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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課》梁慧星

Part3

一、 怎樣學習法律

談學習法律的方法,須從法律自身的性質談起。這是因為學習的對象決定學習的方法,而不是相反。

(一) 法律的規範性

法律是社會生活中的行為規範,規範性是法律的屬性。這是顯而易見的。因此,以法律為研究對象的法學,也具有規範性。法學一般不直接研究社會現象、社會生活和社會關係,而是直接研究「法律」。因研究對象之具有規範性,法學也就具有了規範性。你看法學者討論問題、思考問題,必定先問「是否有效率」,是全然不同的。這就是法律和法學的規範性所使然。

每一個法律規範,都可以分解為構成要件、適用範圍、法律效果等要素、這就是法律的規範構成。例如人們熟知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由欺詐行為的,可以判雙倍賠償。這是一個法律規則,從規範性分析:其適用範圍——消費者合同,即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合同;其構成要件——欺詐行為;其法律效果——雙倍賠償。因此,學習法律一定要從規範性入手。法律思維與別的思維如經濟學思維的區別,正在於規範性

有時,電視台邀請經濟學家和法學家討論社會問題,我們可以發現兩種思維的差異。經濟學家總是問:有沒有經濟效率?能否提高生產力?能否做到價值最大化?這就是經濟學家的思維、經濟人的思維。法學家總是問:是否合法?有沒有法律規定?法律是怎樣規定的?其構成要件是什麼?適用範圍如何?法律效果是什麼?這就是法學家的思維、法律人的思維。

法律的規範性,是成文法的根本特徵,成文法靠的是「規範約束」。與此不同,不成文法、判例法,不具有「規範性」,判例法靠的是「先例約束」。先例約束:案件事實——先例——判決。規範約束:案件事實——法律規範——判決。英美法裁判與大陸法裁判,同樣分為兩個環節,其中一個是事實認定,這是相同的;另一個環節不同,英美法裁判是適用先例,大陸法裁判是適用法律。

大陸法系的裁判,採用邏輯三段論的公式,即以一個法律規範作為大前提,以本案事實作為小前提,進行邏輯推演以得出判決結果。

T——R

S====T

S——R

在上述邏輯公式中,「T——R」表示一個法律規範,「T」表示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R」表示法律規範的「法律效果」;「S」表示本案事實,「S====T」表示本案事實與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相符;「S——R」表示所得出的判決結果,即對本案適用法律規範的「法律效果」。

簡而言之,裁判的本質在於:案件事實認定之後,從現行法律規範體系中找到這樣一個法律規範,該法律規範的適用範圍涵蓋了本案類型,然後將案件事實與該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相對照。如果案件事實與該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相符,即得出判決,對本案適用該法律規範的法律效果;如果案件事實與該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不符,即得出判決,對本案不適用該法律規範的法律效果。

大陸法系,既然是成文法,當然要講究立法的規範性、邏輯性、體系性。所謂立法的科學性,主要體現為規範性。講究立法的規範性、邏輯性、體系性,也就是堅持成文法的「規範約束」的本質特徵,也就是堅持法律的「可操作性」。可見,在民法典編纂的爭論中,有的學者主張「鬆散式」、「開放性」,反對嚴格的邏輯性,是違背法律是行為規範和裁判規範的性質的,是違反法律的規範性的。

既然進入法學院學習的目的,在於掌握法律思維,而法律思維屬於規範性思維,則在學習方法上方法上就要從法律的規範性入手,而不是靠死記硬背。不是記憶、背誦每一個制度、條文的詞句,而是要掌握每一個制度、條文的規範構成。只有理解、掌握了每一個制度、規範的適用範圍、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才算真正理解、掌握了這個法律制度、法律規範。

(二) 法律的社會性

法律以人類社會生活、社會假象、社會關係為規範對象。如刑法,規範對犯罪行為的制裁;民法,規範人與人之間的財產關係、身份關係;經濟法,規範對社會經濟生活的調控和管理;行政法,規範國家行政權的運行、控制。簡而言之,法律是社會生活規範,使法律具有社會性。法律的社會性,也就決定了研究法律的科學,即法律學、法學也具有社會性,並因此屬於社會科學。此對於法律學系,關係甚大。

