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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書撰寫指要

再審申請書撰寫原理及指要

作者|林偉江(北京德恆(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民商事訴訟和投資併購,微信號:xiaolinlawyer)

*本文經授權發布,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其供職機構及「高杉LEGAL」立場,且不作為針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

一、總體要求

再審申請書是當事人申請民事再審法定的訴訟文書,也是整個再審程序最重要的法律文書,應服務於再審程序全流程。

理論界和實務界已達成共識,我國民事再審程序采「三階構說」。「三階構說」將再審程序劃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案件)受理階段。再審法院審查再審之訴是否符合訴的一般要件和再審之訴的特別要件。其中,對再審之訴特別要件僅根據法律規定進行形式審查。經審查,如不符合則不予受理,如符合則案件進入再審程序第二階段。

第二階段,(再審事由)審查階段。再審法院專門針對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實質審查。經審查,如不符合則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如符合則案件進入再審程序第三階段。

第三階段,(本案再審)審理階段。再審法院根據再審申請人再審請求和聲明不服的具體情形,在不超出原審訴求的範圍內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

申言之,「三階構說」語境下的我國再審程序,對再審程序三個階段的任務和功能作了區分。

受理階段的主要功能是對涉訴信訪(申訴)和申請再審進行分流,賦予符合特定要件的再審申請人訴權,主要任務是審查是否符合申請再審的條件,其中最重要的是,當事人提出的訴狀是否符合再審申請書的形式要求。審查階段的主要功能是對再審申請人主張原裁判存在的重大錯誤即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主要任務是篩選應當啟動再審的案件。審理階段的主要功能是對啟動再審的案件重新處理,主要任務是解決再審期間的所有爭議、化解矛盾。

因此,基於不同階段功能和任務的劃分,決定了再審申請書應回應三個階段的不同要求。本文擬圍繞三個階段的不同功能和任務,結合我們大量代理福建省高院申請再審之實踐,對如何撰寫再審申請書展開論述。

二、受理階段對再審申請書之形式要求

(一)再審申請書是當事人行使申請再審權利的法定文書

再審申請書首先應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這是對再審申請書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法院區分當事人的主張是申請再審還是涉訴信訪(申訴)的關鍵。如再審申請書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在法院釋明後仍不補正的,將被視為申訴處理,申請人則不享有申請再審法定的訴訟權利。

(二)再審申請書的法定要素及要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78條之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申請再審指南》之要求,再審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基本情況

受理階段對於當事人的審查,主要審查再審申請人是否系本案生效裁判之當事人以及是否具有再審利益。

(1)再審申請人之於當事人

再審案件當事人通常是指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列明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權利義務承繼者。值得注意的是,被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雖然未在生效法律文書上列明,但其屬於實質上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8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2)再審申請人之於再審利益

再審利益是指再審申請人通過啟動再審有可能得到的實質利益,只有具備再審利益之當事人才能提出再審申請。具有再審利益的當事人一般包括全部敗訴或部分敗訴的原告、被告和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以及被生效裁判確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3)應列明全部當事人的詳細信息

由於審查程序有可能啟動再審,對本案全體當事人的實體、程序權利義務都有影響,因此,再審申請書應列明包括再審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的詳細信息。值得說明的是,為方便再審法院審查,應同時列明各當事人在各審級中的訴訟地位,如「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

2、原裁判的情況

原裁判的情況主要包括原審法院和裁判文書案號。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法院是確定再審法院的依據之一,而明確原審裁判文書案號使審查對象得以特定。因此,再審申請書需列明作出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名稱,判決、裁定、調解文書案號。

值得說明的是,為方便再審法院審查,應描述本案各審級法院的名稱和各審級裁判文書的案號,例如:

「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寫明案由)一案,××××人民法院(寫明一審人民法院的名稱)於××××年××月××日作出××××號一審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調解,××××人民法院(寫明二審人民法院的名稱)於××××年××月××日作出(××××)號二審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調解,再審申請人不服該二審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調解,現提出再審申請。」

3、具體的再審請求

再審請求是指再審申請人通過啟動再審以使原審改判的訴求。也是區分申請再審和一般信訪的關鍵,而且再審審理範圍系根據當事人聲明不服的範圍確定,對於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項一般不予審理。因此,再審請求是再審申請書的法定要素。

