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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對術後併發症處理欠全面致患者死亡,醫院承擔輕微責任

事件經過

兩原告系夫妻關係,生育一子即患者董某某。患者於2014年10月1日出生。2015年6月9日,患者因發現口唇紫紺入住被告處治療。入院診斷為先天性心臟病、肺動脈閉鎖、室間隔缺損等。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全麻下對患者行雙向格林術+三尖瓣成型術+室間隔缺損擴大術。術後,患者出現肺不張、咳嗽、呼吸增快、發熱等癥狀,並逐漸加重,直至出現膿胸、呼吸困難等癥狀。培養提示為肺炎克雷伯氏桿菌感染,多重耐葯。後因感染不能控制,患者出現進行性低氧血症。2015年7月12日,患者經搶救無效死亡。

患方觀點

原告認為患者死亡的損害後果系被告在診療過程中手術操作不當,預防和控制感染措施不到位引起,上述診療過錯直接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權,被告應當向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原告據此提起訴訟。董某、武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某醫院賠償:1、醫藥費45,000元、死亡賠償金1,059,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護理費2,220元、交通費1,000元、喪葬費35,6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的費用總額的20%份額;2、律師代理費5,000元、鑒定費7,000元。

院方觀點

某醫院辯稱,原告所述的診療經過,被告並無異議。被告接受市、區兩級醫學會的鑒定結論。同意按責向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專家評析

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託區醫學會就患兒醫療事件進行醫療損害鑒定,鑒定意見為: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兒董某某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3、本例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3,500元。原告對上述鑒定結論持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本院予以准許。故本院委託市醫學會就患兒醫療事件進行再次醫療損害鑒定,鑒定意見為: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某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對術後併發症的處理措施欠全面的醫療過錯,不排除與患者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係。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4.本例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為此,原告再次支付鑒定費3,500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患者與被告形成醫療服務關係,被告應當對患者進行積極、妥善地治療,並為患者提供良好的就醫環境。原告作為患者家屬主張被告作為醫療機構對患者存在醫療過錯,其負有舉證責任,應當證明被告對患者的診療行為存在;患者發生現實的損害;被告診療行為與患者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被告診療行為存在過錯。由於原告本身並不具備醫療專業知識,加之現代醫療技術的發展,以原告個人收集證據證明醫療機構的過錯,客觀上確有難度,因此原告可以通過申請司法鑒定來辨明醫療機構診療是否存在過錯,藉此完成舉證責任。原告在本案審理中,先期已申請醫療損害鑒定,市區兩級醫學會亦按法定程序完成了醫療損害鑒定。通過鑒定,可以確認被告對患者先天性心臟病,肺動脈閉鎖,室間隔缺損,房間隔缺損,動脈導管未閉,三尖瓣發育不良伴重度關閉不全,左肺動脈起始段狹窄的診斷明確。被告對患兒施行雙向格林術+三尖瓣成形術+房間隔缺損擴大術,有手術指證,其手術時機恰當,手術方案合理。術前被告對手術的風險和可能的併發症履行了書面告知義務,原告簽字表示同意手術。被告術後給予患兒頭孢呋辛預防感染。其後患兒感染,被告調整抗生素為美平,後續加用萬古黴素抗炎及患兒因感染未控制,加用氟康唑、磷黴素、胸腺肽提高免疫,同時病程中給予血培養、胸腔積液培養等指導抗感染治療,並行霧化體療吸痰。被告醫療行為符合醫療規範,本院予以確認。

但術後患兒胸片顯示右上肺不張,此後多次攝片均顯示肺不張,被告雖採取了抗感染、霧化等措施,但未採取小兒纖維支氣管鏡下吸痰措施以改善痰液引流,說明被告對患兒術後併發症的處理措施欠全面,具有過錯,且不排除與患兒死亡有因果關係。同時患兒病程中被告與原告就患兒的病情嚴重性溝通有欠缺,被告對此亦有一定過錯。但不可否認,患兒先天性心臟疾病嚴重、複雜,手術本身有一定的感染風險,且院內感染是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難以完全避免的情形。患兒的血培養發現多重耐葯大腸埃希菌,胸水培養提示多重耐葯肺炎克雷白氏桿菌,此類情況治療難度大,死亡率高,故多重耐葯的嚴重感染是導致患兒死亡的根本原因。據此市醫學會醫療損害鑒定確認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患者死亡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被告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的鑒定意見,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採納,故原告主張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賠償份額,由本院依法判定為20%。

綜上所述,對於具體的賠償項目,原、被告一致確認的原告實際支付患兒治療費用為8,000元的意見,本院予以認可。

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的護理費2,220元、交通費1,000元,均在合理範圍之內,本院予以認可。

原告主張的喪葬費35,634元,本院予以認可。

原告主張的患兒死亡賠償金,根據患兒死亡時實際年齡及生前戶籍性質,其計算該部分費用為1,059,240元,本院予以認可。

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依法確認為50,000元。

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本院依法確認為5,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醫藥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住院陪護費2,220元、交通費1,000元、喪葬費35,634元、死亡賠償金1,059,2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1,156,754元的20%份額,計231,351元;

二、某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律師代理費5,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08元,減半收取計2,504元(該款已由董某、武某預繳),由某醫院負擔;醫療損害鑒定費7,000元(該款已由董某、武某預繳),由某醫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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