案例解析 | 一方婚內私自借錢轉借他人如何定性
案 情
2012年,李某應王某的要求,從余某處借款200萬元轉借給了王某,王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條。2014年12月9日,經余某、李某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李某尚欠借款200萬元。當日,李某向余某重新出具借條,內容為「借到余某二百萬元(¥200萬元),限1年還清。借款人李某。」到期後,余某向李某催收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及其妻子陳某共同償還借款200萬元及利息。經查明,李某與陳某於2007年登記結婚,夫妻關係一直存續至訴訟前,陳某對李某向余某借錢轉借給王某的事並不知情。
分 歧
關於李某向余某所借200萬元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案涉借款雖是李某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借,但因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根據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夫妻一方借錢轉借他人,已經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必須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或者夫妻共同受益,另一方才承擔償還責任。李某將所借余某的200萬元轉借給王某,其妻陳某對此並不知情,也未從該借款中獲得收益。李某向余某借款並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應認定為李某個人債務。
解 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因此,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原則上我國立法採用的是「用途論」,即以一方所舉債務是否用於共同生活或者出於共同生活的目的來認定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徵在於「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須注意的是,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的標準,不能以是否實際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來衡量。只要是正常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為生產、經營所舉債務即使未能實際產生收益,亦應屬於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確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應從債務的發生是否基於夫妻雙方的合意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兩個方面來進行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是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細化和解釋,在司法實務中對該條的理解與適用,當然應堅持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範圍的立法精神。鑒於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在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問題中規定:「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由此可見,對於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認定,採用內外區分原則,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負債一方舉證證明其所借債務是否基於夫妻雙方合意或者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證據不足,另一方則不承擔清償責任。而在債權人起訴夫妻雙方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如舉債人的配偶對債務性質有異議,並能夠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如舉證不能,則推定該債務已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由雙方共同償還。
本案中,雖然李某向余某借200萬元發生在李某與陳某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余某出借上述款項時,並未告知陳某,也沒有證據證明陳某知道借款之事。因此,涉案借款發生時李某、陳某夫妻之間並未形成共同舉債的合意。另外,結合李某陳述的本案借款經過、用途等情況來看,李某已承認涉案借款轉借給了王某,且提供了王某出具的借條,足以證明該借款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陳某亦未享受該200萬元所帶來的利益。因此,無論對內還是對外,李某向余某所借200萬元均應當認定為李某個人債務,陳某不需承擔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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