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病歷記錄欠缺與患者死亡無因果關係,醫院只承擔一定補償

事件經過

患者施某與原告祖某系夫妻關係,原告陸某、施某系兩人之子女。患者因全身不適1天伴右側肢體麻木三小時余於2015年5月15日14:40至被告處神經外科急診。15:50頭顱CT示:左側半卵圓中心腔梗。被告極力推薦患者溶栓治療,溶栓治療期間被收入院,入院診斷「腦梗塞、高血壓病3級」。在住院期間患者於17:15確診腦幹出血,後經搶救無效於2015年5月17日13:49宣布臨床死亡。

患方觀點

原告認為被告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其過錯於患者的死亡後果存在因果關係。被告應當對三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陸某、施某、祖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護理費120元、營養費120元、交通費500元、死亡賠償金985,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家屬誤工費6,000元,上述金額按照10%要求被告予以賠償,合計104,20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鑒定費3,500元、律師費25,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不同意三原告的所有訴請。1、患者突發身體不適伴右側肢體麻木三小時進入被告醫院就診,根據診斷為腦梗死。被告醫院的治療正確,患者患溶栓併發症死亡。醫院的整個診療過程沒有過錯,患者有溶栓治療的指證,被告的診療符合規定。2、患者在溶栓治療之前血壓偏高,被告根據診療規範,為了使患者的血壓降低到安全的範圍使用了較強的降低血壓的藥物,已對溶栓治療可能的併發症給予了積極的處理,履行了義務。3、被告在行溶栓治療之前,已經詳細告知了患者及家屬溶栓治療可能會有的併發症並獲得了患方簽字同意。4、溶栓治療是治療急性腦梗死最有效最積極的方法,但是也有治療後發生併發症的比例,這是目前國內外無法解決的醫療難題,目前無法避免可能存在的併發症,因此被告對患者的診療是積極、謹慎的,不存在任何過錯。另外,本案經過市醫學會複核鑒定,結論為本例不構成醫療損害責任,雖然被告在書寫病歷中存在不規範等情況,但是與患者的死亡結果沒有因果關係。如果原告沒有足夠的理由及事實作為依託來推翻鑒定結論,被告請求法院根據市醫學會的意見作出相應的判決。

專家評析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託區醫學會對本案醫療糾紛進行鑒定,該會於2016年10月21日出具滬長醫損鑒[2016]021號《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某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對溶栓治療患者血壓控制不夠謹慎的醫療過錯,與患者最終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4、本例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

嗣後,本院委託市醫學會對本案醫療糾紛再次進行鑒定,該會於2017年1月22日出具滬醫損鑒[2016]270號《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本例不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某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病史記錄有欠缺的醫療過錯,與患者施某死亡的人身損害後果無因果關係。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患者施某至被告某醫院就診,雙方由此建立了醫療法律關係。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是以醫療行為有無過錯以及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為基本條件。為查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是否存在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等過錯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行為,應當由醫學會予以鑒定。現區醫學會及市醫學會得出的鑒定意見不一致,市醫學會作為再次鑒定、複核鑒定機構,其出具的鑒定結論更具有權威性,故本院採納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根據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本例不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時市醫學會的鑒定結論又指出,被告某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病史記錄有欠缺的醫療過錯,該過錯雖與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關係,但會導致患者家屬產生合理的懷疑,進而引發醫患糾紛,故由此產生的鑒定費及訴訟費由被告某醫院承擔,並由被告某醫院對三原告進行適當的補償較為合理,具體金額經本院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由被告一次性補償三原告3萬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陸某、施某、祖某要求被告某醫院賠償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被告某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補償原告陸某、施某、祖某3萬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54元,減半收取計1,477元,鑒定費7,000元,合計8,477元,由被告某醫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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