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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療活動中存在異物殘留,醫院承擔主要責任

事件經過

2009年5月,原告因誤食農藥除蟲劑致氣管受損。2009年7月,原告在被告甲醫院行氣管狹窄切除和T管植入術。2011年5月,原告又在被告甲醫院行T管取出術。後原告因不適,入住被告乙醫院診治時才發現T管未取盡致再次手術取出。2011年9月,原告再入住丙醫院手術診治氣管狹窄等。

患方觀點

現原告認為,因被告醫院在診療中的植入氣管的T管有問題、斷裂發生情況不明、未及時發現、未全部取出T管等醫療損害,應承擔四級醫療損害的全部賠償責任。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某醫院承擔致原告醫療損害的全部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54,221.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40元、交通費8,000元、誤工費9,000元、護理費1,500元、營養費1,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7,900元、住宿費2,000元、複印費24.80元、律師代理費4,500元;關於醫療費,包括在甲醫院的醫療費222.70元、乙醫院的醫療費21,939.84元、丙醫院的醫療費33,172.82元;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包括乙醫院住院28日、丙醫院住院19日,合計940元;關於交通費,包括本人看病、鑒定等發生費用,有票據約為4,000元,其餘數額為酌定;關於誤工費,要求參照每日150元為標準計算60日,並無依據提供;關於護理費,要求按照每日100元為標準計算15日;關於住宿費,系本人從打工地來滬鑒定等發生費用,其中有票據的為50元,其餘數額為酌定。

院方觀點

被告甲醫院辯稱,原告術後出現的呼吸困難、咳嗽與其吞食農藥後燒傷氣道所致氣管狹窄有較大關係,現同意按照市醫學會確定四級主要責任的鑒定意見、承擔60%合理損失的賠償責任。在原告主張的各項訴訟請求中,對營養費、鑒定費表示無異議;關於醫療費,對於本院發生醫療費222.70元、乙醫院住院費用無異議,不認可與本案無關的丙醫院醫療費,不認可無病史的乙醫院門診醫療費266元;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只認可乙醫院住院28日費用560元;關於交通費,只認可600元;關於誤工費,只同意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60日;關於護理費,只同意按照每日75元為標準計算15日;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未構成傷殘等級不予認可;關於住宿費,只認可50元;關於複印費,不予認可;關於律師代理費,只認可800元。

被告乙醫院辯稱,對原告的診療符合醫療規範,並無不當。

專家評析

2014年12月18日,區醫學會接受本院委託,對本案郭某與甲醫院醫療爭議進行了醫療損害司法鑒定。根據送鑒材料,鑒定意見如下: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某醫院醫療活動中存在異物殘留的醫療過錯,與患者郭某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一定因果關係。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郭某醫療損害等級為四級。4、本例醫療損害的責任程度為完全責任。

2014年12月18日,區醫學會接受本院委託,對本案郭某與乙醫院醫療爭議進行了醫療損害司法鑒定。根據送鑒材料,鑒定意見如下:本例不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醫療活動具有高度專業性,醫療科學屬於生命科學領域,具有相當複雜性並同時具有一定的風險性,故對於一起醫療爭議是否構成醫療損害或存在醫療過錯,尚有賴於具有專業知識、經驗、技能的專家作出鑒定。現區醫學會、市醫學會組織有關專家綜合原、被告的陳述及相關病歷材料對本案原告和被告甲醫院、乙醫院醫療爭議作出醫療損害鑒定,綜合兩次鑒定書內容分析,雖所得出鑒定意見略有不同,但其分析說明基本相似,相較之下市醫學會的分析說明及其鑒定意見更為縝密和合理,在無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之證據的情況下,應具有證明力,故本院以此作為本案定責的依據。市醫學會的分析說明及其鑒定意見對原告在被告甲醫院行拔T型管手術後出現呼吸困難、聲音嘶啞、留有異物並接受多次喉氣管手術與被告甲醫院於2009年7月20日對原告行氣管狹窄切除+T型管植入、2011年5月13日行T管取出術的診療行為是否存有因果關係進行分析,首先認為患者系誤食農藥後氣管軟骨損傷致狹窄入住被告甲醫院,醫方行氣管狹窄切除+T型管植入術符合醫療規範,而因其病情的嚴重性所需,留置T型管時間相對較長,對其狹窄段氣管壁有支撐擴張作用,但也會增加老化、斷裂的風險;其次,認為患者在近2年後在被告甲醫院再次拔T型管後有咳嗽,短期內即出院,當時並無嗆咳、呼吸困難等明顯不適主訴,出院後失隨訪,故未能早期發現異物殘留的存在;最後,認為患者在出院後因呼吸困難、聲音嘶啞並接受多次喉氣管手術,主要原因為自身氣道狹窄所致,而T管殘留對氣道阻塞有一定的疊加影響,但未造成其持續性的氣道功能損害;綜上,專家組認為被告甲醫院的存有過失包括:5月23日患者氣管切開後的CT影像提示氣管隆突上方可見異物管、與氣管插管呈不連續分布,判斷系T型管部分殘留所致,該T型管部分殘留物與被告甲醫院於2011年5月13日行T型管取出手術未能及時發現並予以處置負有直接的責任,且被告甲醫院並無法證實取出物的完整性、或通過行胸片和肺部CT複查加以佐證;並據此做出該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的鑒定意見,說明專家已充分注意到被告甲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拔T型管後未核查的醫療過錯,與原告郭某的異物殘留存在因果關係,並確定異物殘留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四級,不構成傷殘,被告甲醫院的責任程度為主要責任。另,市醫學會的分析說明及其鑒定意見對原告氣管內異物遺留與被告乙醫院的診療過程亦進行了評定,認為不屬於對患者的人身損害、氣管內遺留物與被告乙醫院的診療不具有相關性。

賠償範圍包括與被告甲醫院存在拔T型管後未核查的醫療損害相關的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和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甲醫院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表示無異議,於法不悖,本院予以照準;關於醫療費,鑒於被告甲醫院對原告主張的在該院發生的醫療費222.70元、在被告乙醫院住院費用表示無異議,並無不當,再根據原告在丙醫院診療發生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並結合與本案相關的病歷記錄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為53,474.93元;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的住院期限及相關伙食補助標準等,確定為940元;關於交通費、住宿費,根據原告因就診診治所需支付的費用,分別酌定為4,000元和800元;關於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的期限及本市職工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等,酌定為4,600元;關於護理費,按照鑒定意見確定的期限及護理人員勞務報酬標準等,酌定為1,150元;上述由本院確定的數額,由被告甲醫院按照主要責任8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另在本案中,被告甲醫院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表示無異議,本院可予准許;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患者診療活動中的損害後果及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為4,000元;關於複印費,根據本案中的實際情況及原告提供的相關票據等,酌定為24.80元;關於律師代理費,參照相關律師收費規定,酌定為4,000元;上述由本院確定的數額,由被告甲醫院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甲醫院賠償原告郭某醫療費42,779.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2元、交通費3,200元、誤工費3,680元、護理費920元、營養費960元、住宿費640元;

二、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甲醫院賠償原告郭某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

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甲醫院賠償原告郭某複印費24.80元、鑒定費7,900元、律師代理費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2.16元,減半收取1,141.08元,由原告郭某負擔349.72元,被告甲醫院負擔79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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