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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證明擁有股東資格

凡可依法證明其股權有效存在的,即為股東。股權證明形式包括出資協議、出資事實、持股證明、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公司註冊登記等。一個權利沒有瑕疵的公司股東,下列證明形式均應一致: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記載為股東;第二,在工商註冊文件中被登記為股東;第三,被記載入股東名冊;第四,持有出資證明書、股票等持股證明;第五,簽署出資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等;第六,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第七,在公司管理中享有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在訴訟中,這些股東資格的證明形式物化為各種形式的證據,法院可以根據提交的證據對股東資格進行認定;如果各種證明形式之間存在矛盾,司法實踐中,法院會從中尋求不同情況下確認股東資格的原則。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自治規約,也是公司設立的必要條件。股東簽署的公司章程對內是確定股東及其權利義務的主要根據,具有對抗股東之間其他約定的效力;對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據以判斷公司股東的依據。根據學界對章程記載事項效力的一般理解和我國《公司法》第22條、第73條的規定,對公司章程和股東資格的關係,我們可以初步認為:第一,公司章程記載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和有限責任公司原始股東具有重要意義,是確認其股東資格的必要形式;但不能據此認為,凡記載於公司章程的即為股東;第二,對於非發起人股東,如受讓股權的股東,公司章程記載並非其成為股東的必要形式。

在司法實踐中,公司章程記載不規範、不及時、不準確,與股權實際持有情況發生矛盾的問題時有發生,審理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處理。如有證據證明股東確實已經出資,並參加了股東會,分取了紅利,但因公司的過錯,未變更公司章程記載,致使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均未變更。對於這種情況,應採取保護無過錯方的原則,在該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發生股權糾紛時,確認其股東資格,否則司法將有違實體公正的立場。

2. 工商登記

工商登記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對進入市場的市場主體資格進行審查以減少市場交易風險,其內容因其公示性而對第三人具有公信力。根據我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設立必須經由工商行政機關登記;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發生變更,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但是,工商登記對股東姓名或名稱的記載是否系確認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實踐中有不同認識。正確看待工商登記法律效力的關鍵在於弄清其性質,即其到底是創設權利,還是證明權利?

工商登記屬於商業登記之一種,根據商業登記理論,商業登記分設權性登記和證權性登記。《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法人僅需具備四項條件,即可成立,公司股東的姓名或名稱不是公司設立的必備要件。而且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可以推斷,第一,只有「股東發生變動後」,才能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股東變更在前,工商登記在後,因此,工商變更登記並不是繼受股東取得股權的必要條件;第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是公司的法定義務,而非股權轉讓雙方的義務。因此,儘管工商登記對於公司設立來說,系必要條件,屬設權性登記;但其所記載的股東姓名或名稱,對股東資格來說,僅具有證權性作用,而且不能反過來認為,未經工商登記即非股東。因此,我國公司法規所要求的股東的工商變更登記,並非股權移轉的生效要件,但其具有公信力,對第三人產生登記對抗效力,工商登記可以被股東作為證明其股東資格並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第三人也可以憑藉工商登記來對抗其他人(包括真實股東)的權利要求。在公司與股東之間,股權轉讓人之間,工商登記並無創設股東資格的法律效力;股東資格的認定,應當根據股東是否實際履行股東義務、享有股東權利和其他權屬證明形式進行判斷。

3. 股東名冊

股東名冊是為了反映公司股東的現狀,由公司依法製作並置備的帳簿。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從本質上說,股東名冊是公司的內部記錄。各國、地區公司法律雖普遍認為股東名冊具有當然授予股東資格的法律效力,但這種效力並不是唯一和確定的。有學者指出:「股東名冊雖然很重要,但它只是公司必須和可以載明的資料的一個表面證據,法院有權對其進行修正。」我國《公司法》未對股東名冊效力作出規定,股東名冊和股東資格之間的關係難以從《公司法》本身尋找答案。但從公司法原理上說,股東名冊主要用於調整公司和股東的關係,股東名冊由公司保存,隨著股東的變化而變更股東名冊是公司的義務。股東名冊應當具有以下效力:第一,記名股東對抗公司的功能。即在無其他人向公司提交有效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凡在股東名冊上記載為股東的,僅憑該記載就可以主張自己為該公司股東,無需向公司舉證自己的實質性權利。第二,公司免責的功能,即公司在已盡保管、登記義務的前提下,公司可將股東名冊上記載為股東者視為真實股東,並認定其紅利分派請求權、表決權、新股認購權等權利;即使股東名冊上的股東並非真實股東,亦可免除公司的責任。第三,由於股東名冊僅為公司的內部記錄,非法定公示文件,股東名冊的記載不能對抗擁有其他有效證據的真實股東,也不能對抗第三人。

4. 持股證明:出資證明書、股東憑證、股票等

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股份公司應當在登記成立後,即向股東正式交付股票。出資證明書、股東憑證或股票,是最具有實質意義的股東資格證明,在無充足的證據證明此類持股證明為虛假或不合法時,即可以此確認其股東資格。

在出資證明書、股東憑證、股票的持有者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時,應當注意:第一,此類證書的持有者所主張的權利只能對抗公司和股權的轉讓方,但不能對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因為此類證書的效力只發生於公司與股東或轉讓雙方之間,不具有任何公示性。第二,凡可以其他方式證明轉讓出資確實存在時,就不應以沒有規範的持股證明之類的理由,來否定事實持股者的股東資格。

5. 出資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

出資協議是原始股東之間為組建公司而達成的合同,反映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股權轉讓協議則是股東與受讓人之間就股權轉讓達成的原始協議,也反映了轉讓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出資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均為出資者獲得股權的原始證明,反映了簽署協議的雙方和公司的基礎關係,因此,出資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是股東資格的證明形式之一。

6. 實際出資

《公司法》規定,未繳納所認繳的出資、出資評估不實、虛假出資的股東,應當向已經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同時應當向公司承擔差額補繳責任。因此,雖然實際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最重要的義務,但股東不出資一般只導致相應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並不必然否定其股東資格。是否實際出資僅系證明股東資格的證據之一,而不是股東資格的必要要件,不能僅以未出資否定股東資格。但是,從另一方面來看,由於實際出資系股東享受權利的實際基礎,因此,儘管不能一概認定實際出資者即公司股東,但在沒有充分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實際出資是證明股東資格的有力證據。

7. 實際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

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是取得股東資格的結果,而不是取得股東資格的條件或原因。但是從公司運行角度考慮,如果否定已實際享有股東權利者的股東資格,將使許多已經確定的公司法律關係發生變化,影響交易安全和社會穩定。而且,在多數情況下,只有股東才可能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這是股東資格的證明方式之一。因此,對於實際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者,在其他證據均存在矛盾或無法證明其非股東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認定其股東資格;當然不能反過來說沒有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就不是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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