作為社會科學的法學,與自然科學的區別在於:其一,不可計量、不可檢驗、不可實驗。法學上的爭論、分歧,包括理論觀點和裁判方案的爭論和分歧,不可能通過計量、檢驗和實驗予以驗證,與自然科學上的爭論和分歧可以通過計量、檢驗和實驗予以驗證不同。平常說,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標準。但此所謂實踐,不是一時、一地、一人或數人的實踐,而是指整個人類社會或者一個、幾個國家的幾代人長時期(數十年上百年)的實踐。與自然科學的實驗、檢測、計量、計算不同。其二,自然科學研究的研究者與研究對象,是截然分開的,因此自然科學研究不大容易受研究者主觀方面的影響,其研究結果具有客觀性。而法學研究的研究者身在研究對象之中,不能不受自己的感情、經歷、知識背景、價值取向的影響,難以做到絕對的客觀性。往往同一個問題有截然相反的看法、觀點、理論、學說,所謂「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不僅如此,甚至同一位學者,對同一個問題,也可能有截然相反的觀點。今天這樣說,明天那樣說,或者在某一場合這樣說,在另外的場合那樣說。這就造成學習者的困難。

學習法律,要求「獨立思考、獨立判斷」。獨立,指不迷信書本、權威、老師;要經過自己的思考,才能轉化為自己的知識,不能靠死記硬背。思考,指不盲目相信,由自己進行一番分析、考察。對於張三的某種觀點,首先要「思考」:他所持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具有說服力,是否能夠自圓其說。其次要思考,張三這種觀點有沒有深層次的理由,與歷史條件、時代背景以及張三個人的社會地位、學歷、師承有什麼聯繫?再次要思考:張三發表這一觀點,是在何種場合?是針對現行法所作的解釋(解釋論),還是對法律將來的修改所作的建議(立法論)?等等。

因社會地位、經濟地位甚至年齡、性別的不同,而影響其論點,以「離婚過錯損害責任賠償」和「撞了白撞」的爭論為例。當年修改婚姻法關於是否規定離婚過錯損害賠償的爭論中,反對規定過錯損害賠償的,大多是男性,而贊成過錯損害賠償的,大多是女性。關於「撞了白撞」的爭論中,贊成「撞了白撞」的大多是青年、中年或者屬於白領階層,大多有車或者正在準備購車;而反對「撞了白撞」的大多是老年或者屬於藍領,大多沒有汽車或者買不起汽車。

不同的學者對同一問題,有不同的觀點,甚為普遍,不足為怪。甚至同一學者,也一會持肯定說,一會持否定說。例如,關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存在肯定與否定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台灣著名學者王澤鑒先生,在其民法總則等著作中,分析這一理論的優點,並無一字審判。但在他關於物權行為的專題研究論文中,卻分析、指出這一理論的缺點,建議台灣修改「民法典」時,廢棄物權行為理論模式。在2001年10月北京召開的現代物權法理論研討會上,王先生在提交會議的書面論文中,卻繼續批判物權行為模式,明確表示贊成社科院物權法草案采折衷主義模式,認為符合物權法發展的潮流,與歐洲民法典關於物權變動的方案相合。

同一學者對同一問題,為什麼會一時肯定,一時否定?在民法教材中肯定,是嚴格按照現行法解釋、講解,屬於解釋論;在論文中否定,是進行學術研究,屬於立法論。因此,教材中予以肯定,並不是真正的作者自己的理論觀點,論文中的否定意見,才是王澤鑒先生的理論觀點。

在進行獨立思考的基礎上,還要進一步作出自己的判斷:贊成或者不贊成,贊成何種觀點。這就是在「獨立思考」基礎上的「獨立判斷」。「獨立思考、獨立判斷」,關鍵在「獨立判斷」。而「獨立判斷」的關鍵,又在於以什麼作為判斷標準?慨而言之,可以作為判斷標準的,有兩類「知識」,一類是「基本原理」,包括並不限於法律基本原理;另一類是「社會生活經驗」,亦即平常所謂「常理、常情、常識」。

例如,關於開辦酒醉開車交通事故保險,在新聞媒體上發生激烈爭論,有「贊成」與「反對」兩派截然相反的觀點。先看「贊成派」的主要理由:第一,認為符合合同自由原則;第二,認為法律並無禁止性規定,法律未予禁止的行為,即合法;第三,認為開設此項保險,對受害人有利。其第一項理由和第二項理由,均屬於以法律「基本原理」作為判斷標準;第三項理由,即認為對受害人有利,系以「社會生活經驗」作為判斷標準。

