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婚姻法律常識不得不看
1. 訂婚的雙方分手,彩禮是否應當返還?
路爾律師解答:
彩禮的傳統自古就有,現在尤指婚戀中男方給女方的聘禮或禮金。在學理上彩禮被認為是當事人之間以登記結婚為目的由一方當事人付給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物,這是一種附條件的贈予,若未能辦理結婚手續的,給付財物方有權要求另一方返還,這一理論符合公平原則,也不與婚姻的倫理觀念相違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也對以上理論加以確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因此,雙方雖然已經按傳統習俗訂婚,但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前分手的,給付財物一方是可以要求對方返還彩禮的。
2. 一方重病纏身,另一方能否要求離婚?
路爾律師解答:
《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雖然,在一方身患重病的情況下,夫妻關係多為法律上的維繫,但夫妻間的扶養義務不能通過離婚來逃避,而且如果法院判決離婚也會導致患病一方陷入更加不利的生活境況。
因此,即使一方身患重病,夫妻之間出現了芥蒂,在無法定離婚事由的情況下,法院認為另一方提出離婚的訴請不合時宜,難得到支持。
3. 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需要給予幫助嗎?
路爾律師解答: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有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根據以上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給予經濟幫助,法院將會從困難方的職業、收入、父母家庭情況、財產分割情況、住房情況及子女撫養教育等方面,根據一般社會經驗綜合考量困難方能否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以及經濟幫助金的標準。
4. 僅有夫妻一方簽字的借條,離婚時能否認定為共同債務,另一方應當償還嗎?
路爾律師解答:
離婚訴訟中,僅有夫妻一方簽字的借條拿出來欲作為共同債務進行分割的情況十分常見,這裡就涉及到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以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其關鍵點就在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那麼,應當由哪一方來舉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呢?鑒於舉證難易程度和非舉證方利益更容易受到傷害的角度,司法實踐中將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舉債方。
若被證明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是共同債務,依《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當然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5. 《離婚協議》中將按揭房屋贈予子女的,是否可以任意撤銷?
路爾律師解答:
在夫妻雙方離婚時,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未還清按揭款的房屋贈予子女,由於按揭款未還清,不能及時辦理過戶登記的手續。雖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在房產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前,贈予人享有任意撤銷權,但《離婚協議》涉及身份關係的解除,雙方一致約定將共有的房屋贈予子女,是一種有目地的贈予行為,其中包括了夫妻雙方對離婚給子女造成的傷害的補償,如果單獨予以撤銷,離婚協議在整體上不完整,且會包括照顧子女日後生活的離婚後安排落空,對子女造成實際傷害。
因此,雖贈予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但其系《離婚協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與夫妻之間以及夫妻與子女之間的身份關係緊密相連,同時考慮到公序良俗的原則,夫妻任何一方對該贈予條款均不享有任意撤銷權。
6. 離婚時,拆遷款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路爾律師解答:
拆遷款即是《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的總稱,也稱為「征地補償款」,其實質是依法專門用於安排被征地農民的在失去耕種土地後的生活。鑒於征地補償款是被征地農民今後生活的保障和主要依靠,其性質與《婚姻法》第十八條列舉的「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相似,系專屬於人身的財產,在離婚時,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7. 婚後父母買房出資的認定?
路爾律師解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三)》的規定,婚後父母買房出資的的認定分為以下情形:
(1)婚後由一方或雙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房屋,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2)婚後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
(3)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以上(1)(2)兩種情況都允許當事人的約定來排除其適用。
8. 婚後一方父母買車出資的認定?
路爾律師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很多人認為汽車也是實行的物權登記制度,婚後一方父母出資購買且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汽車也應該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
這裡存在一個誤區,首先,汽車不同於房產,汽車屬於動產,房產屬於不動產,《解釋(三)》明確將其限定於不動產,不能類推於汽車;其次,房產可以登記共有人,而汽車只能登記在一人名下。因此,雖然購買汽車由一方父母出資且登記在一方名下,也應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9. 什麼情況下可以變更監護人?
路爾律師解答:
監護人的變更即是撫養關係變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的規定,撫養關係的變更應當滿足以下條件之一:(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對子女撫養關係的變更,法院會結合是否有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以及子女的需求來綜合判斷。
比如,被撫養人在被原撫養人撫養期間,沉迷於網路遊戲,出現曠課、逃學現象,而在隨另一方生活期間,以上不良行為能得到矯正,那麼,另一方要求變更撫養關係的,法院通常予以支持。
10. 夫妻長期分居一方未盡撫養子女義務,離婚後另一方是否享有追索撫養費的權利?
路爾律師解答:
根據民法公平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雖然夫妻長期分居,多年來一直由一方撫養子女,即便按照法律規定分居期間的財產仍然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二人分居兩地,夫妻共同財產實際處於分割狀態,各自控制和支配著自己使用的那部分夫妻財產,一方也無法獲得和處置另一方獲得並保管那部分共同財產用於撫養子女,其財產性質與夫妻分別財產制或離婚後各自的財產關係相似。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的子女撫養義務,不公平的強加給了一方,事實上有違社會公序良俗原則。
鑒於我國當前人口流動頻繁,父母一方對子女「生兒不養」的情形時有發生,法院支持在這種情況下對子女撫養付出較大義務一方的訴權,符合公平原則和社會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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