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離婚的情況下,能單獨起訴過錯方履行夫妻忠誠協議嗎?

案情

唐某與余某於2010年8月登記結婚,當天雙方還簽訂一份夫妻忠誠協議,約定:「如任一方有違背夫妻忠誠的婚外情等行為,自願放棄夫妻共有A房屋的一半產權份額。」2016年9月,唐某與王某同居被發現,嗣後余某在不要求離婚的情況下單獨訴請唐某履行夫妻忠誠協議,並承諾若唐某不再「違約」時給予其永久居住權。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原則上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若承認夫妻忠誠協議的單獨可訴性,無異於將夫妻共同財產「從左口袋放到右口袋」,徒增司法成本。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只有協議離婚後或者訴訟離婚時才能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離婚是損害賠償的前置程序,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當然屬於損害賠償,亦應以離婚為前提。

另一種意見認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應成為不受理即剝奪訴權的理由。首次違反夫妻忠誠義務的一方具有較大改過自新的可能,承認夫妻忠誠協議的單獨可訴性,可懲罰警醒過錯方,挽救陷入危機的婚姻,不能因離婚損害賠償請求須以解除婚姻關係為前提而否認夫妻忠誠協議的單獨可訴性。

評析

夫妻忠誠協議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或者婚後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時,過錯方按照約定給付對方若干財產或履行約定的協議。夫妻忠誠協議具有如下特點:

1.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構成要素。夫妻忠誠協議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的生效要件,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2.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無論該條規定的夫妻忠實義務是道德義務還是法律義務,均不可否認法律對「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違反夫妻忠實義務行為的規制。實現夫妻忠誠協議的內容只是手段,目的在於通過處罰過錯方挽救婚姻。

3.本質屬於附條件的協議。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見,我國婚姻法認可夫妻分別財產制。夫妻財產協議約定的財產給付內容以身份關係為前提,本不適用合同法的違約條款,但約定條件成就後的財產給付內容便轉化為債權債務關係。

綜上,夫妻忠誠財產協議意在通過簽訂協議、互相約束、設定責任等私力手段,在夫妻原有感情的基礎上進一步增進信任、互敬互愛並在約定條件成就時自願接受懲罰。將財產「從左口袋放到右口袋」是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延伸,在不起訴離婚時要求對方按照約定給付財產內容符合私法自治原則,亦可以達到提示、警醒過錯方,修復夫妻感情的目的。而民事訴權是國家賦予人民司法救濟的請求權,訴權是連接民事糾紛與訴訟程序的「橋樑」,目的在於使權利得到有效救濟,行使訴權的方式即行使起訴權。單獨訴請履行夫妻忠誠協議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而且,本案中的夫妻忠誠協議是雙方自願簽訂,無脅迫、欺詐等可撤銷或無效情形,亦不違背善良風俗,是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規定的具體化。

由此可見,夫妻忠誠協議的特點與民事訴權的適用對象決定了夫妻忠誠協議可以單獨訴訟。

否則:一方面,忽視感化對方、挽救婚姻功能。余某不訴請離婚而僅要求履行夫妻忠誠協議,可見余某對婚姻並未徹底失去信心,與唐某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而給予唐某房屋永久居住權,未對唐某的生活造成實質性影響,以財產給付作為代價對過錯方唐某的不軌行為予以懲戒只是手段,其訴訟目的在於讓唐某認識錯誤、感化對方,更重要的是以此修復首次受損的婚姻關係、維繫多年的夫妻感情。

另一方面,侵犯無過錯方的離婚自由。在當事人未訴請離婚的情況下,若強制性將離婚作為承擔夫妻忠誠協議約定義務的前置條件,勢必導致當事人為解氣,無奈下違心地訴諸離婚以懲罰對方,使得原本可以恢復的夫妻感情得不到應有的救濟,導致權利救濟與「違約」懲罰倒掛。否認其單獨可訴性,無異於放任、縱容婚姻不忠行為,可能導致人們失去對婚姻的信心、對法律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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