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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液致患者藥物過敏性休克,院方承擔主要責任

事件經過

患者某甲於2016年4月9日因咳嗽、發熱到甲醫院衛生服務站就診,甲醫院醫生給予了頭孢呋辛鈉、地塞米松等藥物輸液治療。輸液過程中患者突然出現嘔吐、意識喪失等癥狀,經120轉至某醫院搶救,無效於2016年4月9日13:30死亡。死亡診斷為猝死、藥物過敏休克。

患方觀點

患者某甲於2016年4月9日因咳嗽、發熱到甲醫院就診,甲醫院醫生給予了頭孢呋辛鈉、地塞米松等藥物輸液治療。輸液過程中患者突然出現嘔吐、意識喪失等癥狀,經120轉至某醫院搶救,無效於2016年4月9日13:30死亡。死亡診斷為猝死、藥物過敏休克。甲醫院提交的病歷違反病曆書寫規範,為事後補寫,存在偽造、篡改病歷的情形,鑒定意見書並未完全指出甲醫院的全部過錯,該中心未依法配備護士,其取證據證明是否及時發現患者過敏以及搶救是否及時、正確,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患者生前為某有限公司計程車司機,自2007年繳納社會保險至2016年4月,主要生活來源於城市,應按照城鎮居民計算原告的各項損失。《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條對「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進行了解釋,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某乙為在校學生,2017年7月份畢業,符合「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條件,為患者被扶養人之一,對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予認定。患者僅僅因為感冒到該中心就診,並無嚴重疾病,因被告的過錯醫療行為,直接導致患者死亡,患者生前為計程車司機,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其去世後家裡失去了主要經濟支柱,我方因患者去世分別承受老年喪子、中年喪夫、少年喪父的痛苦,給整個家庭造成精神和經濟上的打擊,因此對我方主張的1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我方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甲醫院賠償我方醫療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停屍費等共計1366305.1元。

院方觀點

甲醫院辯稱,2016年4月9日10時40分,患者因病到甲醫院衛生服務站就診,由值班醫生接診,初步診斷結果是上呼吸道感染、氣管炎。建議患者服藥治療,但其一直要求靜脈輸液治療,建議其到甲醫院治療,但患者拒絕。11時,給予患者靜脈點滴注射頭孢呋辛鈉和注射用地塞米松抗感染輸液治療。11時02分,患者針刺部位出現皮膚瘙癢,呼吸困難,考慮過敏反應,衛生站積極請阿九治療,停止當時所有用藥、撤掉輸液器,立即肌肉注射腎上腺素,靜脈注射地塞米松,同時讓醫生丙撥打120急救電話,向院長彙報求援,通知家屬到現場。11時05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血壓為0,予以肌注腎上腺素1mg並心肺復甦,11時15分,院內醫生某丁和社區站醫生某巳相繼趕到現場參加搶救。此後患者一直無自主呼吸,無主動脈脈搏動,瞳孔散大,血壓為0.搶救過程中每隔5-10分鐘應用一次腎上腺素,每次1mg,共計五次,應用了一次地塞米松。一直進行心肺復甦。120到後就行急救,當時心電圖為直線,立即拉往某區醫院急救,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屍檢,患者死於急性藥物過敏性休克。甲醫院當時做出的診斷有客觀根據,根據患者意願,醫生給患者進行的醫療措施符合診療規範,急救行為符合醫療規範和急診時限的要求。患者在客觀上搶救困難,甲醫院在現有條件下已盡了搶救職責和義務,並盡了搶救職責和義務。從《屍檢報告》、《檢案摘要》說明患者死亡屬閃電性休剋死亡。《鑒定意見》和《回復意見》中提到本病例存在用藥途徑、用藥量及濃度問題,並認為甲醫院存在過錯,且與患者死亡有關,衛生中心不認同鑒定觀點:

