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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則轉讓信用證引發的思考

作者:龔霞 中國銀行上海分行貿易金融部

來源:《貿易金融》雜誌8月刊

在國際貿易中,轉讓信用證非常普遍,但是在處理轉讓信用證單據時,轉讓行有時對自己的權利和義務無法清晰的定位。本文圍繞轉讓行是否有拒付的權利,已轉讓證是否可以撤銷,以及第二受益人所享有的權利,我們進行一系列的探討。

一、案例背景

某可轉讓信用證指定轉讓行為議付行,並允許分批發運。第一受益人申請將信用證的金額分成兩部分,分別轉讓給兩個第二受益人B1和B2,所對應的已轉讓信用證為LC1和LC2。由於其中一個第二受益人B1因第一受益人延誤辦理了信用證轉讓,與第一受益人產生了一些矛盾,於是在拿到已轉讓信用證後遲遲不出運貨物,又不願將已轉讓信用證LC1轉回或撤銷。而國外申請人又急著要貨,如果第一受益人無法按時交貨,則需承擔主合同項下的罰金。所以第一受益人有意讓另外一個第二受益人B2發運原證項下的全部貨物,但同時又擔心B1可能重複出貨並交單。對此,第一受益人求助於轉讓行。

二、案例分析

1、如果已轉讓信用證過效期,第二受益人在該已轉讓信用證項下交單,轉讓行是否有權利拒付並退單?

對此,轉讓行內部也產生了很大的爭議。有人認為既然轉讓信用證效期已過,此時便無需第二受益人同意,該已轉讓信用證即自動失效,之後第二受益人再交單,轉讓行可以毫無理由拒付並退單。但也有人認為轉讓行不同於開證行,UCP600沒有給轉讓行這種拒付退單的權利。

UCP600確實沒有給轉讓行拒付的權利,但是本案例中不管是原證還是兩份已轉讓信用證,兌用方式都是指定轉讓行做議付。轉讓行既然是開證行指定的議付行,那麼是否可以按照UCP600第十六條進行拒付呢?

根據UCP600第十二條規定:「除非指定銀行為保兌行,對於承付或議付的授權並不賦予指定銀行承付或議付的義務,除非該指定銀行明確表示同意並且告知受益人」。

又根據UCP600第十六條a和e款:「當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確定交單不符時,可以拒絕承付或議付;在按照第十六條c款iii項a)或b)發出了通知之後,可以在任何時候將單據退還交單人。」

從上述兩條規定可以得出,只有明確表示同意接受指定並按照開證行的指定行事的銀行,才賦予其拒付或退單的權利。此案中轉讓行是開證行指定的議付行,如果其同意按照信用證的指定進行議付,則當其收到並審核第二受益人的單據後,確認存在不符時當然可以拒付,甚至可以按照第十六條c款iii項a)的規定在發出拒付通知後隨時退單。然而,如果其不同意按照信用證的指定進行議付,便沒有拒付並退單的權利。

那麼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是否要完成承付或議付後才能算是已按指定行事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根據UCP600的規定,指定銀行要完成承付或議付的前提條件是交單相符。

既然本案中的已轉讓信用證已經過效期,該轉讓行當然不必再按照指定承擔議付責任。至於此案中的轉讓行是否有權拒付並退單,關鍵在於其是否明確向受益人表示同意接受指定。

2、在已轉讓信用證LC1已經過效期,而第二受益人B1不出貨也不交單的情況下,第一受益人是否有權要求轉讓行撤銷已轉讓證LC1,並把這部分貨物轉讓給B2?

