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判 | 量化審裁方法與統一法律適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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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化審裁方法與統一法律適用研究

——以商事合同糾紛訴訟為視角

文/鄧永泉*

本文入選北大法律信息網《互聯網+法律大數據應用——北大法律信息網文粹(2016-2017)》,並獲獎。

摘要:

隨著人民群眾不斷增長的司法需求與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對滯後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法院量化審裁方法形成一套審理案件的公正之法,可以大幅度提高辦案質量,為實現司法公正提供保障。本文以商事合同糾紛訴訟為視角,通過實例論述量化審裁方法來形成公正之法,提出統一法律適用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現實意義。

關鍵詞:公正之法 審裁方法 法律適用 商事合同糾紛

前 言

當前,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轉型和利益格局的調整,各類社會矛盾呈現出主體多元、數量多發、訴求多樣等發展態勢,越來越多的權利義務關係和矛盾糾紛以案件的形式進入司法領域,社會對司法的需求及對公正的期待日益增強。[1]人民群眾不斷增長的司法需求與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對滯後的矛盾日益突出。[2]

有一個值得關注和反思的現象,就是當事人先入為主認為法官不公正。導致這個現象的根源在於三個方面:其一,法官業務能力不足或者案多人少長期超負荷工作,案件的審理質量差強人意,導致當事人認為法官不公正;其二,當事人對判決結果不滿,而法官庭審方法不當或者判決書中說理不足,導致當事人誤以為法官不公正;其三,法官受各種案外原因影響,審理案件不公正。

除了其他方面的措施,法院量化審裁方法形成一套審理案件的公正之法並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完善、發展,可以大幅度提高辦案質量,減少上述三個方面因素對司法公信力的影響,減少當事人先入為主的誤會,提升當事人的公正感受,從而將司法公正落到實處,這在中國進行法治建設的時代大背景下有著迫切的現實意義。

基於此,本文以商事合同糾紛訴訟為視角,通過實例論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領導下統一量化審裁方法、形成公正之法、統一法律適用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現實意義。

一、公正之法是統一法律適用的必由之路

(一)公正之心與公正之法

公正是司法的靈魂,然而,公正與公正感受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公正指法官的內心是否公正(即法官是否有公正之心)以及法官審裁案件的方法是否公正(即法官是否有公正之法)。公正感受指當事人對法官是否有公正之心以及是否有公正之法的感受。當事人的公正感受取決於各方面的因素,法官公正並不意味著當事人必然會有公正感受。

公正之心是法官審理案件的主觀狀態,公正之法是法官審理案件的客觀狀態。法官有公正之心才能採用公正之法,法官採用公正之法,才能傳遞其公正之心,二者共同構成法官公正司法的保障。公正司法是司法公正的前提,當事人只有感受到法官的公正司法,才能感受到司法的公正。

(二)量化裁判方法實現司法公正

當事人無法直接感受到法官的公正之心,他們只能通過法官的公正之法來感受法官的公正之心。當事人對公正之法的感受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在自己的案件中法官的審裁方法本身是否公正;二是自己案件的結果與同類案件的裁判結果是否相同,即所謂同案同判。要想在第一個方面讓當事人感受到公正,就得讓當事人相信法官採用的是法院既定的審裁方法,這樣就能避免當事人誤以為法官隨心所欲或者不同案件不同對待而使用不同的審裁方法。當事人這兩個方面的感受實質上是對統一法律適用的樸素要求,是其形成司法公正感受的前提。要想在第二個方面讓當事人感受到公正,就得讓法官採用一致的審裁方法以形成當事人同案同判的感受,或者採用一致的審裁方法對裁判進行充分說理,讓當事人理解裁判結果不同並不是因為法官使用了不同的審裁方法,而是因為他們的案件只是貌似同案但實質上並不是同案[3]。

為了實現當事人的上述兩個感受,法院就需要不斷量化、實施、完善審理案件的公正之法,以確保不同的法官審理案件的方法一致以及同一法官審理不同案件的方法一致,滿足當事人對統一法律適用的樸素要求,從而將法官的公正司法轉換為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感受,最終達到統一法律適用的效果,將司法公正落到實處。

二、「審」與「裁」與公正之法並重

(一)公正之法與良性庭審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依據」要求法官正確認定事實,「以法律為準繩」要求法官正確適用法律。公正之法就是確保法官正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的方法。公正之法的「公正」不僅要體現在法官裁量爭議問題的方法上,還要體現在法官駕馭庭審的方法上,前者即審裁方法中的「裁」,後者即審裁方法中的「審」。「審」與「裁」與公正之法並重,二者不可偏廢,否則當事人就無法感受到法官的公正司法。其中,「裁」的公正之法既要有定分止爭之法,也要有案結事了運用之法,還要有定分止爭與案結事了如何協調使用之法。「審」的公正之法對於法官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形成良性的互動庭審關係至關重要。

