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愛融:貸款買車中的金融服務費該收嗎?

按:消法第二章規定了消費者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等權利,對概念問題的把握,果然是解決疑難問題的關鍵。

案例1:海淀法院稱汽車銷售商收取金融服務費沒有法律依據,侵犯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九條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第十條 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這是消費者對自身行為的選擇,也是自主選擇權最核心的要義所在,買或者不買都是消費者的自由和權利,任何其他人無權干涉。消費者作為與經營者相對立的市場主體,同樣也是獨立的、自主的作為生活消費的主體,消費者最清楚自己在生活中需要購進得商品和接受的服務,以及需要什麼,需要多少。消費者購買某種商品和接受某種服務的目的都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某種需要,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本身體現著消費者一定的利益的追求,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消費者。例如,趙先生在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買汽車,繳納了5400元金融服務費和1800元上牌費,後來才得知銀行並不收取金融服務費,交通管理部門也並不收取上牌費,這些都是汽車銷售公司違規收取的。於是,趙先生將汽車銷售公司訴至法庭,認為汽車銷售公司涉嫌欺詐,要求退還金融服務費及汽車上牌費。汽車銷售公司稱收費之前已經明確告知趙先生相關明細,並且出具收費通知書,趙先生系自願繳納費用,汽車銷售公司並無任何違規不當行為。法院審理後認為,消費者貸款購買汽車,自當依據與銀行達成的貸款合同償還本金及利息,銀行並不收取金融服務費,汽車銷售公司收取金融服務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侵犯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汽車上牌費的收取同理。故汽車銷售公司應當退還收取的金融服務費和上牌費。————來自中國法院網 作者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徐星星

此案例上了人民法院報,海淀法院網上亦以這樣的標題宣傳「對汽車金融服務費說「不」。

法官提醒中亦稱:

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消費者在購買汽車時對於商家要求的名目繁多的收費應當仔細詢問其依據,如發現商家存在無依據的不合理和非法收費項目時,應當果斷拒絕並且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避免發生糾紛惹上麻煩。

案例2:車貸服務費收取的依據以及合理性的認定——————來自中國法院網 作者北京三中院王黎 唐大利

一審:(2015)朝民(商)初字第11743號。 二審:(2016)京03民終10080號

裁判要旨:商家在分期購車合同約定的車貸服務費是否應當支持除應具備明確的合同約定外,還應判斷其是否具備合理性,即針對服務費條款商家是否向消費者進行解釋說明、合同履行過程中是否實施相應的服務內容來綜合判斷。如果該費用名為「車貸服務費」,實為貸款利息及其他非服務性費用,則消費者有權主張經銷商返還已收取的不合理費用。

其中評議如下:

一、車貸服務費收取的依據

根據傳統民法理論,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故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嚴格依據合同明文約定履行雙方義務。但該假設的前提的是合同雙方之間地位平等、信息(理解力)對稱,但是隨著現代社會發展,在消費領域內,消費者與商家之間往往存在著雙方掌握的信息不對稱、簽訂合同時商家提供格式合同消費者直接簽字確認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意思自治原則的當事人地位平等、締約自由的假設不復存在。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衍生的格式條款解釋規則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消費者知情權的規定應運而生。此種情況下商家有義務對買賣合同中服務費約定的具體事項對消費者進行解釋說明,亦有責任全面履行其服務義務。如果僅僅以雙方在購車合同中約定了服務費,且因消費者已支付上述款項就否定消費者主張返還該筆服務費的訴求,實際上反而是對合同意思自治原則的違反。

本案中,車貸服務費分別為5000元、9100元兩筆,其中5000元為服務費,另一筆9100元實際為貸款利息。……需要說明的是王華之所以能夠使用招商銀行所提供的貸款購買涉案車輛是基於奧吉通公司與招商銀行之間合作的車購易業務平台,而平台本身就系奧吉通公司所提供服務的組成部分,故為此收取5000元並非沒有依據,鑒於王華亦在雙方合同中籤字確認,並未對此提供相應反證,故對該5100元主張返還依據不足,該請求法院無法支持。而9100元「服務費」,奧吉通公司亦承認其實為貸款利息,但就該事項奧吉通公司讓王華簽訂銷售單時未對王華進行充分的解釋說明,故以服務費為由收取上述費用缺乏合同依據,故法院就王華主張的服務費中該9100元部分予以支持。

二、車貸服務費合理性的認定

在消費者法領域內,車貸服務費的收取是否正當不僅要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亦應對該車貸服務費的合理性進行判斷。對於車貸服務費合理性的判斷應根據服務費條款是否向消費者進行解釋說明、合同履行過程中是否實施相應的服務內容來綜合判斷。實踐中,分期購車合同多為制式合同,以銷售明細單等形式表現不在少數,此種銷售明細單多為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對商家的義務多語焉不詳甚至是沒有規定,對消費者享有的權利亦約定不足,故若因此對格式合同的條文消費者與商家產生爭議時,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對上述條文的理解存在歧義的情況作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同時商家亦有義務在銷售單簽訂時向消費者詳細說明服務費的具體內容、履行方式、履行期間等。作為消費者,其有權知悉自己支付的相關費用實際享受的是何種服務內容。審判中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商家亦承擔自身是否履行服務義務的舉證責任。如果該費用名為「車貸服務費」,實為貸款利息及其他非服務性費用,則實際上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在簽訂合同時消費者的意思表示並不真實情況下,事後消費者又未就該筆費用享受相應的服務,則消費者有權主張經銷商返還已收取的不合理費用。本案中,奧吉通公司認可該9100元為貸款利息,而招商銀行與奧吉通公司合作的車易購業務平台相較於普通的貸款購車的特點就在於其貸款無息,如奧吉通公司在銷售單以服務費名義將利息列入,則實際上是對消費者的誤導,亦難言公平,故該筆費用與車貸服務並沒有關聯,其向王華收取亦無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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