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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性質不明之民間借貸的訴訟路徑

款項性質不明的民間借貸糾紛訴訟路徑實務評析

作者︱管長林(廣東卓信律師事務所,微信號:Linxshguan)

*本文經授權發布,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其供職機構及「高杉LEGAL」立場,且不作為針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

「鄉土社會裡從熟悉得到信任。鄉土社會的信用並不是對契約的重視,而是發生於對一種行為的規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時的可靠性。」

——費孝通《鄉土中國》

時至今日,費孝通先生的此種說法仍然可以得到驗證。具體到當前的民間借貸活動中,因交情好而不立字據憑證的,大有人在。當因「交情不再」而發生糾紛時,款項借出方僅有轉賬記錄,缺少借條、借款合同或欠條等足以說明所轉款項性質的憑證,進退兩難。本文擬對款項性質不明的民間借貸糾紛維權路徑予以實務評析。

一、款項性質不明時的三種常見維權路徑簡介

當款項借出方僅持有金融機構轉賬憑證,而缺少其他足以證明款項性質確系借款的證據時,通常出現三種維權思路:其一,基於對公平正義的樸素情感,寄希望於法官的「火眼金睛」,直接提起民間借貸之訴,要求對方返還借款;其二,基於對直接提起民間借貸之訴的敗訴風險的認知,借道法律規定的不當得利制度,轉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要求對方退還不當得利款;其三,基於對「款已支付、總得買單」的執念,在直接提起民間借貸之訴敗訴後,再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

二、款項性質不明時的三種常見維權路徑明析

從法學原理、法律規定及司法裁判觀點來看,款項性質不明時的前述三種常見維權路徑均存在敗訴風險、較難獲得法院的支持,具體如下:

(一)維權路徑一:直接提起民間借貸之訴,要求返還借款

司法裁判遵從「三段論」式的邏輯推理規則,當且僅當原告主張的事實(「小前提」)與法律條文的規定(「大前提」)完全吻合,原告提起的訴訟請求(「結論」)才能獲得支持。具體到民間借貸案件,根據我國合同法關於借款合同的有關規定,提起民間借貸之訴的原告,必須對其已向被告出借款項予以證明。在款項性質不明的民間借貸糾紛中,原告所能證明的事項僅限於其已向被告提供款項,而無法證明其所提供的款項性質確為借款。

實踐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的真實性往往不存異議,且於法官而言,該等轉賬憑證的真偽亦容易核實查清。但對轉賬憑證所反映的轉賬目的(即款項性質),被告則可能以涉案款項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等為由,否認原告關於涉案款項系借款的主張。

具體而言,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可能出現的訴辯格局主要有四種:

①被告不應訴;②被告應訴,且認可涉案款項的借款性質,但舉證證明涉案借款已經還清,或僅辯稱涉案借款已經還清,而未能提供款項已清的證據;③被告應訴,但辯稱涉案款項並非借款,並提供證據證明涉案款項系其他款項(如贈與款、貨款、投資款、償還此前其他債務的還款等);④被告應訴,但僅辯稱涉案款項並非借款,而未能舉證證明涉案款項系其他款項。

綜合起來看,款項性質不明時,原告直接提起民間借貸之訴,所提訴請獲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較小,表現在:在上述第①及第④種情形中,原告的敗訴風險極大,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蓋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原告負有證明涉案款項確系借款之舉證責任,且其所舉證據至少應形成對被告陳述的證據優勢,但顯然,如前所述,原告存在舉證困難;而第②及第③種情形較難出現,一方面,法治建設不斷深入,律師的案件參與度不斷提升,被告自認借款性質,較為罕見;另一方面,若被告可以舉出涉案款項性質並非借款的證據,則說明案件並非客觀意義上的款項性質不明案件,而系原告的主觀刻意偽裝。

(二)維權路徑二:借道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要求退還不當得利款

就債的分類而言,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及無因管理之債,統稱為民法四大債。對於不當得利之債,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基於該條法律規定,不當得利之債的構成要件包含四項:

其一,一方獲得利益;其二,他方受到損失;其三,獲得利益與受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其四,獲利無合法根據。

法律實務界部分從業人員對不當得利之債存有認識誤區,認為「獲利無合法根據」之構成要件屬於消極事實,其舉證責任應當由獲利一方承擔。正是基於此種認識誤區,在處理款項性質不明的民間借貸案件時,往往人為地將本屬民間借貸糾紛的案件轉訴成不當得利糾紛,試圖通過基礎法律關係的改變謀求原告方舉證責任的減輕,並進而實現涉案款項的順利取回。

