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方對患者的前列腺電切的手術指證過於寬泛,醫院承擔次要責任
事件經過
2013年11月10日,原告因身體不適入住被告處,被告對原告診斷為前列腺增生。經治療,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出院。2014年10月8日,原告因身體不適又至被告處複診,被診斷為尿道狹窄、泌尿道感染,被告再次對原告進行診治。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處,被診斷為尿道狹窄,前列腺增生術後泌尿道感染,經治療後於同年7月4日出院。原告出院後,先後經甲、乙、丙醫院診斷為浸潤性尿路上皮細胞癌。
患方觀點
由於被告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導致原告未能及時發現病情,對原告身體造成了嚴重損害,故訴至法院。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醫療費19,658.60元(人民幣,下同);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1,095.2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殘疾賠償金31,777.20元、誤工費8,760元、護理費4,380元、營養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交通費5,000元、住宿費5,000元、醫療器具費54,000元、鑒定費7,800元、律師費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同意按3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只認可原告提交原件的費用,原告未能提交原件的發票系其已進行報銷,不同意承擔。誤工費不認可,原告早已過退休年齡,不應存在誤工費。對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無異議。交通費認可1,000元,住宿費認可1,000元、醫療器具費認可37,800元、律師費由法院酌定。
專家評析
2015年12月22日,某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委託區醫學會對本起醫療糾紛進行鑒定。該會於2016年3月8日出具滬閔醫鑒[2015]025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意見為:王某與某醫院醫療爭議構成醫療事故,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四條、《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本病例屬於X級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要貴任。
後原告方對鑒定意見不服,申請再次鑒定。結論:王某與某醫院醫療爭議構成醫療事故: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四條、《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本病例屬於X級X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要責任。」原、被告對該鑒定結論均無異議。
後經原告申請,本院於2016年11月16日再次委託市醫學會對原告的三期進行鑒定,市[2016]054號鑒定意見書,內載:「五、三期評估意見……被鑒定人王某的1、休息期為:120日2、護理期為:60日3、營養期為:60日其中醫療過失參與度為次要責任。」原告共計支出鑒定費7,800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因醫療活動具有高度專業性,醫療科學屬於生命科學領域,具有相當複雜性並同時具有一定的風險性,故對於一起醫療糾紛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尚有賴於具有專業知識、經驗、技能的專家作出鑒定。本起醫療糾紛先後經區、市級醫學會鑒定,從證據證明力角度分析,市醫學會所作鑒定意見的證明力大於區醫學會所作鑒定意見的證明力。現原、被告對市醫學會出具的鑒定意見均無異議,故本院依法確認該鑒定意見於本案中具有證明力,並以其分析意見和鑒定結論作為本案定責的依據。本起醫療損害糾紛中,被告在醫療活動中存在過錯,在未行保守治療的情況下,醫方對患者的前列腺電切的手術指證過於寬泛,在第二次因尿道結石鈥激光碎石時,膀胱鏡檢査膀胱內情況未見相關記錄。且超聲檢查已發現膀胱壁毛糙增厚,醫方對此重視不夠。故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考慮到患者自身疾病情況是主要原因,醫方的過錯只是部分參與因素。故本院酌情確定被告對於原告的損害後果承擔35%的賠償責任。
對於賠償範圍及金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於醫療費,原告提交有原始票據原件的醫療費金額為58,697.82元,原告在訴訟中補交的加蓋某醫院住院收費專用章的醫療費複印件金額為17,031.90元,計75,729.72元。其餘醫療費票據原告稱已遺失且無法在本院指定期限內補充提交相關票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據此,本院確認原告醫療費為75,729.72元。誤工費,原告早已屆滿退休年齡,且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存在誤工情況,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交通費,系原告就診和處理醫療糾紛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住宿費,原告主張的主要為家屬陪護費,被告認可1,000元,本院予以確認。醫療器具費,原、被告在訴訟中均同意按700元/月先計算5年,其餘待實際發生後再由原告主張,與法無悖,本院予以確認。律師費,原告主張過高,本院酌情調整為5,000元。綜上,本起醫療損害造成原告的損失:醫療費75,729.72元、護理費4,380元、營養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殘疾賠償金79,443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1,000元、醫療器具費42,000元,合計207,272.72元,由被告按35%賠償原告計72,545.45元。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7,800元、律師費5,000元計17,8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判決如下:
被告某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各項費用合計90,34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193.59元,由原告王某負擔1,096元,被告某醫院負擔1,09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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