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徐坤解約官司明日第四次開庭!!!解約魔咒怎麼破?

作者:姜小8

蔡徐坤

1998年出生於湖南,2012年4月,參加綜藝節目《向上吧!少年》 ;

2015年7月,參加真人秀節目《星動亞洲》,並成功進入全國前十五強;

2015年11月12日蔡徐坤與上海依海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海影視」)簽訂《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合同編號104)(以下簡稱《獨家經紀合同書》);

2016年6月蔡徐坤與依海影視簽訂《<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之補充合同》;

2016年10月,通過10人男子組合SWIN正式出道;

2017年2月10日,蔡徐坤及其監護人委託上海某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要求解除包括補充合同在內的《獨家經紀合同書》 ;

2018年1月,參加真人秀《偶像練習生》並在同年4月6日獲得最高票數,以NINE PERCENT男團出道。

(圖片來源:新浪微博)

根據企查查顯示,蔡徐坤與依海影視的合同訴訟糾紛已經有3次開庭記錄,明天第四次開庭:

(圖片來源:企查查)

參考開庭公告及中國裁判文書網的檢索信息,蔡徐坤與依海影視的法律訴訟尚未結案。蔡徐坤截至目前仍然屬於依海影視旗下藝人。

根據NINEPERCENT 官方微博(微博賬號:NINEPERCENT官博)於2018年4月23日發布的微博,截圖如下:

(圖片來源:新浪微博)

此微博一經發出,引發粉絲討論,蔡徐坤是否已經成立個人工作室?

在天眼查、企查查與啟信寶的檢索【蔡徐坤】、【徐靜】(徐靜系蔡徐坤與依海影視簽訂補充協議時註明的蔡徐坤的母親),並未發現其二人擔任影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通過公開途徑也未查詢到蔡徐坤的個人工作室隸屬或掛靠於任一影視娛樂公司名下。

因此,就目前披露的信息來看,不能認定蔡徐坤已經成立個人工作室,該工作室可能正在籌備階段。

那麼,如果蔡徐坤現階段成立個人工作室是否存在違約的可能呢?

根據愛奇藝官方賬號(微博ID:愛奇藝娛樂)在2018年3月6日發布的微博照片顯示,(截圖如下:)《演藝經紀合約》第四條:蔡徐坤委託依海影視作為其在全世界範圍內開展演藝娛樂事業之獨家全權經紀人,由依海影視全權蔡徐坤策劃、安排、接洽、同意在世界各國家、各地區的演藝娛樂事業,並由依海影視全權代表蔡徐坤簽訂聘用協議,約定蔡徐坤從事特定演藝娛樂事業活動的具體事宜。

(圖片來源:新浪微博)

據此,可以認定如果蔡徐坤與依海影視在尚未解除藝人經紀約的情況下,蔡徐坤以個人名義或者(尚在籌備階段的)個人工作室名義簽訂廣告代言合同、拍攝電影電視劇及其他演藝娛樂事業均存在違約的可能。具體原因如下:

蔡徐坤的委託律師主張:蔡徐坤與依海影視的《獨家經紀合同書》及其補充協議顯失公平,且違約金數額約定過高,與依海影視的投入嚴重不匹配,已經給蔡徐坤的經濟及精神上帶來極大的損害,嚴重影響了蔡徐坤正常演藝之路的發展,要求立即撤銷雙方的《獨家經紀合同書》及其補充協議。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4條,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本條中的「一方當事人」應作限制解釋,僅指受有不利的一方當事人享有撤銷權。撤銷權人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以起訴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行使撤銷權。根據前文所述,2015年11月12日,蔡徐坤與依海影視簽訂《獨家經紀合同書》,到2016年11月11日,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已經屆滿。而雙方於2016年6月簽訂的《<獨家經紀合同書>補充合同》為《獨家經紀合同書》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斥期間無需重新計算,因此《<獨家經紀合同書>補充合同》除斥期間也已經屆滿。故,蔡徐坤在2016年11月11日之後已經無權通過起訴或者仲裁方式主張撤銷合同,且《獨家經紀合同書》有效。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於演藝經紀合同的性質定性【具體可參考蔣勁夫與天津唐人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訴訟,案號為(2016)京03民終13936號)】:演藝經紀合同屬於一種具有鮮明行業特徵屬性的商事合同,兼具居間、委託、代理、行紀、服務的綜合屬性,構建了經紀公司與藝人之間的特殊合作共贏關係,因此演藝經紀合同並不能簡單歸類為合同法分則分類的某種固定類型合同,而是兼具多重性質的一種新型合同。

因此,演藝經紀合同不屬於簡單的委託代理合同或者居間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中關於委託代理合同或者居間合同享有解除權。因此,蔡徐坤不享有單方解除權。於此同時,參照雙方簽訂的《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及其補充協議,並沒有約定蔡徐坤享有解除權。目前,該起訴訟已經有過4次開庭記錄,但法院尚未作出最終裁決。在蔡徐坤與依海影視的訴訟尚未終結前,蔡徐坤的藝人經紀約仍歸屬於依海影視,其所有的代言、拍攝工作均應通過依海影視履行。

若最終法院判決蔡徐坤違約,且在合同履行期內蔡徐坤擅自參加商業代言等活動,依海影視是否有有權要求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演藝報酬呢?參考【(2013)閔民一(民)初字第3749號】林更新與唐人影視的訴訟,法院認為,林更新在與唐人的合同履行期間擅自參與GUESS手錶的商業代言活動及飾演電視劇《舞樂傳奇》中的相關角色,已違反雙方的合同約定,且已實際給唐人影視造成了損失,唐人影視有理由要求按雙方約定的三七分成比例分得林更新的演藝報酬。對於此部分報酬數額,林更新在訴訟中並未提供確鑿證據證明其主張,特別是對於《舞樂傳奇》的報酬,林更新提供的收條複印件顯然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法院綜合雙方的舉證情況、參照林更新現有的知名度及參加同類電視劇拍攝和商業代言活動的收入情況等,酌情判令由林更新支付唐人影視賠償款195萬元。由此,藝人在合同履行期間所得的收入其所屬經紀公司有權主張按照合同約定收取酬勞,但具體的數額還需要根據雙方的舉證情況及合同約定綜合考量。

至於,雙方合同中違約金的數額,一般的演藝經紀合同中都會約定一個相對較高的違約金金額,意在增加藝人違約的成本。如在WORTH ACHIEVE ASSOCIATES LIMITED訴張雨綺居間合同糾紛一案【(2012)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158號】中,雙方簽訂的合同就約定,當張雨綺違約導致合同終止時,張雨綺的賠償金額計算以張雨綺於本合約被終止前十二個月的總收入的三倍或三百萬元港元(兩者以金額較高者為最終賠償金)。法院在考慮了張雨綺在雙方合約解除前的實際收入及經紀公司所盡經理人義務的具體情況後,判令張雨綺賠償經紀公司300萬港元。

因此,藝人在與經紀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合同時,應當注意合同中的解約條款及對酬勞的分配情形。而且在解約訴訟尚未終結前如果擅自參與代言及影視活動的拍攝工作,經紀公司仍有權主張分得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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