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丨老人自殺身亡,養老機構有無責?

一、案情簡介

2013年1月,高某及其家屬與老年公寓簽訂《養老服務合同》,約定高某(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入住老年公寓。2015年4月,老年公寓根據高某家屬簽字確認的《出入登記表》向高某發放「自由出入證」。2017年2月,高某於某日午飯後自行外出。傍晚,老年公寓工作人員發現高某未歸,立即通知家屬。經家屬查找,發現高某在家中自縊身亡。高某家屬提起侵權之訴,法院經審理認為老年公寓對高某的死亡不承擔侵權責任。

二、法院判決理由

(一)高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殺身亡承擔全部責任

雙方在簽訂《養老服務合同》時已明確高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高某家屬在庭審中明確表示高某雖系聾啞人,但智力上無任何問題。高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自縊將對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後果,對自身死亡應承擔全部責任。

(二)老年公寓與高某自殺死亡的結果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高某為生活自理老人,老年公寓系按照高某家屬簽字確認的《出入登記表》向高某發放「自由出入證」。高某家屬辯稱是受敬老院強迫辦理的自由出入證,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高某自縊身亡與老年公寓的管理有直接因果關係。

綜上,老年公寓對高某死亡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三、養老機構經營借鑒

本案老年公寓勝訴,其下列做法值得養老機構借鑒:

(一)按照健康狀況量身定製養老服務合同

每位老年人的身體、心理健康狀況不同,需要的護理服務也大相徑庭,而護理等級、服務範圍對養老機構責任的邊界存在重要影響。因此養老機構應當個性化定製養老服務合同或者設置個性化條款,根據老年人的實際狀況確定護理等級、服務範圍,約定雙方責任分擔,避免糾紛發生後因舉證不利承擔賠償責任。而且還應將入院評估結果、體檢報告等作為養老服務合同的附件。

本案中,雙方在《養老服務合同》中確認高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敬老院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服務,承擔了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故對高某自行外出、自縊身亡不承擔責任。

(二)重視老年人出入行為管理

老年人入住養老機構的,養老機構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負有相應安全保障義務,該安全保障義務並不局限於養老機構範圍內,「老人離院後概不負責」之類的格式條款並不能必然達到免責效果。

養老機構應高度重視老年人出入行為管理,建立並向老年人及其家屬告知相關管理制度:

(1)經評估,認知能力、獨立行動能力良好,且適宜自主行動的老年人及其家屬共同向養老機構同意自由外出書面承諾後,養老機構發給自由通行證,老年人可自由出入養老機構。但老年人當天不能返回的,應辦理請假手續。在每天晚飯前或者確定的時間前,應巡視外出的老年人是否已歸回。未歸回的老年人,應及時聯繫。聯繫不到的,應與家屬取得聯繫。

(2)經評估,認知能力、行為能力差,不適宜獨自行動的老年人,除家屬親自或授權他人來接之外,不得自行出入養老機構。養老機構應定時巡視,以確定老年人是否仍在養老機構內。

(3)養老機構應加強門崗管理,防止不能自行出入養老機構的老年人離開養老機構。

(4)可以根據養老機構的實際狀況和老年人承受能力,為老年人配備智能化產品,以監控老年人的活動範圍,有利於及時發現不能自由出入養老機構的老年人發生意外。

本案中,高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家屬在出入登記表上簽字確認後老年公寓發給「自由出入證」。在傍晚老年公寓發現老年人未歸回,及時與家屬取得了聯繫,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故對高某自行外出後自縊身亡不承擔民事責任。

(三)明確約定安全保障義務

老年人發生傷亡事故的,養老機構是否承擔責任、承擔多少責任需要結合事故前後的行為綜合確定:事故發生前,養老機構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事故發生後,養老機構是否盡到救助義務。

養老機構應根據自身服務能力,在《養老服務合同》中載明自身依法能夠承擔的安保、救助義務,並確保老年人、家屬知悉,可以避免家屬對養老機構的保護、救助能力預期過高。

本案中,高某經家屬簽字確認後領取「自由出入證」,於某日午飯後外出,傍晚時工作人員發現其未歸立即通知了家屬,已經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故不對高某自縊身亡承擔責任。


北京大成(杭州)侯二朋律師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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