4、申請再審事由及具體事實、理由

我國實行依法糾錯之有限再審理念,而不是有錯必糾。即,不是所有生效裁判的錯誤都要或都能糾正,只有重大的錯誤,才能且才需要糾正。法律對這些重大錯誤予以細化明確即是再審事由,在此意義上,再審事由也被認為是反向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閥門。

考慮到維護生效裁判權威和社會秩序穩定的需要,再審程序作為特別救濟程序,只能受理列明法定再審事由的再審申請書,即列明所依據的《民事訴訟法》的具體條、款、項及依據。例如,「再審申請人認為,二審判決認定的××××之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應當再審」。

5、向再審法院申請再審的明確表述

再審申請書應當明確向哪個法院提出再審申請,以確定該院是否具有管轄權。

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修改之《民事訴訟法》,改變了再審案件一律上提一級的管轄規定,對於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實踐中,對於該類案件,根據《全國法院民事再審審查工作座談會紀要》(法辦(2013)36號)第1條之規定,無論是否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均應當向原審人民法院提交申請再審材料,如再審申請人向原審法院上一級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的,應明確提出。

6、再審申請人具名

為確保再審申請書真實性以及再審申請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再審申請人應當在再審申請書上簽名、捺印或者蓋章。實踐中,還需要簽署日期,當然申請再審的時間不以申請書載明的時間為準,而以提交符合要求的再審申請材料之日為準。

三、審查階段對再審事由及其依據之要求

(一)再審事由之於審查階段的重要性

再審事由不僅直接關係再審案件能否獲得受理,更為重要的是,其關係著再審程序能否啟動,因此也被認為是打開再審程序的鑰匙。不同於案件受理階段對再審事由的形式審查,即受理階段審查的是,再審申請人是否在再審申請書中主張了法定的再審事由,至於其是否真的存在,無須作進一步的審查;而再審審查程序對再審事由進行的是實質審查,如再審法院確認存在法定再審事由則裁定再審,否則將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再審事由能否成立,關鍵在於:一是再審申請人能否根據案件情況提煉出本案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的錯誤情況;二是再審申請人能否根據法定再審事由,闡述具體事實、理由和依據,必要時還應據此重新組織編排證據材料。

(二)再審事由的撰寫要點

限於篇幅和不同案件語境,本文無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13項再審事由,逐一展開論述如何撰寫。本文擬根據我們代理大量民商事再審案件尤其是福建省高院再審案件的經驗,總結出該部分內容撰寫之原則和注意事項。

1、找全找准原裁判所有錯誤情況

一般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9條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83條之規定,我國已確立「三加一」訴訟終結制度和有限再審之理念。基此,同一案件再審申請被駁回,以相同或不同事由再次提出再審申請的,一般不予受理。因此,再審申請人提出再審申請時應非常慎重,找全找准原裁判的錯誤情況。

2、用好用准每一法定再審事由

根據民事訴訟處分原則和當事人主義,再審申請人有權利也有義務提出符合法定要求的再審事由,否則再審法院有權在不觸及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下,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因此,再審申請人應當在找全找准原裁判錯誤的基礎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201條規定之事由,選擇相應的法定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200條明確列舉的十三項再審事由,大致可以分為三類:一類是事實認定錯誤,包括第1至第5項;一類是法律適用錯誤,即第6項;一類是程序嚴重違法,包括第7至第13項。

不同類別甚至同一類別的再審事由,既相互區別,很多情況下也相互聯繫,特別是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有時並不是那麼地涇渭分明,不同法官也可能有不同的認識。即同一錯誤可能符合多種再審事由,或者同一錯誤可能是多種原因(即符合多種再審事由)造成的。對此,本文認為,應遵循全面羅列原則,仔細區分每一種再審事由並在再審申請書上列明,避免遺漏以最大程度保證啟動再審。

比如,司法實踐中對於經常發生的未窮盡送達方式的情況下公告送達,應當依據何種事由裁定再審,就有三種觀點:一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8項「遺漏當事人」事由;二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9項「剝奪辯論權利」事由;三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0項「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事由。具體屬於哪項事由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本文想表達的是,對於一些比較模糊或者把握不準的事由,保險起見,應逐一在再審申請書上列明。

3、圍繞再審事由組織具體事實、理由和依據

再審事由是否成立,取決於據此組織的具體事實、理由和依據能否成立,而這首先又取決於對再審事由的理解和掌握。《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對於大部分再審事由的適用作了解釋,對此應熟練掌握,這不僅對於再審申請書之撰寫有幫助,對於啟發再審思路亦有助益。