再看「反對派」的主要理由:第一,認為醉酒開車是違法的,違法行為不能投保。這是以保險法「基本原理」作為判斷標準。第二,如果酒醉開車可以投保,則殺人、放火也可以投保。這是採用「類似問題同樣處理」的「類推法理」,亦屬於以「基本原理」作為判斷標準。第三,認為開設此項保險,將造成交通事故增多。剛開辦這種保險,對於所產生後果並未做調查統計,何以見得會導致交通事故增多?顯而易見,論者是以「社會生活經驗」作為判斷標準。

以「基本原理」作為判斷標準,學術上的論辯大多如此,源於法律學的科學性。因為每一個學科,均有其基本原理,而符合其基本原理的往往正確,違背其基本原理的往往錯誤。因此可以用基本原理作為判斷標準。以「社會生活經驗」作為判斷標準,系法律的社會性所使然。因為,法律既然是社會規範,就應當與社會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相符。法律上和法學上的爭論和是非,可以「社會生活經驗」作為判斷標準,是筆者根據自己和前人的學術經驗總結出來的。此前似未受到足夠的重視。

例如,關於「專業打假」,究竟對社會是有利還是不利,是應當提倡還是不應當提倡,已經爭論多年。其肯定與否定兩種觀點,各有其理由。我之所以對「專業打假」表示否定意見,主要是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假、冒、偽、劣」商品的製造者與銷售者,即造假者與售假者,前者是源,後者是流,依常識應當著重打擊「造假者」;在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售假者」中,分為大商場與小攤販,依社會生活經驗,大商場「假、冒、偽、劣」商品相對而言要少,而小攤販市場的「假、冒、偽、劣」商品相對較多。我們看到,專業打假者,為什麼專挑「售假者」打假,而不打「造假者」?專挑「大商場」打假,而不「小攤販」?怎麼解釋?因為「造假者」沒有錢,而「售假者」有錢,「小攤販」錢少,而「大商場」錢多。這就不難看出「專業打假」的真實目的。

在學術著作中,以「社會生活經驗」作為判斷標準的實例,比比皆是。這裡僅舉兩例:例一,王澤鑒先生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批判:「此項制度違背生活常情,例如現實買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事人多認為僅有一個交易行為,但物權行為無因性制度將此種交易割裂為一個債權行為,兩個物權行為,與一般觀念顯有未符。」(《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1》第267頁)王先生的批判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沒有以基本原理作為判斷標準,而是以「生活常情」和「一般觀念」作為判斷標準。所謂「生活常情」、「一般觀念」,就是「社會生活經驗」。例二,王澤鑒先生對我國台灣地區「最高法院」1972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的批判。該判決認為當事人間存在法律關係,如契約關係,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否認被害人基於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王先生批駁說:「在醫生手術疏忽致人於死之情形,判決認為死者父母不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醫生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病人既死,人格已滅,則無從主張契約責任;死者之父母非契約當事人,當無請求權,似無人可向醫生追究民事責任矣!如此,當事人間若有法律關係存在時,在履行義務之際,盡可致人於死,而不負民事責任,違背常理,甚為顯然,質諸最高法院,其以為然否?」(《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1》,第388~389頁)王先生所謂「常理」,亦即「社會生活經驗」。

法院裁判文件,須先認定案件事實,然後適用法律規則。法官於事實認定時,常常直接依據「經驗法則」,而不待當事人舉證。所謂「經驗法則」,即「社會生活經驗」。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作有解釋,其《關於審理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8條規定: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5)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採用經驗法則,即以社會生活經驗作為判斷標準,主要是兩類事實:一是顯而易見的事實,二是難以用證據證明的事實。例如心臟起搏器的導線已經斷在患者的心臟里了,汽車大梁已經斷為兩截,危險已經發生,還需要對產品是否存在「缺陷」即不合理危險舉證嗎?醫院做手術把手術鉗遺留在患者肚子里了,還需要對醫生是否有醫療過失舉證嗎?

