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後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業務

售後回購[1],是指銷售商品的同時,銷售方同意日後將同樣或類似的商品購回的銷售方式,在這種方式下,銷售方應根據合同或協議條款判斷銷售商品是否滿足收入確認條件。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的規定,企業銷售商品確認收入應同時滿足主要風險轉移、相關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等五個條件,在典型的售後回購交易中,一般會在合同/協議中將銷售與回購以一攬子的方式進行雙方權利和義務的約定。從銷貨方的角度看,回購價與銷售價的差額本質上屬於融資費用,其支付的回購價格應視同償還借款本息。

在稅務上,根據增值稅應稅收入確認原則,主流做法是將售後回購業務視為銷售和購入兩項業務處理。企業所得稅方面,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第第(三)款:「採用售後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銷售的商品按售價確認收入,回購的商品作為購進商品處理。有證據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如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於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確認為利息費用」。

稅會在收入確認原則問題上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四條第(四)款「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規定,所以企業所得稅方面的稅會差異主要體現在稅企雙方在這一規定上的認定爭議。

一般而言,在完全滿足會計收入確認原則或不完全滿足稅務收入確認原則的情況下,稅會間這一問題的處理不存在差異。本文將從滿足企業所得稅收入確認條件但不完全滿足會計收入確認條件的角度討論售後回購業務的稅會差異處理:

一、銷售方(初次交易時接受商品一方)的稅會差異分析

案例分析:

2016年10月1日,甲公司向丙公司(兩家均為一般納稅人)銷售一批商品,售價100萬元,成本80萬元。合同約定甲公司將於2017年2月28日按照120萬元價格將該批商品購回,且在甲公司回購商品期限到期前,丙公司若單方面處置該批商品,則甲公司無需再履行合同中的回購義務。

分析:對於本項業務,甲公司因無法確定回購期內丙公司是否會單方面處置該批商品,難以確認相關經濟利益的流入,所以在會計上不會將這項業務確認為商品銷售收入。因業務涉及跨年度收入確認問題,該項業務很可能會受到稅務機關收入確認原則的挑戰,為防範涉稅風險,企業需要進行稅會差異處理。

1、2016年

1)2016年10月1日,發出商品時

①借:發出商品  80

貸:庫存商品  80

②借:銀行存款        117

貸:其他應付款       1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7

2)2016年10-12月結轉財務費用(共計12萬元)

借:財務費用  4

貸:其他應付款 4

2016年彙算清繳時,應在企業所得稅上確認銷售收入100萬,確認銷售成本80萬,同時對於會計上確認的融資性財務費用12萬不予認可。調整增加當年應納稅所得額100-80+12=32萬元;

借:遞延所得稅資產——其他應付款 28

貸:遞延所得稅負債——發出商品 20

所得稅費用 8

2、2017年

1)2017年結轉財務費用(共計8萬元)並完成回購

①借:財務費用  4

貸:其他應付款 4

②借:庫存商品  80

貸:發出商品  80

③借:其他應付款          12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 20.4

貸:銀行存款           140.4

若到2017年底,這部分商品仍未售出,則在企業所得稅上應將回購業務視同重新購入商品並相應提高庫存商品的計稅基礎。

①借:所得稅費用 8

遞延所得稅負債——發出商品 20

貸:遞延所得稅資產——其他應付款 28

②借:遞延所得稅資產——庫存商品 10

貸:所得稅費用 10

3、假設2018年2月企業將該批產品以100萬元對外出售

①借:銀行存款 117

貸:應交稅金——增值稅(銷項)17

主營業務收入 100

②借:主營業務成本 80

貸:庫存商品 80

當年應調減企業應納稅所得額120-80=40萬元。

2018年末,庫存商品的賬麵價值與計稅基礎已無差別,所以應將暫時性差異沖回

借:所得稅費用 10

貸:遞延所得稅資產——庫存商品 10

二、購買方(初次交易時接受商品一方)的稅會差異分析:

在銷售方滿足會計收入確認條件的情況下,售後回購業務在購買方應按照正常的購銷業務進行會計處理。如果該售後回購業務被認定為融資性質,對於購買方而言,因商品所有權未發生轉移,收到商品時不應作為自有資產記入賬薄,只能在備查賬薄登記;回購價格大於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內沖減財務費用。

案例分析:

2016年10月1日,甲公司向丙公司銷售一批商品,售價100萬元,成本80萬元。合同約定甲公司將於2017年2月28日按照120萬元價格將該批商品購回,且在甲公司回購商品期限到期前,丙公司無權單方面處置該批商品。

1、2016年(丙公司)

1)10月收到抵押商品並支付款項時:

抵押商品不確認為企業資產,僅在備查賬中予以登記,賬務上應對資金借貸問題予以處理,回購差額記入「未實現融資益」科目。

借:其他應收款 120

應交稅費——增值稅進項 17

貸:銀行 117

未實現融資收益 20

2)10-12月,確認利息收入(12萬元)

借:未實現融資收益 4

貸:財務費用 4

根據《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第四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稅務上,利息收入原則上按合同約定時間確認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從而造成了購買方稅會差異,即在稅收上2016年無需交納金融業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應調整減少當年應納稅所得額12萬元(利息收入)。

借:所得稅費用 3

貸:遞延所得稅負債 3

2、2017年(丙公司)

1)1-2月確認利息收入8萬元

借:未實現融資收益 4

貸:財務費用 4

2)回購時

①借:銀行存款/應收賬款 140.4

貸:其他應收款 120

應交稅費——增值稅(銷項)20.4

②確認利息收增值稅:20/1.06*0.06=1.13萬元:

借:銀行存款/應收 1.13

貸:應交稅費——增值稅(銷項) 1.13

在稅務上,增值稅的處理稅會無差異,但企業所得稅上應在合同約定日確認利息收入,相應調增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12萬元。2017年底,其他應收款不存在暫時性差異,將遞延所得稅負債沖回

借:遞延所得稅負債 3

貸:所得稅費用 3

[1]主要文件規定

①《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

②《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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