值得說明的是,儘管再審事由的細化和客觀化,一直是立法和司法孜孜以求的目標,但是囿於立法技術和司法實踐經驗不足,現行法定再審事由之適用尚存在如下問題:一是對於諸如「缺乏證據證明」、「主要證據」等事由尚無具體明確的解釋,司法實踐一直較為混亂;二是對於諸如「新證據」等事由的認定標準長期以來一直處於變動之中,對此應緊跟司法實踐和司法政策。

因此,在再審申請書撰寫中,應區分不同再審事由作出不同安排:

(1)對於細化、客觀化的再審事由。首先,應指出本案屬於某項再審事由的哪一具體情形。例如,《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90條對《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6項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作了細化,包括:「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違反法律適用規則和明顯違背立法原意。」其次,再圍繞該細化之具體情形組織事實、理由和證據。

(2)對於未細化、客觀化的再審事由。首先,應儘可能檢索和關注司法實踐中較有共識的標準。例如,一般認為,如下情形可認定為「缺乏證據證明」:缺乏能夠證明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須之主要證據;認定的基本事實沒有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規定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原審判決明顯違反經驗規則和邏輯推理等行為的。其次,對於該類再審事由,應比已細化的事由多作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考慮附相關司法判例,以增強說服力。

(3)司法實踐輕程序、重實體的傾向依然不同程度存在,對於僅存在程序類再審事由,而未指出損害實體利益的申請,裁定駁回再審申請的可能性較大,因此應儘可能將程序違法與事實認定、實體利益受到損害聯繫起來。

4、全面闡述和充分準備原則

(1)審查實踐對再審申請書撰寫的影響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再審事由的審查方式規定有,徑行裁定(書面審查)、調卷審查、詢問審查三種方式。應當注意的是,除了一些特殊情形如新證據事由,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應當採用詢問審查外,這三種方式的使用並無選擇性規定,也沒有遞進關係,審查法官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選擇一種或者幾種結合運用。比如,可以將書面審查和調閱原審卷宗結合使用,而不一定詢問當事人。

而且,基於申請再審案件居高不下、法律明定三個月較短審查期限、專門審監機構被不同程度裁撤使得再審法官結案壓力陡增的情況下,實踐中大量採用書面審查方式,這對再審申請書的撰寫提出巨大挑戰。

(2)全面闡述原則

書面審查方式的大量採用,決定了在撰寫再審申請書時,必須消除審查階段必然有向法官當面陳述的機會之錯誤認識,必須消除法官必然有義務、有精力、有能力從紛繁複雜的案件材料中尋找能夠支持再審事由成立依據之錯誤認識。再審申請人應當遵循對支持法定再審事由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全面闡述的原則,避免由於簡單陳述,被認為再審事由不成立而被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3)充分準備原則

在全面闡述的基礎上,對於一些特殊的再審事由還應按照法律規定充分準備,例如:

a、「新證據」事由。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88條等規定,無論是「新發現證據」「新形成證據」「新取得證據」,還是「未質證證據」,應當在事實和理由之後,寫明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並說明逾期提供該證據的客觀理由,同時提交新證據或原審筆錄。

b、在生效裁判生效六個月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3、12、13項提出再審申請的,應詳細闡述知道或應當知道再審事由存在的事實、理由和過程,並提交相應證據。

c、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3、4、5項提出再審申請的,應當首先闡述本案的基本事實以及依據,再闡述原審在基本事實和主要證據認定、採納存在的錯誤。

d、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5、7項提出再審申請的,應當證據證明其在舉證期限提出調查取證申請未被採納並提出複議的證據,在原審中提出迴避申請未被採納並提出複議的證據。

此外,即便無新證據提交,也應儘可能根據再審事由及其依據,重新編排原審證據包括適當調整證明對象,以使再審事由及其依據和證據材料能相互印證,以方便審查和增加啟動再審的幾率。

四、審理階段對再審請求及其依據之要求

從當事人申請再審之目的而論,申請再審只是啟動再審的手段,啟動再審也只是使案件得到再次處理的手段,通過案件再次審理得到對己方有利之改判,才是訴訟的終極目的。而能否改判,在同一案件情形下,很大程度基於再審請求的設計及相關依據的組織。

