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無罪辯護經驗分享(2):國家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九大體現

國家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九大體現

由於鴉片戰爭給我們民族留下的巨大的精神傷害,由於毒品犯罪客觀上的巨大危害,黨和國家向來對禁毒工作極其重視,民眾對毒品犯罪分子也是深惡痛絕,因此,與其他的一般性罪名,國家對毒品犯罪向來是嚴厲打擊,就理所當然了。

很多人只知道國家嚴厲打擊毒品犯罪,但是卻未必知道如何嚴厲,嚴厲到什麼程度。根據辦案經驗,我們認為國家嚴厲打擊毒品,主要體現在以下九方面:

第一,《刑法》對毒品犯罪規定了死刑,對毒品犯罪分子適用死刑的數量標準極低,並且實際上對毒品犯罪分子頻繁適用死刑。

就以冰毒(甲基苯丙胺)、白粉(海洛煙)為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海洛煙或者冰毒五十克以上的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販賣白粉或冰毒五十克以上,就可以考慮適用死刑了,數量標準之低,可想而知。

現在的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走私毒品、製造毒品類毒品犯罪案件,涉案毒品數量往往是按公斤計算的,超過五十克,那是很正常的事情,這意味著對很多毒品犯罪分子來說,一旦被抓,擔心的不是判多少年的問題,而是能不能見到明天的太陽的問題。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務當中,人民法院適用死刑最多的罪名是故意殺人罪,其次就是毒品犯罪,每三個適用死刑的犯罪分子中,基本上就有一個是毒品犯罪分子。

必須指出的是,故意殺人罪適用死刑的比例變得越來越低,這歸功於國家「保留死刑,同時少用、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只要犯罪分子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的,人民法院往往都會做出留有餘地的判決,不會對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然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適用死刑的比例卻是越來越高,國家「保留死刑,同時少用、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在毒品犯罪領域裸奔,沒有起到應有的限制死刑的作用,基本可以確定在不久的將來,毒品犯罪將會超越故意殺人罪,成為適用死刑最高的罪名。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適用死刑最多的罪名是運輸毒品罪,很多情況下,直接運輸毒品的通常都是一些貧窮、無業的邊民、農民,這些人法律意識普遍不高,往往都是愛雇於人,從運輸毒品中獲利也比較少,按理來說,應該認定為從犯,可是人民法院通常以其直接實施了運輸毒品行為為由,認定其為積極實施者,從而認定其為主犯,數量足夠大的,往往就會對其適用死刑。

第二,《刑法》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通常情況下,刑法會根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在案中的情節,按照嚴重程度大小進行分類,大概可分為如下幾類:

第一類是犯罪情節顯著輕微。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也就是說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將不構成犯罪。

第二類是犯罪情節輕微。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這也就是說犯罪情節輕微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如果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對其適用的刑罰將是定罪免罰,即罪名成立,但判處免於刑事處罰。

第三類是犯罪情節較輕。

第四類是犯罪情節嚴重。

第五類是犯罪情節特別嚴重。

需要進行量刑的,刑法通常都是按照第三、第四、第五類的分類標準進行區分,以確定量刑幅度,對被告人正確適用刑罰。

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關於故意傷害罪的規定為例,犯罪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正常來說,在沒有特殊情節的情況下,如果毒品數量少於A克的,將是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毒品數量大於A克小於B克的,將是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毒品數量大於B克小於C克的,將是犯罪情節較輕,適用第一個量刑檔次,以此類推。

然而,現實情況是,只要涉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這就架空了《刑法》第《刑法》第十三條的出罪功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過濾功能,使這兩款規定在毒品犯罪面前變成殭屍條款,形同虛設。換一句話就是說,毒品犯罪不存在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犯罪情節輕微這兩種情形。

第三,《刑法》對毒品犯罪分子進行量刑時,毒品的數量不以純度折算。

人民法院對毒品犯罪分子進行量刑時,主要考慮因素就是犯罪對象——毒品。

在司法實務當中,人民法院對毒品犯罪分子進行量刑時,主要考慮的是毒品種類、數量,並不怎麼考慮毒品的純度。

然而,不可否認,毒品的純度越高就意味著毒性越強,意味著可以通過稀釋、滲假的方式增加重量,意味著可以牟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同時也意味著可以出售給更多的吸食者,擴大傳播範圍。因此不同的純度,肯定體現了不同的社會危害性,人民法院在量刑時,肯定要考慮純度問題。

