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案筆記十二:體育賽事直播節目是否為「作品」

上海海寬律師事務所 尚阿鵬律師

【案例簡述】

中國足協對其管理的足球賽事享有「視聽和廣播錄製、複製和播放版權、多媒體版權、市場開發和推廣權利」等權利。中國足協授權中超公司代理開發經營中超聯賽的電視、廣播、互聯網及各種多媒體版權。2012年3月7日,中超公司與新浪互聯公司簽訂協議,授權新浪在合同期內享有在門戶網站領域獨家播放中超聯賽視頻的權利;該協議同時規定,中超不得再許可其它門戶網站播放上述聯賽視 頻,這些門戶網站包括鳳凰網。2013年12月,中超向新浪出具授權書:新浪互聯公司有權採取包括訴訟在內的一切法律手段阻止第三方違法使用上述視頻並獲得賠償。

2014年,新浪向朝陽區人民法院起訴,稱:2013年8月1日,新浪發現鳳凰網的經營者北京天盈九州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在鳳凰網上中超頻道首頁,顯著位置標註並提供比賽的直播:1?魯能VS富力(8月1日);2?預告—19:35視頻直播申鑫VS舜天(8月1日)。點擊上述標題後,進入該場比賽的專門頁面;在「點擊進入視頻直播室」,該頁面的瀏覽器頁面標籤上的標誌為,標題為「視頻直播合作:鳳凰互動直播室」字樣,且該頁面存在大量廣告。

新浪認為,天盈九州公司未經合法授權,在網站上設置中超頻道,非法轉播中超聯賽直播視頻,侵犯了新浪的獨佔權利,即「以類似攝製電影方式創作的涉案體育賽事節目的作品著作權」。同時認為,天盈九州公司對視頻服務的來源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該行為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攫取了本該屬於新浪的經濟利益,分流了新浪的用戶關注度和網站流量。因此,訴之法院,請求判決天盈九州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停止轉播涉案賽事,並要求賠償損失1000萬元。

該案一審判決認定:體育賽事的直播畫面構成作品,天盈九州公司在網上直播的行為侵犯的權利為《著作權法》「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判決天盈九州賠償新浪90萬元。天盈九州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推翻一審判決,駁回新浪的全部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體育賽事直播節目是否為《著作權法》下的「作品」?

【判決摘錄】

一審判決:就此,儘管法律上沒有規定獨創性的標準,但應當認為對賽事錄製鏡頭的選擇、編排,形成可供觀賞的新的畫面,無疑是一種創作性勞動,且該創作性從不同的選擇、不同的製作,會產生不同的畫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獨創性。即賽事錄製形成的畫面,構成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獨創性的要求,應當認定為作品。從涉案轉播賽事呈現的畫面看,滿足上述分析的創造性,即通過攝製、製作的方式,形成畫面,以視聽的形式給人以視覺感應、效果,構成作品。

二審判決:

……而現場直播的連續畫面才屬於表達範圍。因事實與表達完全不具有可比性,故現場看體育賽事與看賽事直播是否存在差別與獨創性無任何關係。與獨創性相關的,是不同的直播團隊對於同一場比賽進行直播的連續畫面是否存在區別,此方為不同表達之間的個性化選擇。

……涉案兩場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連續畫面既不符合電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達到電影作品的獨創性高度,故涉案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的連續畫面未構成電影作品。

【分析】

關於「直播節目」是不是《著作權法》下的「作品」?一審判決認為,涉案的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的錄製鏡頭構成可供觀賞的畫面。製作這些畫面是一種創作,因其明顯的獨創性,此類節目應當構成「作品」。然而,二審法院認為,「作品」的類型應當限於《著作權法》規定的類型;一審法院只認定「體育賽事真播節目」屬於「作品」,卻沒有說清楚它是《著作權法》下的哪一種作品。在未認清「作品的具體身份」前,不能判斷哪種權利受到侵害。

新浪認為「涉案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的連續畫面構成著作權法規定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基於此,二審法院進行了詳盡的分析說理,認為該類直播節目的畫面缺乏足夠的「獨創性」,不能達到「電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因此認為「體育賽事直播節目」非「電影或類電影作品」。

【思考】

首先,體育賽事直播節目涉及的商業利益巨大。直播或轉播賽事的公司往往為此投入巨額資金。然而,體育賽事節目的直播權、轉播權等卻難以得到完善的法律保障。如同本案所顯示,司法實踐不承認「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為《著仵權法》下的「作品」,此類節目就無法得到「著作權」保護。這樣,合法獲得授權的直播轉播方不僅要支付巨額費用,還要面臨被侵權卻無法可依的風險。這對業者顯然不公平。

其次,如同本案所顯示的,這種情況,獲得授權方只能通過適用「不正當競爭」來維護自己的權利。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同一行為造成的同一結果,既然按著作權侵害得到的賠償,則不再以「不正當競爭」對同一行為同一結果進行規制。然而,二審法院推翻了侵權認定,當事人又未在二審中主張不正當競爭之訴。最終,這個判決結果顯示出一種局面:看似有侵權發生,但沒有得到正當的救濟。除了當事人的訴訟策略等因素,這樣的不合理結局顯然是《著作權法》的空白造成的。

我認為,不止是體育賽事,所有的直播節目的組織運作需要大量人力物力,其中包含的創造性勞動也有很高的價值,是一種無形資產,理應得到全面的法律保護。目前的《著作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不能對此類節目提供充分的保障。嚴波博士在其博士論文中專門討論了直播節目的可版權性。希望各方人士推動下,這一法律空白儘快被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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