閑聊交通肇事罪——龔德田交通肇事案的啟示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6期案例
——《龔德田交通肇事案》
案例引申
何為交通肇事罪及其量刑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交通運輸中的各種交通規則、操作規程、勞動紀律等,同時也包括鐵路、航空交通運輸中的各種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下稱「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容易被忽略的情形
交通肇事罪離大家並不太遠,下列行為更是容易被我們忽略: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會被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一) 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 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 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 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 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 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交通肇事罪主體
並非只有車輛駕駛人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也可構成交通肇事罪;車主將自己的機動車交給醉酒者、無駕駛資格者駕駛,沒有防止傷亡結果發生的,駕駛者與車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
「逃逸」一定會導致加重刑罰嗎?
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予以重複評價。換言之,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並不一定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要根據逃逸行為是否屬於該案件認定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來判斷。若不考慮逃逸行為,嫌疑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則逃逸行為屬於加重量刑情節。
自首的認定
本案中,被告人被認定為自首,我國自首的認定標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案例摘要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龔德田,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於安徽省潁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潁上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於2014年6月10日主動到潁上縣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潁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潁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次日由潁上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潁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1日經潁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現在家。
審理經過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審理潁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於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潁刑初字第0047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龔德田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6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龔德田超速駕駛皖K5××××號白色江淮牌貨車沿X041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潁上縣賽澗鄉張樓村唐庄十字路口時,與被害人張某某無證駕駛的由南向北行駛的皖KG××××號鈴木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該事故致兩車受損,張某某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某因車禍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經潁上縣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龔德田負事故主要責任。經調解,龔德田與張某某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龔德田賠償張某某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26000元,取得張某某近親屬諒解。另查明,龔德田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後逃離事故現場,並於當晚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處警情況登記表、戶籍證明、駕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單、到案說明、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調解協議、賠償憑證、諒解書、通話記錄、社區影響評估意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學屍檢報告,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點陣圖、現場照片,同步錄音錄像資料,證人江某、陳某、歐某、鄭某證言等。被告人龔德田當庭對此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龔德田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後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龔德田肇事逃逸後又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又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龔德田所居住的社區證明對其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被告人上訴情況
龔德田上訴稱:1.其在案發後已經主動報警及撥打120急救電話,後因害怕遭被害人親屬毆打離開現場,不是逃逸。2.其具有投案自首情節,並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綜上,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依法對其從輕判處。
二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2014年6月10日,上訴人龔德田駕駛機動車輛,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張某某死亡的事實,由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書證、物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及被告人龔德田供述等證據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龔德田未提供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因此,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對於龔德田的上訴理由,經查,1.本案系2014年6月10日15時51分,手機號碼為130×××××的匿名電話撥打110報警,而龔德田使用158×××××的手機於同日16時16分撥打122報警。其在事故發生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及時報警。2.其供述在報警後,因為害怕被派出所關起來,因而沒有及時投案。3.其在報警後棄車離開現場,未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並關閉手機,交警出警到達現場後,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綜上,足以認定其在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離開現場,雖然之後又向公安機關投案,但其事後終止逃逸並不影響對其逃逸行為的認定。對於其投案自首,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等情節,原判對此均已經予以認定。綜上,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龔德田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後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以被告人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判決,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時具備負事故全責或者主要責任,行為人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門就是根據龔德田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並且在事故發生後棄車離開現場認定其對事故負主要責任。即龔德田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是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原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認定龔德田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後逃逸。顯然是對其逃逸行為重複評價,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二審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龔德田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駛,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發生後棄車離開現場,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有錯誤,依法應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2014)潁刑初字第00473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廷華
代理審判員袁理想
代理審判員李志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郭連冬(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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