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代持常見糾紛及防範方式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股權代持已成為眾多投資者青睞的一種投資形式,一方面是因為它既滿足了投資行為的保密性和靈活性,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規避法律規定和監管要求的作用。隨著股權代持不斷的增多,隨之而來的糾紛也越來越多。

通過案例檢索,針對實際投資人而言,目前實務中遇到的股權代持糾紛或者風險主要包括:隱名股東確認股權代持關係及股東身份糾紛、顯名股東的債權人針對顯名股東股權強制執行糾紛、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確認糾紛、顯名股東惡意侵害隱名股東權益風險等。其中由於諸多股權代持操作不規範,導致隱名股東確認股權代持關係及股東身份糾紛最為常見。

一、 隱名股東確認股權代持關係及股東身份糾紛

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原則上肯定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但投資權益並不等同於股東權益,投資權益只能根據股權代持協議向名義股東(代持人)主張,而不能以股東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張,即使股權協議的效力得到肯定,但是對於投資人而言,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隱名股東確立股東身份需滿足以下條件:

首先,需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股權代持關係的存在。對於股權代持,雙方應簽訂相應的書面協議確定雙方的關係,從而否定名義股東的股東權利,沒有書面的股權代持協議的情況下,股權代持關係難以認定。實務中,如果沒有證據能夠證明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確實達成了合法有效的股權代持合意,轉款用途亦不明確,即便投資資金確實來源於隱名股東,亦不能就此認定其享有股東權利。

案例參考:江蘇聖奧化學科技有限公司與劉婧與王昊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蘇商初字第0015號、民二終字第96號)

裁判要旨:王昊作為江蘇聖奧公司持有39.024%股權的顯名股東,在公司設立和第一期增資時,其出資系從王昊賬戶進入公司驗資賬戶,雖然劉婧於同一天向王昊匯款,金額也與出資額相同,但由於劉婧、王昊之間存在多次款項往來,不能排除王昊向劉婧借款出資的可能性,即劉婧匯款的用途並不能必然、排他地認定為系對江蘇聖奧公司的出資行為,僅憑款項往來無法推定出資關係。故劉婧的舉證不能證明劉婧以股東身份對公司實施經營管理行為以及享有股東權益。

其次,隱名股東主張顯名股東身份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隱名股東主張變更股東、要求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及要求辦理工商登記的,應當經過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

風險防範措施:首先簽訂完善的股權代持協議約定清楚雙方的權利義務,保留好出資證明,並將股權代持協議向公司和其他股東予以披露,爭取要求其他股東(須過半數)提前出具同意顯名股東向隱名股東「轉讓」股權的聲明,並放棄優先購買權。

二、 顯名股東的債權人針對顯名股東股權強制執行糾紛

在股權代持結構之下,股權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其在法律上將被視為顯名股東的財產。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顯名股東的債權人)獲得針對顯名股東的法院生效判決,該第三人極可能提出針對代持股份的執行請求。在這種情形下,隱名股東能否以其系實際出資人為由對抗該第三人的執行請求(提出執行異議)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因而存在極大的法律風險。實務中,已經有生效判決確認第三人有權就該股權實現其債權,這種情況下隱名股東一般只能根據股權代持協議要求名義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責任。

案例參考:成都廣誠貿易有限公司與福州飛越集團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廣誠公司雖為案涉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其與飛越集團簽訂協議約定該股權為廣誠公司所有,但該股權登記在飛越集團名下,且經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予以確認,飛越集團、棱光公司亦向社會予以公告,對外具有公示效應。因此,對內關係上,廣誠公司與飛越集團之間應根據雙方的協議約定,廣誠公司為該股權的權利人;對外關係上,即對廣誠公司與飛越集團以外的其他人,應當按照公示的內容,認定該股權由記名股東飛越集團享有。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根據登記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飛越集團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權利就該股權實現其債權。

風險防範方式:在股份代持協議中明確排除顯名股東針對股份享有的財產權利,約定高額的違約責任並進行公證,同時可以要求受託人將其名義上持有的代持股份以實際投資人為質權人設定質權,質押給實際投資人。

三、 股權代持協議效力糾紛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在原則上認可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但如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股權代持協議將被依法認定為無效。

實踐中,股權代持協議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的情形通常包括三類:(1)公務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以股權代持的形式經商;(2)外商為規避外資准入政策,通過與境內企業或個人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以隱名股東身份投資於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進入的行業;(3)隱名股東規避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以顯名股東名義對目標公司進行投資。

案例參考一:吳志文與珠海市格凌實業有限公司、珠海市天健飲水設備有限公司、盛菊明合同糾紛上訴案(2013粵高法民四終字第29號)

裁判要旨:關於合同的效力問題,黃志奇作為香港居民,其投資的格凌公司和天健公司並非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外資准入的企業,上述合同、協議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案例參考二:華懋金融服務有限公司與中國中小企業投資有限公司委託投資糾紛上訴案(2002民四終字第30號)

裁判要旨:華懋公司為香港金融服務公司,在經濟貿易活動中應當作為境外機構實施管理。華懋公司委託中小企業公司投資入股中國民生銀行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內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強制性規定。從雙方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整個過程可以看出,當事人對於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明知的,雙方正是為了規避法津規定,採取「委託投資"的方式,使得華懋公的投資行為表面上合法化。雙方的行為屬於《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因此,雙方簽訂的《委託書》、《補充委託書》、《借款協議》和《補充借款協議》均應認定無效。

風險防範措施:股權代持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不違背強制性法律規定

四、顯名股東惡意侵害隱名股東權益的風險

實務中,顯名股東有可能違反股權代持協議之約定,惡意侵害隱名股東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但不限於:

(1)名義股東不向隱名股東轉交投資收益;

(2)名義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重大決策事項未經協商);

(3)名義股東拒不配合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4)名義股東向隱名股東隱瞞公司經營狀況、隱瞞投資收益等;

(5)名義股東擅自處置股權(轉讓、質押);

(6)名義股東將股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配;

(7)名義股東其他違反股權代持協議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還存在名義股東出現喪失全部民事行為能力或死亡情形時,其監護人或繼承人惡意侵害隱名股東權益的可能性。  

風險防範措施:謹慎選擇代持人,簽訂完善的股權代持協議明確股東權利的行使方式、排除顯名股東的財產權,約定高額違約責任並予以公證。

五、結語

股權代持在為投資者提供「便利」的同時,也確實蘊藏著各種各樣的風險因素。我們認為,對於實際投資人而言,除公司經營的固有風險外,股權代持的風險主要是來自於「代持人」,因此選擇恰當的代持人作為名義股東非常重要。此外,選對了人,還應當簽訂完善的股權代持協議來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股權代持的具體操作規則,必要情況下對股權代持協議進行公證,以確保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可以減少將來可能的財產紛爭。

作者:王羽律師 電話/微信:1501255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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