例如,杭州某法院審理的三位記者索賠的案件,認定原告的購買行為不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除根據原告在都市快報上的報道(標題:《親身體驗退一賠一》)外,主要是根據經驗法則作出的判斷。判決書說:「綜合分析原告的購買行為以及在都市快報上所作的報道,原告所稱其購買目的是為生活消費所需,依據不足」。法官作出這一事實認定,主要是依據「社會生活經驗」。因為索賠的商品(速食麵)數量太大,原告主張購買如此數量的速食麵是「為生活消費需要」,不符合「社會生活經驗」。

再如,北京某法院審理的300支派克筆索賠案。一審法院判決退貨,原告不服,上訴至北京市二中院。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已查明事實,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300支派克筆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的,因此本案不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範圍,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關於雙倍賠償的規定。」原告主張購買300支鋼筆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不符合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法院實際上是依據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作出判斷。

應當用社會生活經驗作為判斷標準的另一類事實,是難以用證據證明的事實,例如精神損害是否存在及其嚴重程度。在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中,要求原告就精神損害之是否存在及其程度舉證往往是不現實的,應由法院依據社會生活經驗認定。

例如,我國台灣地區台北地方法院1999年訴字2039號判決。案情是被告餐廳服務員意外打破一隻玻璃碗,玻璃碗的碎片正巧濺在冰激凌中,造成原告在飯後甜點冰激凌中,咬到一片2公分乘1公分見方之玻璃碎片致口內頰側口黏膜流血。原告除請求人身傷害的賠償外,並請求判決精神損害賠償。判決書寫道:「查甲受友人邀請,至五星級餐廳用餐,原本心情愉悅,竟於冰激凌中咬到玻璃碎片,致口內頰側口黏膜流血,並受有2公分乘1公分大小之外傷性口腔潰瘍,約1至2周才可痊癒,業經證人之結證在卷,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屬實,甲主張因此事件,連續數日惶惶不安,擔心是否吞入玻璃碎片,是否造成穿腸破肚、內臟損壞,是否須開刀取出,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請注意,本案判決中關於人身損害的存在及其嚴重程度,是依據證人證言和醫院的書面證據加以認定的。但原告請求的不僅是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主要是精神損害賠償,而精神損害的存在及其嚴重程度,不可能用舉證證明,是依據社會生活經驗予以認定的。「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即符合社會生活經驗。本案判決,在實際損害賠償之外,判決被告支付10萬元新台幣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見《月旦法學》第83卷,第228頁)。

法學的社會性,不僅與事實認定有關,還與法律解釋有關。所謂「社會學解釋方法」,就是由法律的社會性所決定的。法律既然是社會規範,其解釋、適用就不能僅依「文義」和「邏輯」,而不顧及所產生的「社會效果」。當存在兩種不同的解釋意見、裁判方案而一時難以判斷何者正確時,應以其中產生「好」的「社會的效果」的解釋意見為準,就是「社會學解釋方法」。

舉關於商品房買賣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關於雙倍賠償為例。可以肯定,當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雙倍賠償,立法目的是要鼓勵受損害的廣大消費者同有違法行為的經營者鬥爭,絕不是要鼓勵個別人,少數人利用該規定牟利,甚至建立所謂「打假公司」,由他們代替廣大消費者的維權鬥爭,取代市場管理機關的職責和職能。如果對商品房買賣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可以預見,就不會僅僅幾個「打假專業戶」、「打假公司」。商品房買賣中或多或少都會有一些爭議、問題、矛盾,絕大多數都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起訴到法院,也可以通過適用合同法的違約責任、瑕疵擔保責任甚至締約過失責任等制度妥善解決。

如果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30萬元的房屋雙倍賠償就是60萬元,60萬元的房屋就是120萬元,120萬元的房屋就是240萬元,如此巨大的經濟利益,將是多麼強烈的誘惑、刺激、鼓動!只要抓著哪怕是一點點理由,誰還會同意協商、接受調解、同意修理?不知會有多少人將要走上「購房索賠」的專業「打假」之路。問題是,這對整個社會的發展、穩定,究竟有利還是有害?因此,我之所以不贊成適用,所持的一個重要理由是:商品房交易中總會發生各種各樣的爭議,而這些爭議按照現行合同法的規定能夠妥善處理,如果適用雙倍賠償,將會激化矛盾,並鼓動一些人以獲取雙倍賠償為目的從事「購房索賠」,不利於建立房地產市場的正常秩序,不利於社會穩定。所採用的是「社會學解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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