(二)具體場景應用

作者曾經在一個股權轉讓糾紛訴訟案中代理原告轉讓方,被告受讓方提出反訴並在其反訴狀中直接將公司列為第三人。作者在庭前會議中向承辦法官提出,被告如此追加第三人不當,法官反問《民事訴訟法》[4]中哪條規定禁止如此追加第三人。作者向法官指出,《民事訴訟法》是程序性的法律,其中多為強制性規定而不是禁止性規定,關於追加第三人的第56條明確規定只能是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法院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這兩種方式,並不是可以以《民事訴訟法》不禁止的任何方式參加。之所以出現前述場景,是因為法官的思維習慣導致。對於法官而言,只需要簡單地問代理人:「請提供您的依據」。就可以避免這樣的場景。可見,法院有必要制訂一套駕馭庭審的方法(包括如何向當事人或代理人發問)供法官使用,提升當事人或代理人對庭審的公正感受。

三、「既定」是公正之法的靈魂

公正之法的靈魂就是「既定」,即要讓當事人相信,法官審理案件使用的是法院已經形成的方法,是按既定方針辦的,而不是法官在個案中隨心所欲或者不同案件不同對待而使用不同的方法。如此,案件的裁判結果就更可能為當事人所接受,同時,可最大限度避免下級法院因採用與上級法院不同的審裁方法而導致其判決被撤銷,從而給當事人提供詬病法官公正司法的機會。

下面以商事合同糾紛中的審裁方法為例做實證分析和說明。

(一)案件事實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個借條,載明「我於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從原告那共借人民幣累計捌佰萬元正,至今未還,特補寫此借條,我爭取在98年內將全部借款還清」。三天之後,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給原告另行出具了擔保書,以該公司財產為被告還款提供擔保。被告到期未能償還借款,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並支付逾期還款利息,A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主張該借條系其醉酒後書寫,不能代表其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而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經向被告提供借款,故借款合同不能成立,據此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外,此前原告已經起訴過被告,但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而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一審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最高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和二審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主要情節

根據法院查明的案情,該案的主要情節如下:

1.涉案借款分幾筆借出,有的是以匯票和支票代被告向第三方(包括擔保人A公司)支付的(但出票人都不是原告本人而是B公司,原告主張其是B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有兩張匯票顯示的時間分別為1997年6月和1997年10月,其發生的時間與借條所述的借款時間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不符),有的是原告以現金直接向被告支付或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但都沒有憑證。被告否認前述匯票和支票支付的款項就是涉案借款,同時否認原告提供了現金借款。

2.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確認涉案借款的借條,但被告辯稱是其醉酒狀態下書寫的,不能代表其真實意思表示,據此否認雙方之間發生了涉案借款。

3.在本案發生前,A公司與B公司的營業執照均已被吊銷。

(三)各級法院審理

1.一審法院審理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主張借條系其在醉酒狀態下書寫的,不能代表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借款已經給付被告。原告提供的匯票、支票的證據只能證明B公司是債權人,即使原告系B公司的實際出資人,B公司的債權債務也不能與股東個人的財產混同,因此不能確認該筆款項系原告的個人債權。原告主張的其他以現金方式支付的借款因其無給付款項的直接證據,無法證實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實,法院不予確認。據此,一審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2.二審法院審理情況

二審法院認為,對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除審查借條外,還應該嚴格審查借款發生的過程及款項實際交付的情形。被告主張借條是其在醉酒狀況下書寫的,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應該對涉案借款已經實際給付承擔舉證責任是正確的。原告提供的匯票、支票的出票主體均為B公司,故一審法院認定相應借款不是原告個人債權是正確的,至於其他各筆借款,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存在原告直接給付被告借款的事實。另外,兩張匯票顯示的時間與借條所述的借款時間不符,原告在其與被告的多次訴訟中,對涉案借款的來源、B公司的賬目、借款總額及單筆借款的表述存在不一致之處。綜上,原告主張的債權不成立,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3.最高院審理情況

