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存在漏診、病曆書寫不規範等過錯,醫院承擔次要責任
事件經過
原告江某因腹部不適就診被告,被告某醫院醫生違反診療常規、存在漏診誤診行為,導致腫瘤在體內三個多月未作治療、任其生長壓迫周圍器官,致延誤病情,並需要接受長期化療。
患方觀點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承擔醫療損害的侵權賠償責任,要求被告全額承擔化療醫療費110,573.81元、鑒定費4,300元、律師代理費7,000元,要求被告按照40%比例承擔化療外醫療費195,107.86元、護理費6,000元、營養費2,400元、交通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院方觀點
被告辯稱,同意區醫學會所作確定被告應負次要過錯責任的鑒定意見,被告存在漏診等的過錯只同意按照3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在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中,對醫療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數額無異議;關於護理費,只認可2,000元;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對住院73日沒異議,但只認可按照每日20元為標準計算;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認為未構成傷殘不予認可;關於律師代理費,只同意承擔2,100元;另不同意全額承擔化療醫療費,只同意按照30%比例承擔。另要求將原告欠付醫療費在本案中一併處理。
專家評析
區醫學會接受本院委託,對本案原告江某與被告某醫院醫療爭議進行了醫療損害司法鑒定。鑒定意見如下: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某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門診漏診、病曆書寫不規範、化療缺乏循證醫學依據的醫療過錯,與患者江某目前狀況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的人身損害等級為四級。4、本例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後,原告支付鑒定費3,500元。
2017年8月22日,市醫學會接受本院委託,出具醫療損害三期鑒定意見書,評估意見為:根據滬浦醫(2016)032號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結論,排除原發病所需,根據醫療損害所致傷殘後治療及恢復的實際需要,並參照市地方標準相關條款,評定被鑒定人的休息期為150日、護理期為30日、營養期為60日,其中醫療過失參與度為次要責任。後,原告支付鑒定費800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醫療活動具有高度專業性,醫療科學屬於生命科學領域,具有相當複雜性並同時具有一定的風險性,故對於一起醫療爭議是否構成醫療損害或存在醫療過錯,尚有賴於具有專業知識、經驗、技能的專家作出鑒定。現區醫學會組織有關專家綜合原、被告的陳述及相關病歷材料對本案原告和被告的醫療爭議作出醫療損害鑒定,綜合該鑒定書內容分析,其分析說明及其鑒定意見較為縝密和合理,在無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之證據的情況下,應具有證明力,故本院以此作為本案定責的依據。區醫學會的分析說明及其鑒定意見對患者目前存有的腹膜後脂肪肉瘤與被告的診療行為進行分析,首先,認為被告存有門診漏診、病曆書寫不規範、化療缺乏循證醫學依據等缺陷,被告存有的過錯包括首診後的兩次複診時未行體格檢查及進一步的必要腹部影像學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腹膜後巨大腫瘤,還包括病程記錄前後矛盾、未見術後病情變化記錄、出院記錄交代不清、將實際所行「後腹膜部分腫瘤切除術」寫為「後腹膜腫瘤切除術」的過錯,另外還包括術後所予奧沙利鉑、紫杉醇化療方案對脂肪肉瘤不敏感、客觀上造成患者身體損害、並加重經濟負擔等過錯,並據此認為上述缺陷與患者目前狀況存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其次,區醫學會的分析說明及其鑒定意見又對患者罹患的腹膜後脂肪肉瘤進行分析,認為該脂肪肉瘤具有深而固定、解剖位置特殊、結構疏散、缺乏特徵性臨床表現、起病隱匿、早期診斷較難、發現時腫瘤常較大、惡性程度高、發展快、預後不佳等特性;綜上,專家據此得出患者目前狀況主要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評定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患者的人身損害等級為四級、醫方因就其所存缺陷承擔次要責任的鑒定意見。
賠償範圍包括與被告的醫療過錯相關的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等。本案中,被告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交通費表示無異議,與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許;關於護理費,按照三期鑒定意見書確定的期限及相關標準,酌定為2,000元;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的73日期限及相關伙食補助標準等,酌定為1,460元;上述由本院確定的款項,由被告按照次要責任4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另在本案中,被告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表示無異議,與法不悖,本院可予照準;關於醫療費,鑒於依據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的分析說明認為被告對原告所行的化療方案缺乏循證醫學依據、此方案對脂肪肉瘤不敏感、客觀上造成患者身體損害、並加重經濟負擔等缺陷及與原告病情具有一定的相關性等,故應由被告按照主要責任承擔原告化療期間的醫療費,酌定為88,459.05元,其餘醫療費由被告按照次要責任承擔,酌定為78,043.14元,合計為166,502.19元;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醫療損害等級和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為4,000元;關於律師代理費,參照相關律師收費規定,酌定為5,000元;上述由本院確定的款項,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某醫院賠償原告江某醫療費166,502.19元、護理費800元、營養費960元、交通費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4,300元;
二、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某醫院賠償原告江某律師代理費5,000元;
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原告江某支付被告某醫結合醫院欠付的醫療費183,60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62.40元,減半收取2,431.20元,由原告負擔1,215元,被告負擔1,21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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