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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後致患者成植物狀態,院方承擔主要責任

事件經過

2007年7月28日,某甲因車禍傷入住某縣醫院,因「右側顱底骨折、顱內血腫、腦疝」先後兩次行「開顱血腫清除去骨瓣減壓術」,後轉入某醫院因顱壓過高並腦積水於9月2日行「右側腦室腹腔分流術」,術後又轉至某人民醫院、某省友誼醫院治療,患者意識逐步好轉,可自主睜眼,有部分指令性動作。2008年1月24日,某甲前往被告醫院就診,3月12日行「顱骨修復術、腦分流閥置換術」,術後並發顱內感染,抗炎藥物效果不佳,拔出分流管,並多次行腦室穿刺外引流術,後並發腦室內出血,感染加重,經持續外引流及靜脈抗感染治療後,顱內感染逐漸控制,11月29日行「腦室-腹腔分流術」術後抗炎治療,各項生命體征平穩,遺留植物生存狀態。2009年10月12日,某甲出院。同日,某甲入住某醫院,當年12月24日出院。

患方觀點

2007年7月28日,某甲因車禍腦部受傷,急診於某縣醫院,傷後1小時行「左額顳部開顱血腫清除去骨瓣減壓術」,術後即複查,CT顯示對側血腫,再次開顱行「對側血腫清除及去骨瓣減壓」。後轉入某醫院因顱壓過高並腦積水,於9月2日行「右側腦室腹腔分流術」術後又轉至某人民醫院、某省友誼醫院治療,患者意識狀態逐步好轉,可以自主睜眼,有部分指令性動作:能在輪椅上做各項康復訓練,能與人交流、識字,接電話等,拔出胃管後可自主進食。2008年1月24日,某甲進入被告醫院康復治療,3月12日行「顱骨修復術、腦分流閥置換術」,術後並發顱內感染,抗炎藥物效果不佳,拔除分流管,並多次行腦室穿刺外引流術,後並發腦室內出血,感染加重,經持續外引流及靜脈抗感染治療後,顱內感染逐漸控制,11月29日,行「腦室—腹腔分流術」,術後抗炎治療,感染仍不能有效控制,2009年10月12日,某甲從被告醫院出院,同日入住某醫院治療,當年12月24日出院,生命體征平穩,遺留植物生存狀態至今。2009年8月,某甲以與被告醫院存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為由,訴訟至某區人民法院,某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10月17日作出判決,判決認定被告醫院應當對某甲「軀體及意識狀態」加重的損失承旦100%的賠償責任,遂判決被告醫院賠償某甲的各項損失計512500元,其中後續護理費和後續營養費的賠償期限僅為七年,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現在,某甲因為被告醫院的上述醫療過錯行為,目前仍然於植物生存狀態,某甲一直需聘請兩名護理人員輪換護理,且平時需輔助藥物治療,現生命體征平穩。但某甲因被告醫院的醫療過錯行為所造成目前的損害後果,始終持續性的折磨著某甲及其家人,某甲母親因此而日夜寢食不安,每日精神持續性的備受折磨傷害,並因此患「肝佔位」疾病而在北京醫院住院治療,某甲及其家人精神受到持續性的重大傷害。故訴至法院,請依法判如所請

1.被告醫院支付某甲後續護理費1700760元、後續營養費7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合計2620760元;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醫院承擔。

院方觀點

起訴書中陳述的事實、理由有某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認定,我院不持異議,但對某甲的訴訟請求有不同意見:

一、關於後續護理費,生效判決認定的日護理費為100元,我院對此予以認可,根據某甲的身體狀況,我院認為後續護理費以5年計算為宜;

二、後續營養費應以50元/日計算5年;

三、精神損害撫慰金已經經生效判決處理,不應再次主張。

專家評析

被告醫院應當對某甲「軀體及意識狀態」加重的損失承擔100%的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2009年12月25日,某甲以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為由將被告醫院訴至本院,要求被告醫院賠償醫療費11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1875.24元、住院期間誤工費28032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14912元、出院後護理費2242440元、殘疾賠償金23758元、交通費36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500元、護理人員住宿費39000元、護理人員伙食費1618元、後期康復營養費360000元、住院期間營養費34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本院於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0)豐民初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醫院應當對某甲「軀體及意識狀態」加重的損失承擔100%的賠償責任,被告醫院應當負擔加重的1名護理人員的護理費,考慮某甲的傷情情況,以及護理費計算標準的變化,故在該案中暫支持自2009年12月25日起7年的護理費,對某甲住院期間的營養費予以支持,對2009年12月25日起7年的營養費予以支持,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酌情確定,判決被告醫院賠償某甲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2月24日的護理費46000元、後續護理費25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500元、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2月24日的營養費23000元、後續營養費8400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0元。該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生效判決已經確定被告醫院應當對某甲「軀體及意識狀態」加重的損失承擔100%的賠償責任,應當負擔加重的1名護理人員的護理費及後續營養費,但生效判決對後續護理費和營養費均僅判決被告醫院賠償至2016年12月24日,故某甲要求被告醫院支付2016年12月26日起的後續護理費和營養費,合法有據,但考慮某甲的傷情情況及相關費用計算標準的變化,本院在本案中暫支持自2016年12月26日起7年的護理費和營養費,具體數額由本院依法確定。某甲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已經生效判決書判決,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某甲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護理費336000元、營養費126000元,合計462000元;

二、駁回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766元,由某甲負擔22871元(已交納),由北京被告醫院負擔4895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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