在司法實務中,有時候,毒品的純度問題對量刑的影響極其輕微,這體現在人民法院對涉案毒品純度非常低的毒品犯罪分子進行量刑時,純度問題不影響量刑檔次,人民法院只會在法定量刑檔次中酌情從輕處罰,這就意味著販賣100克純度為60%的冰毒的量刑幅度,與販賣100克純度為1%的冰毒的量刑幅度是相同的,都是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只是純度為60%的,可能是死刑立即執行,純度為1%的,可能是死刑緩刑兩年執行。

第四,《刑法》針對毒品犯罪專門設置了「毒品再犯」這個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並且沒有時間限制。

《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屬於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並且不得適用緩刑。

與初犯、偶犯相比,累犯的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較大,對其從重處罰,並且禁止適用緩刑,本也正常。

為了避免極端,《刑法》對於累犯的認定,有一個限制,那就是必須前後兩個罪間隔時間不能超過五年,即兩罪間隔時間超過五年的,不屬於累犯,不能從重處罰,可以考慮適用緩刑;否則就有偷過一次東西,永遠都是小偷的嫌疑。

然而,在規定了累犯制度的情況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又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即又規定毒品再犯制度。

那麼累犯與毒品再犯有什麼不同呢?

細心閱讀、比較就會發現,與累犯制度相比,毒品再犯制度取消了時間間隔這個限制條件,也就是說你之前實施毒品犯罪了,在有生之年再實施毒品犯罪的,就認定為毒品再犯,從重處罰。

這個毒品再犯情節,在司法實務中,威力巨大啊!

很多毒品犯罪分子涉案毒品數量剛好達到判處死刑的標準,那怕他有立功情節,可是他同時也有這個毒品再犯情節,最高院可能就會核准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裁定,讓他命喪黃泉。

需要指出的是,再犯這個量刑情節是毒品犯罪領域裡面特有的,也就是說只有毒品再犯,沒有走私再犯,沒有詐騙再犯,沒有故意殺人再犯,沒有綁架再犯等等。

第五,在相關法律規範中,大量使用擴大解釋、使用推定,原則上不區分既遂、未遂,較少區分主犯、從犯。

譬如,在製造毒品罪裡面,司法機關會把半成品擴大解釋為毒品,並且製造出半成品的,認定製造毒品既遂。

製造毒品罪中,製造毒品通常分為三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從植物里提取毒品,例如從罌粟里提取鴉片;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化學方法通過化學反應合成毒品,例如麻黃素和一些其他物質進行混合,進行化學反應,生成冰毒,這種情形屬於物質的化學分子式的變化;

第三種情形是利用物理方式合成毒品,例如用冰毒與其他物質進行混合,製造出麻果,這種情形里新毒品的化學分子式沒有發生變化,只是純度發生變化,或者混雜了兩種以上的毒品。

正常情況下,成品才可以吸食,半成品不可以用於吸食;毒品犯罪分子交易的也是成品,不可能是半成品;在黑市上,成品的價格肯定也遠高於半成品的價格,因此成品就是成品,半成品就是半成品,兩者存在重大的區別,不能混淆,可是司法機關偏偏會將半成品認定為成品。

正常情況下,對於製造毒品犯罪,肯定是要製造出毒品成品才算是得逞,才能認定為既遂,但是在司法實務中,法律可不是這樣規定,法律規定只要製造出了半成品,也算是既遂。

有時候,有些毒品犯罪分子由於製造毒品方法錯誤,或者原材料有問題,或者儀器有問題,或者雖然正確但是在製造毒品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的,這些情況下,是不可能成功製造出毒品成品的,但是製造出半成品確有可能,一旦製造出半成品,不好意思,製造毒品罪既遂。

譬如,在販賣毒品罪裡面,司法機關會把以賣出為目的的買入擴大解釋為販賣,並且只要買賣雙方達成合意、進入交易環節的,就認定為既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販賣毒品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銷售;

第二種情況是以販賣為目的而予以收買。

對於第二種情況,實際上是一種購買行為,不是販賣行為,但法律卻對此進行擴大解釋,把購買行為認定販賣行為。

對於以販賣為目的的收買,正常來說,犯罪分子只是實施了購買行為,還沒有進行第二手的銷售,如果認定為販賣毒品罪,那也應該是犯罪未遂才對。

但事實上,只要達成交易合意,進入交易環節的,人民法院通常會認定為犯罪既遂,無需進行第二手銷售,預備行為認定為著手行為,把既遂的標準大大的提前了。

這裡說的有點抽象,為了助於理解,將販賣毒品與買賣手機類比一下,讀者就會輕而易舉的理解,其中嚴厲之處了。

假設張三是賣手機的,李四想購買手機。

為此,李四與張三約定,某年某月某日某刻,李四將去張三的店裡購買手機,並約定了手機的類型、價格。

當李四進入張三的店時,交易肯定還沒有完成吧?