(一)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對再審請求之影響

再審請求如何提出,首先涉及對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認識。對於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理論界和實務界尚未完全達成共識。從實務操作角度來看,本文認為再審之訴不同於一般之訴,其訴訟標的應根據再審制度的本質,結合我國再審程序「三階構」特點進行分析。

當事人之所以申請再審,通常是兩個訴求,一是聲明不服原裁判,二是要求改判實現再審利益。據此,在受理階段,再審申請人在這一階段只是根據法律規定的要求提交申請再審材料,並無獨立的訴求。在審查階段,解決的是再審申請人聲明不服原生效裁判之訴求,這是其中一個訴訟標的,主要體現為申請再審事由。在審理階段,解決的是再審申請人要求改判實現再審利益之訴求,通常包括對原裁判的態度和在再審程序中的訴訟請求,這是另外一個訴訟標的,體現為再審請求。

(二)再審請求需要考慮的兩個因素

1、再審程序准用原審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7條之規定,我國法律並未就再審的審理程序作出專門規定,而是准用原審程序進行審理。即,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

(1)准用一審程序的再審請求。對於原裁判的態度,只需對一審生效裁判的判項作出評價,即應具體指出是對一審裁判的某一判項不服,還是對全部判項均不服。對某一判項不服,根據不同情況可提出撤銷或變更,如「撤銷××××人民法院(××××)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變更××××人民法院(××××)號民事判決第××項為××××」;相應地,對於服從的判項,則應同時表述「維持××××人民法院(××××)號民事判決第××項」。

(2)准用二審程序的再審請求。對於原裁判的態度,原則上應對一審、二審裁判判項都作出評價。通常是在表明撤銷、變更、維持二審裁判某一或全部判項之後,緊接著表明對一審裁判的態度,如維持、撤銷、變更。

2、受原審訴訟請求的影響

儘管再審准用原審程序進行審理,但是其與一審、二審程序還是存在本質差別。根據民事訴訟處分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各方當事人在原審程序中的訴求、答辯意見、質證意見等並不自動喪失效力,也就是說再審程序並不是全新的程序,甚至在這個意義上,再審程序可視為系本案的續審。

因此,再審申請人應當在原審事實、理由、證據、主張等的基礎上(如提出與原審不同之主張,則應有充分事實、理由和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7號,以下簡稱《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規定》)第7條關於再審審理範圍之規定,在不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範圍內,提出具體、明確的改判請求。

(三)再審請求之事由與再審申請之事由及其依據交叉的處理

實務中,經常出現再審請求之事由與再審申請之事由存在交叉的情形,基於再審法院在審查和審理階段任務不同,本文認為應以方便再審法院審查和審理以及有利於實現再審目的的角度,在再審申請書中妥善處理這兩部分關係。

儘管《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規定》等司法解釋明定再審應以提審為原則、指令再審為補充,但是實踐中,還是以指令再審為原則、提審為補充。由此,再審審理法院必然涉及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

實踐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對於在再審審理階段能否根據再審請求重新提交再審申請書的認識不一。如再審法院或再審法官不接受重新提交再審申請書,則無疑對於再審申請人再審利益之實現有重大影響。

鑒此,本文認為,比較保險的做法是,應當根據審查和審理階段的不同任務,將再審申請書正文分為兩部分,如:第一部分,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然後,對再審申請事由及其依據進行詳細闡述;第二部分,再審申請人再審請求具有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然後,再對再審請求之事由及其依據進行詳細闡述。即:交叉之處除非特殊情形,否則應相對獨立闡述。當然,為避免大量重複,也可以在圍繞再審請求進行事實、理由和依據闡述時,對於與第一部分相同的內容予以關聯而不予重複,如「具體事實理由同第一部分第×條第×項」。誠然,「兵無常勢、水無常形」,案件千差萬別也紛繁複雜,也決定了要有隨時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調整不同策略的智慧和勇氣。

五、結語:「最後的訴訟」

儘管在再審申請被駁回或者對再審裁判不服,仍可以申請檢察監督,但無疑是難上加難。在此意義上,當事人申請啟動再審也被認為是「最後的訴訟」。誠然,再審程序尚有諸如訴訟標的、准用原審程序、依法糾錯和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關係等問題並未得到徹底理順,這也決定了再審程序依然面臨諸多疑難和問題。總之,無論是再審申請人,還是代理律師,對於申請再審應如履薄冰而後背水一戰,做好充分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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