頸椎內固定術引發雙下肢癱瘓,院方承擔次要責任
事件經過
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主因「頸肩部疼痛10年,加重1年」入住被告某醫院治療,診斷為頸椎病、頸椎體失穩(C3)、頸椎後凸畸形、頸2椎體血管瘤、高血壓。10月30日被告為原告行C3-4、4-5、5-6ACDF術,術後情況尚可,原告於術後第三天自行摘除和鬆動頸托。11月7日原告出院。2014年12月8日原告因頸椎內固定位置不佳再次入住被告某醫院,12月18日行頸椎術後內固定裝置調整,同時發現鈦板與食道之間瘢痕粘連較重,發現食道約0.7cm破裂,行食道破裂處修補術。2015年1月1日原告訴下肢無力,1月16日突發意識喪失,診斷為墜積性肺炎、呼吸衰竭,經綜合治療遺留雙下肢不全癱。2015年3月9日原告出院。
患方觀點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因「頸肩部疼痛10年,加重1年」就診於被告某醫院,診斷為頸椎病、高血壓,於10月30日行C3-4、4-5、5-6ACDF術,11月7日原告出院。12月18日因內固定物鬆動原告再次至被告醫院行頸椎術後內固定裝置調整+食道破裂修補術,2015年3月9日出院。被告某醫院在手術中損傷原告食管,術後未及時發現原告的神經病症,對原告出現的神經意識障礙未予積極診斷及時治療,致原告雙下肢癱瘓,其診療行為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向貴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1325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900元、護理費56760元、營養費29400元、誤工費22867元、交通費8192元、殘疾賠償金82476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80元、住宿費3754元、複印費48元,要求被告按上述經濟損失的40%承擔賠償責任,另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我院在為患方的診療過程中符合醫療常規,鑒定意見雖做出對患方的診療過程存在過錯,與患方的損害後果有次要因果關係,但經鑒定人出庭質詢,其表示患方的病情具有手術治療的指證,我院對患方進行的手術過程和術後觀察不存在過錯,故我方只同意按2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專家評析
某醫院在對被鑒定人的診療過程中在過錯,與被鑒定人的損害後果有次要因果關係;被鑒定人符合三級傷殘。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受法律保護。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原告因存在腦血管疾病、腦白質疏鬆症、認知和行為能力下降、認知功能障礙,導致術後不能嚴格配合維持頸托保護,發生頸椎內固定鬆動,造成二次手術,結合原告的病史和臨床表現,被告為原告選擇手術治療欠妥。某醫院在對原告的診療過程中在過錯,與原告的損害後果有次要因果關係。現本院酌情確定被告承擔25%的過錯責任。
關於患者所要求的賠償條目和具體觀點如下:
1.醫療費:經核算原告的合理醫療費為211702.39元,對其中未提交收費收據的部分及救護車費210元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14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4900元;
3.殘疾賠償金:原告於1953年2月22日出生,出具鑒定意見時為62周歲,其戶籍為農業家庭戶口。原告提交的居住證明及用工合同可以證明原告在城鎮生活超過1年,其傷殘等級為三級,殘疾賠償金為824760元;
4.殘疾輔助器具費:780元;
5.營養費:經鑒定營養期為傷殘評定前一日,共計490天,按每日30元計算,共計14700元;
6.護理費:經鑒定護理人數為1人,護理期為傷殘評定前一日,共計490天。原告在某醫院住院期間支付護理費2760元,出院後按每月3000元計算,護理費共計40860元;
7.交通費:酌定2000元;
8.住宿費:254元;
9.誤工費:原告只提交了用工合同,未提交誤工證明,不能證明其誤工損失,本院對誤工費不予支持;
10.複印費:為間接損失,不予支持;
11.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對原告經濟損失中的1-8項由被告按25%的責任比例賠償,第9、10項本院不予支持,第11項確定為20000元。綜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某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529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25元、殘疾賠償金20619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95元、營養費3675元、護理費10215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6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99元,由原告負擔1499元(已交納);由被告某醫院負擔3000元;
鑒定費16350元、出庭費2000元,均由被告某醫院負擔(出庭費已交納,其他費用被告均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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