最高法院再審撤銷了兩審法院的判決。最高法院認為,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有借條、A公司的擔保書、匯票、支票、當事人陳述為證。從文字內容看,本案借條上的文字記載是對一段時間內借款的累計確認。借據本身的意義就在於確認債權債務關係,避免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也有防止反悔、避免長時間後舉證困難的意義。原告與被告在交往中有經濟往來,被告對借條的真實性和內容沒有異議,只是辯解稱是其在醉酒狀態下所寫。這個理由沒有法律上的意義。醉酒不能成為行為人免除民事責任或否定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5],亦不能導致舉證責任之再轉移於原告。在當事人對債權債務通過借條明白無誤地加以確認且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債務人一方要求債權人再次證明其債權的存在,不符合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原兩審法院認定借條載明的債權不成立是錯誤的。

最高法院還提出:從證據角度看,本案借條的表面並無任何瑕疵,內容全部由被告手寫而成,字跡清晰,布局工整,對借款數額還特地使用了漢文大寫(捌佰),表明書寫人被告當時不可能失去正常意識。在被告不能否認借條的真實性及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被告負有義務舉證證明借條所記載的債務不存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簡稱「《證據規定》」)第76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一、二審判決只因被告的否認和辯解就否定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的效力,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被告沒有證據否定借款事實的情況下,原告沒有進一步的證明義務。A公司出具的擔保書沒有瑕疵,加蓋的公章真實有效,被告本人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佐證被告和原告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真實存在。即使原告的部分資金來源於B公司,也不能否認本案借款事實的發生。借款人資金的來源及途徑不能否定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原告或該公司的行為只有在損害債權人利益或其他股東權益的情況下才具有否定法人人格的意義。原審法院以B公司的債權債務不能與股東個人的財產混同為由否定原告對被告的債權,沒有法律依據。

從上述法院的觀點來看,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都認為原告應在借條之外還要另行舉證證明借款已經實際發生,只不過一審法院的理由是被告提出了醉酒狀態書寫借條的主張,二審法院則是認為法院本來就應審查借款是否已經實際發生。可見,一、二審法院都認為不能依據借條對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借款事實做出認定,而是徑行審查雙方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形成的過程,並根據審查的結果對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借款事實做出認定。最高法院則是首先依據借條對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借款事實做出認定,為此,它先對借條是否為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做出認定,再根據認定的結果分配雙方的舉證責任。既然借條被認定為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那就無需再要求原告舉證證明雙方借款事實是否已經實際發生,當然也就無需糾結於原告所述借款過程中的存在的瑕疵。

(四)作者觀點

1. 一、二審法院的審理方法具有合理性

一、二審法院判決雖然被最高法院撤銷,但其審理方法確有其合理性。首先,根據《合同法》[6]第210條[7],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於實踐合同,這就要求當事人之間除了達成借貸合意之外,還要實際交付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出借人僅憑藉款合同只能證明雙方達成了借貸合意,其仍需進一步證明是否已經實際交付借款,否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就未生效。其次,根據《合同法》第197條,雖然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但借條、欠條、收條等債權憑證不等於是書面借款合同,其對於借貸合意的證明力低於書面借款合同。因此,一、二審法院審查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的形成過程有其合理性。

2.最高院審判符合有關正確運用利益衡量方法的規定

如上所述,部分借款的收款人是被告作為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但該公司在本案發生前已被吊銷了營業執照。如果法院不依據借條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借款事實,就只能認定該部分借款是發生在提供借款款項的B公司與收款人A公司之間,而無法認定借款是發生在B公司與被告之間。這樣一來,A公司由於營業執照被吊銷很可能沒有償還能力,而借款實際上又是為被告所使用,那麼,借款就無法收回,被告就會不當受益。這顯然不符合案結事了的司法價值取向。因此,不排除最高法院是出於案結事了的考慮才認定借條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足以證明雙方之間的借款事實。但最高法院的認定是符合其發布的《關於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切實規範自由裁量權行使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指導意見》中有關正確運用利益衡量方法的規定。

綜上,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案件結果卻截然相反,關鍵就看法院採用何種審裁方法。不同的審裁方法,審理結果截然相反,但一、二審法院卻有些冤枉。如果最高法院事先有一套此類案件既定的審裁方法,就可以最大限度避免各級法院之間的同案不同判。事實上,在本案再審判決做出之前,最高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就是針對本案的情形。

四、統一量化審裁方法是公正之法形成的基礎

公正之法需要通過各級法院在最高法院的領導下統一量化審裁方法來形成。公正之法的形成一定要由簡到繁,這樣就能儘快投入司法實踐應用,隨後在使用過程中不斷完善發展。這在技術上是可行的。