但顯然,通過改變訴因的方式,將本屬民間借貸的糾紛借道轉訴成不當得利的糾紛,此種訴訟策略不具學理根據及法律依據。首先,從民法四大債的關係來看,不當得利之債具有獨立的價值屬性,與其他三大債屬並列關係,而不屬於其他三大債的兜底性制度;其次,從舉證責任分配角度來看,將「獲利無合法根據」之構成要件的證明責任分配給被告承擔,實乃「有責推定」,即:只要原告針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被告均應首先「自證清白」,提供證據證明其所獲之利有合法根據。事實上,就獲利根據而言,被告收取原告給付的利益存在諸多可能,未必均屬「不當」。既然原告對款項性質的證明存在舉證困難,被告亦有可能難以證明「獲利存在合法根據」。考慮到原告系主動做出轉賬行為的一方,其系引發財產變動的主體,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更為公平。

實際上,前述論述亦已成為司法實務界的主流觀點。例如,最高法院民一庭觀點認為,「不當得利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具有嚴格的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不能作為當事人在其他具體民事法律關係中缺少證據時的請求權基礎」。(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借貸糾紛案件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後,又以不當得利為由另行起訴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138頁)從各地法院的判例來看(相關裁判觀點可參見(2013)粵高法審監民提字第168號判決書、(2016)粵0304民初17942號判決書、(2017)鄂民申1423號判決書及(2017)京02民終2387號判決書),亦是如此,不當得利制度難成借貸糾紛的備選訴訟策略。

(三)維權路徑三:民間借貸之訴敗訴後,再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共計規定了424項案由,每一項案由均好似一棟房間眾多的大樓的房間門牌號。對於款項性質不明的民間借貸案件,相當於原告在提起訴訟時,法院根據原告訴請所依據的請求權基礎(即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為原告分配了門牌號為「民間借貸糾紛」的房間。在後續審理過程中,法院無法形成關於『涉案款項確系借款』的內心確信,便依法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敗訴後,在退出房間時發現,隔壁有一間門牌號為「不當得利糾紛」的房間。原告在閱讀該房間的簡介後,自認為已尋得治癒舉證困難的靈丹妙藥,並一頭扎進了該房間之中。

但如前所述,不當得利制度難以成為民間借貸糾紛的備選訴訟策略。不僅如此,當審理不當得利之訴的法官得知原告此前曾提起過民間借貸之訴後,原告自身對於款項性質的遊離態度,亦將直接影響法官對不當得利的自由心證,即法官的內心將對原告主張的不當得利產生合理懷疑,其將傾向於認為,原告自身並非認為涉案款項系不當得利,而僅僅是基於舉證困難而轉訴不當得利。在此種情況下,法官查明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動力及支持原告所提不當得利之訴的可能性大打折扣(相關案例可參見(2009)浙杭民終字第1711號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觀點亦傾向於認為,「借貸糾紛案件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後,又以不當得利為由另行起訴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借貸糾紛案件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後,又以不當得利為由另行起訴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138頁)

三、款項性質不明類民間借貸糾紛評析

由前所述可知,對於款項性質不明類民間借貸糾紛,由於原告缺乏關於借貸合意的證據,徑直提起民事借貸糾紛的,將因舉證不能而敗訴;借道不當得利制度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的,將因無法證明被告「獲利沒有合法根據」而敗訴;在提起民間借貸之訴敗訴後再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的,亦將因原告對於訴因的遊離態度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獲利沒有合法根據」而敗訴。對於此類案件,筆者認為,以下兩個角度值得強調:

對於原告而言,其系主動作出轉賬給付行為的主體,因此,款項性質不明系因原告的過錯(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和法律意識)而導致的,原告具有可歸責性,此種可歸責性轉化後即為原告在民事訴訟活動中需承擔的舉證責任。當糾紛產生後,原告寄希望於法官的「明察秋毫」來實現客觀上的公平正義,混淆了「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區別,須知人的認識是有局限性的,法官亦是如此,且法官對於涉案案情的把握,亦必須通過對在案證據的考究來實現事實還原,證據越充分,被還原的事實就越接近客觀事實,在款項性質陷入難以查清的不明狀態時,法官依法只能認定原告呈給法庭的「故事」難以成立。

對於司法裁判而言,款項性質不明類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確屬司法疑難問題,但不能因案情疑難而放棄對客觀真實的不懈追求,更不能避難就易而一概將「原告舉證不能」作為處理此類案件的「靈丹妙藥」或「終南捷徑」。相反,應當充分發揮司法能動性,圍繞涉案款項支付的前因後果、被告未出具借條的合理原因、原被告間的過往支付習慣等細節展開調查,並強化當事人的親自出庭義務,以期通過法庭詢問來尋找原被告雙方陳述中的疑點,進而通過動態的舉證責任分配實現對「客觀真實」的無限接近,儘可能在個案的處理過程中,實現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最佳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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