1.用藥途徑不同(口服、肌注、靜脈注射),發生過敏性休克的幾率和概率不同,且靜脈注射導致過敏性休克的概率高於肌注和口服用藥,目前沒有科學根據。

2.在一日內,一次使用抗菌葯和分次用藥,影響藥物在血液內有效濃度,對抗菌效果存在影響。但對過敏性休克發生率的影響,尤其是隨著用藥量加大,過敏性休克發生率增加,兩者呈現正比關係,目前沒有科學根據。

3.甲醫院將2.25克頭孢呋辛鈉溶於250毫升鹽水中靜脈點滴,遠遠低於藥品說明書中的使用方法的用藥濃度(可以1.5克溶於50毫升鹽水中直接靜脈注射或加入輸液管中)。根據病曆書寫規範,搶救記錄可以在搶救結束6小時補記。衛生中心提交了搶救記錄,記載於門診手冊中,其內容是真實有效的,且已經過法院質證,應作為鑒定材料使用,但鑒定機構未予採納。患者原發病及體質特殊是導致過敏性休剋死亡的根本原因:

4.患者就診時一直要求靜脈輸液治療,醫生建議其去甲醫院治療,但患者拒絕;

5.根據門診處方,患者在2015年6月7日、2015年12月19日和12月20日也在我院點頭孢呋辛鈉,與本次用法用量完全相同,卻發生病人急性過敏性休剋死亡後果,說明病人體質特殊,此為發病和死亡的根本原因;

6.屍檢結果見病人存在冠心病和冠脈粥樣硬化,其中左前降支為四級病變,對其搶救和死亡結果的發生必然存在影響。關於醫療條件的影響:

7.社區站沒有化驗檢驗條件;

8.社區站沒有急診搶救設備;

9.社區站醫生診療水平和搶救水平低於二級醫院;

10.社區站人員配備與急診搶救的人員需求不匹配。

因此衛生站本身客觀條件和醫療水平所限,搶救患者存在很大難度。給葯途徑與患者過敏休克的發生沒有關係,患者的過敏體質是其發生休克的原因,用藥濃度小於說明書的濃度,且用藥時間只有幾分鐘。患者系農村戶口,故我方的各項損失項目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停屍費、誤工費、交通費應計算在喪葬費中。甲醫院應承擔此次事故30%以下的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在2-3萬元之間。停屍費用應僅限於4月9日至5月19日之間,計算5月19日之後的停屍費用不合理。患者之子的撫養費應計算至18周歲。

專家評析

1.被鑒定人某甲符合輸液所致藥物過敏性休剋死亡。

2.甲醫院對某甲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其醫療過錯與某甲死亡之間存在部分因果關係。部分因果關係對應的比例為60%。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患者某甲因病到甲醫院就診,當日因輸液所致藥物過敏性休剋死亡,經鑒定,甲醫院對某甲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其醫療過錯與某甲死亡之間存在部分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有正式醫療費票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金額適當,本院予以確認,

3.患者之子就讀中專學校並不符合「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本院確定其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至其18周歲,

4.原告主張的辦理喪事支出的誤工時間過長,本院酌定為5天,日誤工費金額適當,本院予以確認,

5.考慮到死者家屬因鑒定需要須將死者遺體從郊區到市內往返運送的實際情況,本院確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適當,

6.原告主張的喪葬費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內,本院予以確認,

7.鑒定完成後死者遺體已無保存必要,故本院確認停屍費金額為5890元,對於此外的停屍費用不予支持,

8.根據被告的侵權事實、後果、侵權人的責任能力及本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金額予以確認。

9.原告提交了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載明患者生前自2007年11月至2016年4月實際繳納五險,並有某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患者生前任職證明,這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載明的患者生前供職單位一致,據此本院確認患者生前主要經濟收入來源於城鎮地區,原告的各項損失金額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綜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甲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費、喪葬費、停屍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866264.46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070元,由原告負擔3769.5元(已交納25元,其餘3744.5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被告甲醫院負擔5300.5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鑒定費46000元,由被告甲醫院負擔(已交納3萬元,其餘160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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