作者就以商事合同糾紛請求的審查十一步法為例作簡要說明。

第一步,請求是否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

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內涵豐富複雜,在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和我國法下的內涵不盡相同。兩大法系基本上都認為,合同相對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於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係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合同債權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護。[8]根據王利明教授的觀點,合同相對性原則主要體現為:(1)主體的相對性,是指合同關係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於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2)內容的相對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規定以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某個合同所規定的權利義務,並承擔該合同規定的義務,除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在雙務合同中,合同內容的相對性還表現在一方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的義務,而因為另一方承擔義務才使一方享有權利,權利義務是相互對應的。由於合同內容及於當事人,因此權利人的權利須依賴於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才能實現;(3)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即合同關係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係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9]簡言之,合同相對性原則解決的是原被告主體是否適格,法官必須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進行審查,如果不適格,則應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步,請求屬於金錢債務還是非金錢債務,如果是後者,請求是否可履行。

給付之訴的債務包括金錢債務與非金錢債務,做此種區分的原因是非金錢債務在某些情況下不得要求履行,即根據《合同法》第110條,在以下三種情形下,當事人不能要求履行非金錢債務:(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2)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如果請求屬於非金錢債務,法官就應審查請求是否具備前述三種不得要求履行的情形。

第三步,請求是否屬於法定的責任形式。

根據《民法通則》[10]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給付之訴的法定形式包括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繼續履行、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給付之訴當事人提出的請求必須是其中一種,否則就無法得到支持。例如,在一個設備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原告提出的一個請求是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某種方式計算違約金,但該請求不屬於法定的責任形式而無法得到支持。

第四步,請求之間是否存在矛盾之處。

當事人為了避免遺漏或因法律水平有限,往往儘可能多地羅列請求,導致請求之間存在矛盾之處,法官須通過釋明要求原告變更請求。例如,在一個精裝修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原告購房人請求判令被告開發商交付房屋,同時又請求判令解除合同賠償損失(因其不想要精裝修了)。顯然,二者是相互矛盾的,原告只能擇其一,不能二者兼得。

第五步,請求之間是否存在重合之處。

出於與請求存在矛盾之處同樣的原因,當事人往往儘可能多地羅列請求,導致請求之間存在重合之處,法官須通過釋明要求原告變更請求。例如,在一個股權轉讓糾紛案中,原告受讓方向被告轉讓方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但被告卻沒有辦理股權轉讓的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原告受讓方請求判令被告受讓方賠償可得利益損失及資金占用費。顯然,可得利益損失與資金占用費存在重合之處,原告只能擇其一,不能二者兼得。

第六步,請求是否明確、具體、便於執行。

對於非金錢債務,首先是能否履行的問題,其次就是請求是否明確、具體、便於執行的問題。根據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製作規範》的要求,裁判主文內容必須明確、具體、便於執行,而有的請求客觀上卻不符合該要求。例如,在一個房屋裝修合同糾紛案中,原告業主請求判令被告裝修公司按照北京市最高標準對涉案房屋進行裝修。顯然,這樣的請求既不明確,也不具體,不便執行,無法得到支持。

第七步,請求是否涉及案外人。

商事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必須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那麼,法官就要審查請求是否會涉及到案外人。涉及案外人的情形有兩種,第一種是涉及案外人的財產,第二種是涉及案外人的意願或行為。無論是哪種都必須事先徵得第三方的同意,否則,請求就不能得到支持。就第一種情況,例如,在一個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原告購房人請求判令確認涉案房屋為其所有,法官就應審查涉案房屋的所有權狀態,如果被告開發商已經銷售給第三人,就無法支持原告的請求。就第二種情況,例如,在一個股權轉讓糾紛案中,原告受讓方請求判令被告轉讓方提供公司的賬簿。由於轉讓方與公司是兩個主體,賬簿是公司的財產,即使轉讓方在將其部分股權轉讓給受讓方後仍然是公司的控股股東,它是否能提供公司的賬簿也取決於公司的態度,因此,法官不能當然支持原告的請求。審查請求是否涉及案外人還有一個現實性意義,就是避免雙方當事人虛假訴訟,這在涉及房地產和借貸的案件中具有更大的意義。

第八步,支持請求與否對雙方利益的影響。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切實規範自由裁量權行使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指導意見》第7條正確運用利益衡量方法,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要綜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種利益關係,對相互衝突的權利或利益進行權衡與取捨,正確處理好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人身利益與財產利益、生存利益與商業利益的關係,保護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實現利益最大化、損害最小化。因此,法官應審查支持請求與否對雙方利益的影響,作為行使自由裁量權的一個依據,這也是案結事了司法價值取向的要求。

