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大講堂——征地批文與征地公告

法律知識大講堂——征地批文與征地公告

(一)土地徵收的審批許可權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的規定,我國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

根據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2條第二款規定,基本農田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佔用的耕地。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徵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1)基本農田;

(2)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3)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許可權為:

(1)基本農田以外不超過35公頃的耕地;

(2)不超過70公頃的其他土地。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前述土地徵收後,應報國務院備案。

在進行土地徵收時,徵收農用地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綜上可知,具有徵收土地批准許可權的是國務院和省級政府,在土地徵收過程中,其他任何政府及部門作出的征地批准文件都是違法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省政府超越許可權作出的批准文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具體的審批許可權

1.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2.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3.其他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審批與農用地轉用審批為兩個各不相同但又存在一定聯繫的程序。

4.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若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在征地批准許可權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准許可權的,應當另行報請國務院辦理征地審批。

(三)徵收土地公告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第三條規定:「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以書面形式公告。其中,徵用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

第四條規定:「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徵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徵用土地公告,該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五條規定:「徵用土地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征地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準時間和批准用途;(二)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三)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四)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第六條規定:「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有關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十四條規定:「未依法進行徵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因此,根據上述法律法規,對於徵收土地公告有下列注意事項:

(1)公告主體: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

(2)公告地點: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徵收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

(3)公告形式:以書面形式公告。

(4)公告時間: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公告。

(5)公告內容:(一)征地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準時間和批准用途;(二)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三)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四)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6)不公告的後果:未依法進行徵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征地公告的目的是將征地批文送達給被徵收人,以告知被徵收人此地正式開始徵收。法律文件都是以送達為生效要件,未公式公開的征地批文應該對被徵收人來說是無效文件,應該從被徵收人獲知征地批文之日起產生效力,也從這是開始計算維權期限。在征地批文沒有被公告之前,被證收人有權拒絕征地,也有權進行耕種,在征地公告作出後都應當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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