UCP600未提及轉讓信用證的撤銷問題,轉讓證畢竟不同於背對背信用證,它不是一個獨立的信用證,是依附於原證存在的。採用可轉讓信用證方式,可免去中間商(一般是第一受益人)的開證程序,中間商在賺取差價的同時,還可以通過轉讓信用證切斷實際供求雙方的聯繫,保住商業機密,當然第一受益人是無需繳納保證金或佔用開證額度,非保兌行的轉讓行除了收取轉讓費以外,沒有承擔第一付款責任,往往是從開證行收到款項後才支付實際供貨方。

根據ICC 535 CASE31及R207的意見,如信用證轉讓後到期未被使用,只要原證沒有過期,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轉讓行將該轉讓信用證或未用部分轉讓給新的第二受益人,但轉讓行必須從原第二受益人處取得明顯的確認,證實他未曾也將不再使用該轉讓信用證或未用餘額,或者他們沒有憑此信用證做任何其他融資安排及沒有其他未了結的業務,並要求將已轉讓信用證的原始通知退回。

請注意國際商會沒有使用「撤銷」這一詞語,而是建議退回。畢竟已轉讓信用證是依附原證的,只有原證撤銷的情況下,才會涉及已轉讓證的撤銷。而本案例中原證的申請人包括第一受益人都不希望撤銷原證,所以已轉讓信用證也不應存在撤銷之說。UCP600第三十八條d款規定:「已轉讓信用證不得應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轉讓給任何其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視為其後受益人。」依據該條款,本案例項下已轉讓信用證LC1不能直接轉給B2,只能是在第二受益人B1同意的情況下,將LC1轉回給第一受益人,再由第一受益人通過修改轉讓手續,將B1未兌用部分轉讓給B2。

3、如果第二受益人B1在已轉讓信用證LC1過效期後交單,而第一受益人不願換單,轉讓行是否有權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據轉寄開證行?如果轉讓行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據照交開證行,第二受益人到底享有多大的權利?

UCP600第三十八條i款規定:「如果第一受益人應提交自己的發票和匯票(如有的話),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時照辦,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發票導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點,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時修正,轉讓行有權將第二受益人處收到的單據照交開證行,並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責任。」

已轉讓信用證未過效期,且單證相符的情況下,如果第一受益人不願換單,大家都沒有爭議,認為轉讓行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條i款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據轉寄開證行。

如果已轉讓信用證已過效期,轉讓行是否還要按照此條規定進行操作呢?根據R484,轉讓行負有提示義務,即其有責任在將單據寄給開證行之前徵求第二受益人的同意,提示第二受益人單據存在不符點,如果開證行因此拒付,將危及付款。本案中轉讓行由於不願按照指定行事,從而喪失拒付單據並退單的權利,又不能撤銷已轉讓信用證。那麼在第一受益人不願換單的情況下,轉讓行可以先將不符點通知第二受益人的交單行。如果交單行指示退單,轉讓行可以退單;如果交單行指示將該不符點單據照交開證行,那麼轉讓行應轉寄開證行,同時將該套單據在已轉讓信用證項下已過效期的不符點告知開證行(因為可能原證項下該套單據未過效期),並由開證行決定是否拒付或者洽客贖單。如果轉讓行未徵得第二受益人的同意就按三十八條i款把單據照轉開證行,萬一開證行拒付,轉讓行未盡到提示第二受益人的義務,也可能喪失收取相關費用的權利。因為單據照轉的行為既未得到第一受益人的首肯,也未得到第二受益人的授權。

另一方面,第一受益人不換單的行為並非明智之舉,因為這樣本來切斷的實際供求雙方的聯繫自此打通,商業機密也不復存在。很有可能申請人會接受第二受益人的單據,反而拒絕接受中間商(第一受益人)從其他渠道補的貨物,因為未經中間商加價的貨物成本相對較低;或者雖然申請人已經接受第一受益人從其他渠道補交的貨物,但是因該貨物非常暢銷,也願意多接受B1的貨物。第一受益人沒有被剝奪任何權利,他因自己未能履行換單的責任而喪失賺取差價的權利。

那麼,如果第一受益人不願換單,轉讓行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據直接寄開證行,第二受益人是否享有原證的單價、金額或裝效期?根據國際商會以往的意見以及Dcinsight 2012年7-9月份期刊刊登的「轉讓信用證欺詐案」,第二受益人的權利僅限於已轉讓信用證,包括金額和裝效期。至於第二受益人交單的兌用地點則要視指定銀行是否接受指定以及信用證的規定而定。

4、轉讓行保護的到底是第一受益人還是第二受益人?

