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支信用卡用於經營而無力償還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5集第1120號案例

撰稿: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黃瑩 鄧凱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

(注意:本文討論的是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

一、案情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梁保權、梁博藝二兄弟共同投資經營廣州市二家企業。2013年4月,兩人商量後,以梁博藝的名義在中國光大銀行廣州分行越秀支行辦理一張信用卡。同年5月17日起,兩人共同使用該信用卡進行透支消費且主要用於上述二家企業的經營。2014年8月18日,二人最後一次持該卡透支消費130000人民幣。同年10月31日,二人向該卡轉賬還款人民幣40000元(銀行按照合約規定優先視為歸還利息、滯納金等發卡行所收取的費用),後未能繼續歸還欠款,二人逾期未還後,經銀行多次電話催收、催收函催收、上門催收仍未歸還。截止2015年3月20日,按照銀行合約計算方法,仍有透支款本金167411.6元及利息9542.38元未歸還。

2015年3月23日,銀行報案。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二被告人將透支款用於生產經營,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客觀原因造成透支款無法償還,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犯罪,只是一般的民事糾紛。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隨即書面申請撤回起訴,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起訴。

二、裁判分析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第一,主觀上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第二,客觀上行為人實施了「超越或者超限透支」且「經兩次催收不還」的行為。以上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1.非法佔有之目的

實務中對「非法佔有目的」的理解仍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綜合考察行為人申領行為、透支行為、還款行為等各種因素,重點考察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1)行為人申領信用卡時有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需注意,這是指行為人在申領信用卡時,因不符合申領條件或不能得到較大的透支額,而偽造部分證明材料,如收入證明、房屋產權證明等虛構其資信能力的材料,但其基本身份屬實,如姓名、身份、住址和戶籍資料等信息真實。否則屬於刑法196條第一款「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情形。

(2)行為人透支款項的用途

第一,行為人透支後若完全用於合法經營,則不能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第二,行為人透支後完全用於非法活動,或者進行不符合其收入預期的高消費活動,則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

第三,行為人透支後部分用於合法經營,部分用於非法活動,如果大部分資金用於合法經營,到期不能歸還資金主要是由於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原因造成的,不宜認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3)透支款項時行為人的還款態度情況以及是否有逃避催收

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透支後對於還款期限和還款額毫不關心,連續透支消費,甚至通過變更電話、住址等方式逃避銀行催收。

不宜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第一,若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在透支時不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將透支款用於合法經營,後因破產無力償還才逃避催收或者變更住址的,仍屬於民事上的「逃債」行為第二,行為人如果在銀行催收後有積極表示,或者積極還款,或者說明合理的不還款理由,並與銀行約定推遲還款的計劃等,都可以排除「非法佔有目的」。

2.如果案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惡意透支後至催收後未滿3個月期間所償還的款項應視為償還本金應從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

刑事法律關係與民事法律關係不同,刑事法律關係保護犯罪直接侵犯的財產權益本身,並不直接保護被害人基於被犯罪侵害而損失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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