第九步,請求權基礎。

債包括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合同之債,商事合同糾紛項下的請求屬於合同之債。訴包括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給付之訴,法官應釐清請求屬於哪一種訴。確認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的訴,其判決不具有執行內容。給付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義務或者履行一定給付的訴,其判決具有執行性。形成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改變既已存在的某種民事法律關係的訴,它是一種獨立的訴,但常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新的給付請求相聯繫。

對於給付之訴,法官應注重審查請求權基礎。所謂請求權基礎,就是請求權的法律基礎。請求權以其基礎權利之不同,分為債權上請求權、物權上請求權、基於他物權上請求權、知識產權請求權[11]。其中,債權上請求權又分為賠償損失請求權,基於合同的請求權、基於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基於無因管理的請求權。商事合同糾紛案給付之訴的請求權基礎屬於基於合同的請求權。兩個相同的請求應具有相同的請求權基礎,如果請求權基礎不同,則其中一個請求就可能存在問題。例如,在一個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系列案中,某小區數十位業主向法院訴稱,被告開發商擅自改變小區會所規劃與約定功能,致使其不能享受會所服務,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開發商按照逾期交房標準分別向其支付違約金。其中的一部分業主(簡稱「一手房業主」)是直接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的涉案房屋,另一部分業主(簡稱「二手房業主」)是向涉案房屋的原業主購買的涉案房屋。顯然,一手房業主的請求與二手房業主的請求的法律基礎是不同的,二手房業主不能依據其前手一手房業主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提出請求。

第十步,請求是否有恰當的合同依據和事實依據。

合同依據是指當事人援引支持其請求或主張的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有效約定,事實依據是指當事人援引支持其請求或主張的案件事實,如合同的履行情況。例如,在一個房地產合作開發糾紛案中,原告負責提供資金,被告負責提供土地,項目立在被告名下,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銷售,然後雙方按照某個比例分配銷售收入。原告如約提供了資金,但被告沒有銷售房屋,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其中部分房屋歸其所有。原告如約提供資金就是該案的事實依據,但其請求卻不符合雙方關於分配銷售收入的約定,而且,房屋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從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取得的角度來講,涉案房屋應歸被告所有,雙方之間的糾紛屬於合同之債糾紛,不能直接導致物權的變動。因此,原告的請求沒有合同依據,無法得到支持。

第十一步,需要審查的其他方面

包括被告是否明確,是否屬於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亦包括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行政訴訟、仲裁管轄),是否屬於一事不再理,是否屬於本院管轄等等。

結 語

沒有公正司法,就沒有社會的公平正義。司法裁判中萬分之一的失誤,對個案當事人也是百分之百的傷害。[12]量化審裁方法、形成公正之法、統一法律適用,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有效之法。具體而言,公正之法有兩方面的現實意義。一方面,公正之法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有助於避免具體個案的不公正處理或當事人形成司法不公的感受,從而為中國的法治建設打下堅實的司法實踐基礎。另一方面,各地法院受案量不斷攀高,案多人少的矛盾越來越突出,難以滿足法治建設對司法公正的要求,而公正之法卻可以大幅度提高法官審理案件的效率和質量。因此,量化審裁方法作為實現司法公正的保障措施值得人民法院認真考慮。


*鄧永泉,男,河北省承德市人。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中歐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法律精英100強」(Chinas Top100 Lawyers)。

[1]鄒碧華《要件審判九步法》前言。

[2] 《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訪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首席大法官周強》,載《求是》,2013年第16期。

[3] 同案同判是個非常複雜的問題。對於商事合同糾紛來講,理論上,只有各方當事人完全相同或者一方當事人相同且合同是由其制訂的格式合同、締約過程完全相同、合同目的完全相同、合同標的同類、合同內容完全相同、履行過程完全相同、訴訟請求完全相同、請求權基礎完全相同、抗辯完全相同、抗辯基礎完全相同、證據完全相同、主張完全相同,才能說是同案,才有可能同判。因此,能構成同案的商事合同糾紛場景非常罕見。

[4]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同。

[5] 最高法院的意思是:如果借條被認定為是書寫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那麼書寫人就不能以醉酒為由否認這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而不是說,在認定借條是否屬於書寫人真實意思表示時無需考慮其是否醉酒。作者注意到,有的律師將最高法院的認定錯誤地理解為後者意思。

[6]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同。

[7]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8] 王利明:《淺談合同相對性原則及突破》,見中國法院網chinacourt.org/article/

[9] 出處同上

[10]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同。

[11] 梁慧星著 :《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65頁。

[12] 《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訪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首席大法官周強》,載《求是》,2013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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