部分人認為轉讓行的主要客戶是第一受益人,所以應保護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另外一部分人認為第一受益人只是純粹為了賺取差價,銀行應保護真正的貨主,即第二受益人的利益。那麼從UCP的角度轉讓行到底應該保護第一受益人還是第二受益人?

應該來說,UCP既考慮了第一受益人的權利,又兼顧了第二受益人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d款、e款、g款、h款、k款考慮了第一受益人的權利。UCP雖然沒有給轉讓行撤銷已轉讓信用證的權利,但是允許已轉讓信用證轉回給第一受益人;給第一受益人將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的條件;給第一受益人有權替換髮票和匯票以支取差價的權利。而第三十八條f款、g款、i款、j款則又保護了第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受益人是轉讓信用證業務中的最主要當事人,是貨物的實際提供方,其承擔的風險是最大,原因在於轉讓行不承擔第一付款責任,第一受益人的換單可能會導致產生其他不符點等等。所以UCP盡量多給第二受益人提供保護,比如轉讓行可直接向開證行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單據;保兌延展到已轉讓信用證;第二受益人對修改接受與否加以區分;兌用地點可變更以方便其融資及交單。

5、轉讓信用證能否作出更多改變,以切斷實際供求雙方的聯繫,保住商業機密?

越來越多的轉讓信用證除商業發票和提單外,還要求一些其他的單據,比如裝箱單、受益人證明、產地證等等。UCP600第三十八條h款的規定:「第一受益人有權以自己的發票和匯票(如有的話)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其金額不得超過原信用證的金額…..」,很多轉讓行的做法都只是允許第一受益人替換髮票和匯票,不允許替換其他單據。中間商(第一受益人)使用轉讓信用證是為了切斷實際供求雙方的聯繫,包括實際供求雙方的名稱、聯絡細節、貨物的實際價格等等。而在網路科技如此發達的現代社會,其實只要有公司的名稱就能查到更多的細節內容。

信用證轉讓實務中,並不像UCP600第三十八條g款那樣簡單把相應的項目的減少、縮短或增加,往往第一受益人(中間商)要和轉讓行就如何更好地保住商業機密在條款上進行很多的探討,這也是本案延誤轉讓的原因之一。第三十八條g款主要涉及的是期限(交單期、效期、裝運期)和金額(信用證金額、單價、保險金額)的變更,實務中爭議往往集中在保險金額和第二受益人的名稱這兩方面,比如已轉讓信用證的保險比例雖然可以增加,但是實際上要求保單的轉讓信用證很容易泄露第二受益人的底價,這實際上是很多第一受益人不願看到的結果;另外很多第一受益人都希望把第二受益人出具的裝箱單和證明等單據換成第一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單據,但是在原證未授權的情況下,UCP對此是有限制的,轉讓行一般都準確轉載原證的條款,實務操作中也會嚴格按照UCP執行。曾經也有不少國家委員會建議轉讓信用證可以做更多的改變,但是國際商會UCP制定小組堅持認為過多的變化會嚴重的削弱開證行對第二受益人的責任,轉讓時改變越多,越會沖淡開證行的責任。UCP不授權其他條款的改變,如果轉讓人要求轉讓行加入其他修改,那就是UCP範圍之外的事情了。

三、案例延伸

1、指定銀行不按信用證指定行事,還是指定銀行嗎?