當李四從張三手裡接過手機,交易肯定還沒有完成吧?

當李四接過手機後,再把錢交給張三手上,交易才算完成吧。

如果張三與李四交易的是毒品,就不這樣理解了,司法機關會認定李四進入張三的手機店的那一刻,交易已經完成,雙方已經既遂。

對於推定,最典型的例子莫過於在販賣毒品罪案件中,公安機關在交易現場抓獲了犯罪嫌疑人,在現場扣押了毒品之後,通常下一步就會到犯罪嫌疑人住所進行搜查,如果在住所搜到毒品的,這部分毒品也會推定為用於販賣,屬於販賣部分。

對於在住所扣押的那部分毒品,正常的來說,公訴機關也是需要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也是用於販賣的,才可以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可是法律免除了公訴機關的舉證責任,採用的是一種舉證責任倒置方式,即要求犯罪嫌疑人證明在房屋搜出來的那一部分毒品不是用於販賣,犯罪嫌疑人證明不了,不好意思,就是用來販賣的。

第六,司法機關極少對毒品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

在我國,除非毒品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懷孕,或者處於哺乳期,或者案件證據存在問題,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否則就算毒品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節,司法機關是極少對其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侯審的。

那些所謂的「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之類的取保候審條件,在司法機關眼裡都是浮雲。

第七,人民檢察院只會在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查明沒有毒品犯罪事實的情況下才會對毒品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經審查後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是絕對不起訴,必須作出不起訴決定的,適用於任何罪名,對毒品犯罪當然也不例外。

根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經審查後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這種情況下,如果人民檢察院強行提起公訴人,人民法院可能判處無罪,因此人民檢察院通常也會作出不起訴決定,這種情形也是適用於任何罪名,對毒品犯罪當然也不例外。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經審查後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這叫酌情不起訴,或者叫微罪不起訴,譬如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情節,涉案毒品數量又特別小的,依照法律規定,可以作不起訴處理的,但在我們國家的司法實務中,人民檢察院通常會提起公訴。

第八,人民法院通常不會對毒品犯罪分子適用緩刑。

根據刑法的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中,人民法院通常對毒品犯罪分子是從重處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本就極為少見,對其適用緩刑更是萬中無一了。

第九,人民法院會人為降低毒品犯罪的證明標準。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什麼叫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呢?所謂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通常是指達到以下標準:

(1)據以定案的每個證據都查證屬實;

(2)每個證據必須和待查證的犯罪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繫,具有證明力;

(3)屬於犯罪構成各要件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4)所有證據在總體上已足以對所要證明的犯罪事實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並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做到上述四點,我們就認為該案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了,又稱排除了一切的合理排除,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惟一性。

上述證明標準是適用一切罪名的,當然也適用毒品犯罪,然而,在司法實務中,人民法院卻會人為的降低毒品犯罪的證明標準,做出罪名成立的判決,只是有可能酌情從寬處罰,即依法應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會判處死刑緩刑兩年執行;依法該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會判處無期徒刑。

事實上,毒品犯罪,人命關天,正常來說,應當像命案那樣,按照命案的證明標準去定罪才對,可是由於黨和政府對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是越來越大,人民法院對毒品犯罪的證據要求是越來越低。

需要指出來的是,很多承辦法官在內心上認為毒品犯罪不會有錯案。

我們都知道中國的錯案發現機制通常是真兇出現或者死者歸來,但毒品是沒有被害人,也沒有所謂的真兇,翻案是極其的困難。

有時候,主審法官看被告人經濟狀況很好,沒有正當職業,卻住別墅、開豪車,銀行存款上千萬,那麼這個被告人就危險了。雖然沒有證據將別墅、豪車、存款聯繫起來,但主審法官還是會在內心認為這是因為被告人從事毒品犯罪的緣故,沒有從事毒品犯罪那來別墅、豪車呢,那來這麼多錢呢?

一旦內心這麼認為了,那怕這個案件的證據存在問題,罪名估計也是成立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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