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出軌不可怕,可怕的是你還離不了
原告敖女士訴稱:原、被告結婚後,被告因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導致雙方於2011年1月27日協議離婚。×年×月×日,原、被告在廣州市天河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再次登記結婚。然而,復婚後被告並無悔改,仍與他人保持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在感情上嚴重受騙,且雙方的性格嚴重不合,現原、被告雙方已無任何的共同語言,難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現要分割已下財產……
好好的兩個人為何要
被告黃先生辯稱:我不同意離婚。
被告與原告感情基礎良好,被告一直疼愛、寵愛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出軌行為。原告指責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完全是子虛烏有。被告與原告在2006年7月經朋友介紹相識,經過三年的交往,雙方相互欣賞、相互愛慕,於××××年××月辦理結婚登記。可以說雙方對彼此是充分了解的,從相識到結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礎。被告非常喜歡孩子,多次與原告溝通生育孩子的事情,但原告以生育孩子會影響其工作,對於其工作升遷等會有不利影響為由予以拖延,被告一直遷就原告的意見,至今仍未生育孩子。原告生性多疑,經常無端猜忌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被告原認為這是原告愛被告的表現,只要被告坦誠相待,自會消除原告的無端猜忌。被告參與亞運安保工作,被告母親的同事李某也參與亞運安保工作。原告就懷疑被告與李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除了在家中吵鬧,更要求與被告離婚。
事實上,被告與李某及其丈夫都熟悉,大家關係不錯,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無端指責的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提出的財產分割要求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真正破裂,故原告不同意離婚。
最後
法院認為:婚姻以感情為基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懷疑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雙方為此發生爭吵,影響夫妻感情。只要雙方彼此間多進行感情交流和溝通,互諒互讓,多給對方關懷和諒解,原告摒除離念,雙方是有和好可能的。鑒於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不予准許。
雖然,這僅僅是一個簡單的案例,先不說中間真相是否如他們所說,但當中妻子對丈夫的不信任,對自身婚姻缺乏安全感,對自己的不自信卻躍然紙上。
自信的女人,擁有的東西不一定很多,但是,她們卻擁有一份富可敵國的財富——自信。這是一份永不會被外人奪取、永遠屬於她們自己的財富,罩在她們身上,成為她們最具誘惑的美麗。
女人,不一定天姿國色,不一定閉月羞花,甚至可能相貌平平,但是,因為那份自信,她們瞬間便變得光彩耀人,淡雅高貴。因而,在任何場合,她們都是最耀眼的焦點,而且永遠不會擔心容顏的衰老而失去魅力。
我就是要離婚
因為生理上的結構差異和不平等是無法消除的,繁衍後代的時候男人只需要提供一顆精子便可,而女人卻要冒著生命危險十月懷胎並把孩子生下來,隨之而來的除了容顏身材走樣,還有新生嬰兒的照顧,而男人依然可以為自己的事業打拚甚至花天酒地,作為女人難免就會覺得不公平,這也是幾乎每個女人都會面對的客觀問題。
有些獨立的女性會因此而選擇離婚,但並不是說想離婚就可以離的,那麼有哪些情形是可以離婚的呢?
法定情形5種+14情形
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了夫妻感情確已破裂5種法定情形: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另外,1989年最高法《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己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列舉了14種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為什麼有的是「分居滿3年」,有的是「分居滿二年」?
1981年1月1日起,新婚姻法施行,其中25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但如何界定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沒有下文,缺乏明確的指導性,所以在1989年,最高法才作出了相關司法解釋;而2001年修訂後的婚姻法,在保留這一條款的後面,加上的前面所講的5種法定情形,導致出現不同的規定。
其中衝突的條款,比如您講的分居時長,還有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期間(由一年修訂為6個月)等,應以修訂後為準。但並不是全盤否定了89年的司法解釋,在5種法定情形不能涵蓋到的,在司法審判實踐中,89年的司法解釋也有其參考意義。
怎樣才能證明是「分居」呢?
證據很重要。比如一方在外居住的房屋租賃合同、雙方簽訂的夫妻分居書面協議、一方向另一方發出的書面分居文書(最好是用快件性質郵寄,在備註欄里註明「分居」,並且保留郵寄憑證)、雙方來往的書信、電子郵件等能證明雙方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實等,人證也可以,比如雙方都認識的朋友或者親戚,不過因為證人往往和為其作證的一方有利害關係及分居是夫妻「私事」,所以單獨的證人證言難為法院採信,要輔佐以其他的證據。
另外,夫妻因為就業、學習等的原因異地居住,不一定是法律意義上的「分居」。
看到網上有「分居滿兩年自動離婚」的說法,是這樣嗎?
這是因為當事人對婚姻法第32條的錯誤理解,離婚只有兩種方式:
1、協議離婚;
2、訴訟離婚。
不存在「自動離婚」,換句話說,就算分居十年,都不會「自動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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