實務中有一個誤區,那就是很多指定銀行聲稱其不做指定,所以只是非指定銀行即交單行。其實我們再來看一下指定銀行的概念:「指信用證可在其處兌用的銀行,如信用證可在任一銀行兌用,則任何銀行均為指定銀行(Nominated bank means the bank with which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or any bank in the case of a credit available with any bank.)」,從中我們可以看出信用證在某銀行兌用,該銀行就是指定銀行;或者任一銀行兌用,任何銀行均為指定銀行。

另外根據UCP600第十二條a款的規定,即使非保兌行的指定銀行不同意按照信用證指定進行承付或議付,也未被剝奪指定銀行的身份。所以「指定銀行」不同於「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兩者享有的權利和義務也是不同的。非保兌行的指定銀行如果不按照信用證的指定行事,雖然其因此喪失了UCP賦予其的很多權利,包括第七條c、第八條c、第十四條a、b款,第十五條c、第十六條a、c、e款,第十八條b款;但並不代表其放棄作為指定銀行在UCP項下的其他權利,包括第六條a、d(ii)、第七條a(ii)——(v)、第八條a.i.(b)——(e)、第十二條a——c、第十三條a、第三十五條。

2、轉讓行為何不願按照信用證的指定行事?

本案中的轉讓銀行既然是指定議付行,如果其同意按照信用證指定行事的話,本案的很多問題將迎刃而解。對於該轉讓行不願按照信用證指定行事的原因,我們認為主要還是由於現行慣例和法律規定方面的不完善和不確定性所導致的。

首先,指定是針對信用證項下的所有交單,而不是針對其中某一筆交單。在信用證允許分批出單的情況下,這應該是一個持續的行為,也就是說指定銀行如果明確同意按照指定行事,那麼在該信用證項下的每一筆交單都應按信用證指定行事;在信用證不允許分批出運,或者信用證允許分批出運但是貨物一次性全部發運的的情況下,信用證的修改不需要非保兌行的指定銀行的同意,指定是否擴展至修改UCP也未明確予以規定,這類指定銀行的權利未得到全程的保護。

所以大多指定銀行寧願喪失在單據不符的情況下按照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拒付的權利,也不願明確同意按照信用證的指定行事以免在單據相符的情況下須承擔承付或議付的義務。

其次,轉讓信用證不同於備用信用證,不是獨立的信用證。本案的轉讓行在原證和已轉讓信用證項下都是指定銀行,那麼如果其在LC1項下同意按照信用證指定行事,享有了在單據不符的情況下拒付並退單的權利,是否意味著其在原證和另一份已轉讓信用證LC2項下也必須按照信用證指定行事呢?那麼如果原證和另一份已轉讓信用證項下單據相符的話,轉讓行是否必須按照信用證指定進行議付呢?UCP對此也未予以明確。

最後,轉讓行在原證項下的議付得到了開證行的授權,那麼其在已轉讓信用證項下的議付行為是否對開證行有法律約束力呢?

我們認為在以議付方式兌用的信用證中,開證行所稱的成為善意持票人的前提條件是,按信用證指定議付的銀行買入的是信用證受益人的匯票及/或單據的行為,這裡的受益人是第一受益人而不可能是第二受益人。另外,如果第一受益人替換了第二受益人的匯票和發票,該轉讓行便無權將第二受益人的匯票和發票寄送開證行索償,也就無法表明其在已轉讓信用證項下的議付行為。所以轉讓行在已轉讓信用證項下的議付行為對原證信用證交易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正是基於這樣那樣的顧慮,才使該轉讓行望而卻步,不願在已轉讓信用證項下按照信用證的指定行事。

四、案例總結

本案最終,第一受益人讓另一供貨方B2發運原證項下所有的貨物,超出部分在信用證之外結算,申請人最終接受貨物並付款。截至本稿完成之時(已轉讓信用證和原證都已經過效期),第二受益人B1未在已轉讓信用證LC1項下提交相關單據。UCP600對處於這種尷尬局面的轉讓行和第一受益人的權利並沒有相關的條款提供相應的保障。

對第一受益人來說,為保護自身權益,首先要選擇有履約能力的第二受益人;其次對UCP未予以規定的事項在信用證中進行規定,比如本案的信用證可規定如果已轉讓信用證在過效期之後未支取的話,將自動轉回;當然供貨渠道的多樣化也是非常必要的,本案的第一受益人正是通過其他供貨方供貨才避免了主合同項下的違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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