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個公民都有權利不恐懼!

近日澎湃新聞報道了一個案件。一個叫楊壯壯(化名)的十四歲少年,因為翻入鄰居家院牆,被同村青年楊俊奇抓到,對其進行了批評,之後楊壯壯失蹤,再之後,人們在村裡玉米地中的一口井中發現了楊壯壯的屍體。

經公安機關查證後,排除了他殺可能,楊壯壯家人卻認為是楊俊奇的辱罵使得楊壯壯自殺,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從而將楊俊奇告上法庭。一審判決不賠,二審判決賠償10萬。

法律的適用是在針尖上跳舞的藝術,講究的就是一個平衡,但這個案件中透著一股強行維穩的味道,不大技術。

一,這個案件明顯不能追究被告的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有:第一,有損害行為,第二,行為人有過錯,第三,有損害後果,第四,損害行為與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本案中真的是十三不靠了。

首先,判決書認定被告應該賠償也是基於侵權責任的構造來進行的。法院認為,被告的「損害行為」就是對死者進行了批評,損害後果就是死者自殺,過錯是被告應該按照《未成年人保護法》里的規定對未成年人「批評與教育相結合」,但被告只批評不教育不保護,因此沒有盡到對未成年的人的保護義務。然後因果關係就是找不到其他導致死者自殺的原因,因此認定批評行為與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

這法律的適用,讓我不禁懷疑我學了假的《民法學》。

說到侵害行為,誰看到有人翻自己院牆會不呵斥批評?被告的批評行為是在當時情境下,未超出一般理性人預期的、完全合乎情理的行為,這種行為完全不能認定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說到過錯,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被告不可能故意罵到小孩去自殺。過失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但任何一種過失的前提都是被告能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小孩自殺,或者他的行為達到了足以預見到會導致小孩自殺的程度。誰會想到罵幾句會導致小孩自殺?法不強人所難,被告在這個事件中,不存在過錯。至於《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就更扯淡了,看到圖片判決書說未保法第四條規定教育與保護相結合,其實法條是第五條,而且原文是這樣的:

第五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三)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這裡明確講,「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遵循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也就是說,這一法條針對的對象是本身就有保護未成年人義務的「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來說的,而不是依據這一條賦予別人保護未成年人的義務的。

至於因果關係,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並不是像判決書中認定的那樣,一前一後發生,又找不到別的原因,就算在你頭上。本案中危害後果的發生的直接原因是小孩的自殺行為,被告的行為最多與死亡結果之間有一個間接的因果關係。間接因果關係必須強大到足以使一般人的正常邏輯能夠意識到其存在才有可能成立。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係應該是按照一般人的理性能夠推測和預見的,符合邏輯的因果關係。就是說,如果一般人都知道,罵小孩幾句他就會自殺,這個時候才能認為被告的批評行為與死者的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

所以,不管從哪個角度考慮,這個案件中認定被告應該承擔侵權責任是不能說服人的。

但是有的法院做法是,不判賠償,美其名曰人道主義補償。這個就很MMP了。你哪怕說適用公平原則賠一些也好受些。

因為補償是說明被告沒有任何過錯,不用承擔任何侵權責任,那就適當補點錢維穩吧,畢竟人死為大。但這其實是慷被告之慨。

之前電梯勸阻吸煙案,二審判被告不承擔責任之後,被告自願捐贈一萬元,這才是正兒八經的人道主義補償了。

二、法的目的是定分止爭,公民不應生活在不可預測的恐懼之中。

法的作用中很重要的一個就是預測作用,也就是說,法律制定出來之後,公民對自己行為會產生的後果是能依據法律做出有效預判的。所謂法不強人所難,不能讓公民承擔其行為時不可預測的後果。再說通俗一點,就是只要公民不違反法律規定,就不應該承擔不利後果。

比如最近一個案件,一個大爺抓小偷時用夾克蒙著小偷腦袋將其制服,警察來到之後發現小偷死了。最後檢察院認定大爺的行為屬於見義勇為,沒有超出合理的行為限度,不能以此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最終做出不起訴處理。

同理,對於公民發現有小偷盜竊時,公民追捕小偷的行為是符合預期的,所以不能要求公民對在追捕過程中發生的超出預期的意外事件承擔法律後果。當然了,抓到小偷之後實施毆打就超出了一般人的行為限度,這個時候發生損害後果就需要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了。

每一個人在日常生活中都會實施無數行為,按蝴蝶效應來說,每一個行為都會產生無數可能的後果。如果只要有一點牽連就追究法律責任,那麼每一個公民都將生活在無法確定的恐懼之中。只要公民的行為合情合理合法,沒有超出一般人可以預料的行為程度,不管之後發生什麼後果都不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人人都有享受幸福生活的權利,法律不應讓公民生活在恐懼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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