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期:《14歲少年被批評後溺亡, 批評者被判賠10萬元合理嗎》

此文首發於2018年4月18日《新京報》「快評」。

去年,發生在河南省的「電梯內勸阻吸煙導致老人猝死案」引發全國關注。年初,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勸阻吸煙者無需承擔法律責任,贏得社會廣泛好評。不過,媒體日前卻爆出發生在河南的另一起批評教育導致14歲少年溺亡,批評者被判賠10萬元的案件,同樣引發社會爭議。

雖然兩起案件性質非常相似,但走向卻截然相反。「電梯勸阻吸引案」一審判賠,二審改判不賠;而「批評導致少年溺亡案」卻是一審判不賠,二審判賠。在兩次不同的逆轉背後,究竟蘊藏著怎樣的司法邏輯差異?

據媒體報道,家住河南商丘民權縣郭庄村委楊村的楊俊奇因為看到同村少年楊壯壯翻越院牆,遂進行了批評制止。不過令他感到意外的是,這一行為竟然使他捲入一起司法案件並被法院列入失信黑名單。原來,少年楊壯壯被批評後選擇了投井自盡。楊壯壯父母悲憤之下,以兒子溺亡與楊俊奇批評存在關聯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楊俊奇給予民事賠償。而楊俊奇則因不服法院判決,一直申訴至今。那麼法律上,楊俊奇究竟是否應該擔責呢?

看得出來,法院的二審判決在法理論證方面頗花了一番功夫。法院先是引用《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認為對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教育和保護相結合的原則,而楊俊奇當天對楊壯壯只有教育批評卻沒有給予足夠保護,從而對楊壯壯的心智造成壓力和影響。法院據此認定楊俊奇違背權責統一原則,存在過錯,應當對楊壯壯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很顯然,二審法官對未成年人保護充滿了責任感,判決書也充滿了人性溫情。不過,在一起民事侵權責任糾紛中,法院判決需要綜合權衡各方面的法益,尤其需要避免因突出單一價值導向造成判決結果背離法律明文規定,甚至造成社會行為預期紊亂。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決定楊俊奇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主要應當考慮兩個因素:一是楊俊奇是否存在過錯,二是楊俊奇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聯繫。

先看楊俊奇是否存在過錯。楊壯壯翻越圍牆進入他人院落固然存在不當,但對於一個十四歲的少年來說,這卻是正常的人之天性,且未造成任何後果,並不需要格外的責難。因此,楊俊奇批評教育近半個小時可能失之於嚴苛。因此,楊俊奇的行為可能存在瑕疵,但上升到法律過錯的程度值得商榷。至於法院援引的《未成年人保護法》部分,只是宣導性條款,未規定明確的法律後果,不宜作為認定楊俊奇存在過錯的直接法律依據。

因果聯繫是本案中更具爭議的問題。楊壯壯的父母認為,楊壯壯自殺是因為楊俊奇「威脅、辱罵」導致的。二審法院也認定,楊俊奇的批評是導致楊壯壯自殺的唯一外來不當誘因,因此認定兩者之間具有因果聯繫。如果單純從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角度,楊俊奇的批評教育與楊壯壯的自殺身亡之間確實存在因果聯繫。不過,並非所有的因果聯繫都是法律上的因果聯繫。在法律上,只有重要性達到一定程度,原因力符合一定條件的,才認定為具有因果聯繫。據同村村民反映,楊壯壯「不愛說話」,很可能存在性格內向、敏感等問題。媒體報道當時在場的證人都證明楊俊奇沒有辱罵和肢體接觸,楊壯壯父母也無法提供「威脅、辱罵」的證據。在誘發最終悲劇的原因力上,楊壯壯自身的性格特點或許遠大於楊俊奇的批評教育。

法律適用是一個極其複雜的系統,案件判決可能會因不同的角度而產生不同的結果。痛失幼子的悲苦,值得社會同情,甚至需要社會或有關部門給予救助。司法可以保持同情和溫情,但直接以過錯侵權為由判決楊俊奇賠償10萬元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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