邀約朋友撞死自己,朋友能免責嗎?|法納刑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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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張雨佳 法納刑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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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敏,宮頸癌擴散患者,經過多次化療未能好轉,遂產生了自殺的念頭。
據新京報報道,吳敏在自殺未果後,邀請其好友徐紅偉開車將其撞死。
吳敏被撞倒在地,視頻截圖
2017年6月15日,吳敏獨自一人出門。徐紅偉如約而至,駕車撞向吳敏。兩天後,吳敏在家中去世。
吳敏的死,牽扯出兩個問題:1、人是否能放棄自己的生命;2、被害人的承諾,是否具有免除法律責任的效力。
一 、我國不承認「安樂死」
「安樂死」,按照通行的理解,是指對無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療或者使用藥物,使其無痛苦地死亡。
按照這個定義,大致上可以將「停止治療使其死亡」歸類為消極的安樂死,將「使用藥物使其死亡」定義為積極的安樂死。
假如吳敏生前不堪忍受癌症的折磨,讓醫生給她一個了結,得到的答案很有可能是這樣的:
「對不起,吳小姐,這在我們國家不合法,我們不能為你實施安樂死」。
實際上,與其說安樂死在我國不合法,倒不如說我國安樂死立法尚處於空白階段。
一般認為,消極的安樂死,譬如根據「植物人」昏迷前的意願對其不予救治,任其死亡不構成犯罪。但是,積極的安樂死,譬如醫生根據病人的請求為其注射藥劑使其死亡,則可被評價為「幫助自殺行為」,涉嫌故意殺人罪。
對於身患絕症痛苦不堪的病人,醫生能否根據其個人意願實施安樂死,古今中外皆有極大爭論。安樂死的擁護者認為,病人有選擇「有尊嚴地死去」的權利。既然生存意味著無希望的痛苦,不如放下執念,早日解脫。犯罪者認為,人不應放棄自己的生命。醫生的天職在救死扶傷,而非奪人性命。此外,安樂死的合法化,有可能導致其濫用,導致本身不願死亡的人被安樂死。
當前,我國立法雖不承認安樂死的正當性,但司法中往往對此持同情態度。上世紀八十年代,陝西人王明成的母親病危。王明成不願看到母親忍受痛苦,請求醫生對其母親實施了安樂死,王明成與醫生皆被指控故意殺人。
本案引起輿論的極大爭議,最終經最高人民法院批示,對本案不作犯罪處理。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安樂死的合法化。實施安樂死,在法理上仍構成故意殺人罪。
二 、被害人承諾並非免責理由
不能安樂死,迫於無奈的吳敏或許只能選擇請求別人將其殺死。
被害人此類放棄自己人身權利的聲明,法律上被稱作被害人承諾。我國立法並未規定被害人承諾的效力問題,但一般認為,承諾他人殺害、重傷自己的,承諾無效。承諾輕傷、自由、性、名譽、毀財的,承諾有效。
故此,吳敏對徐紅偉作出的殺害自己的承諾無效,其承諾不能成為徐紅偉免除刑事責任的理由。徐紅偉在吳敏的請求下將其殺害,仍構成故意殺人罪。
不過,考慮到徐紅偉的行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對徐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案的公訴人強調,「允許受囑託殺人,會帶來很多社會、法律、倫理問題。被害人有可能是在疼痛難忍情況下,才做出錯誤的決定,如果幫其實施這個決定,與我國法律不相容。」
本案正在進一步審理當中,結果尚未確定。
不管如何,願吳敏一路走好,天堂里沒有癌症。
1.附:承諾他人殺死自己,仍構成故意殺人罪判決書
王華軍故意殺人一審刑事判決書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川01刑初340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華軍,男,漢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專科文化,成都西南電工有限公司職工,戶籍地址四川省資陽市樂至縣。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支陵,四川開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華軍被控犯故意殺人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於2017年11月15日以成檢公訴刑訴(2017)38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華軍及其辯護人張支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華軍與被害人姚某1通過網路QQ交流群相識後,二人約定由王華軍殺死姚某1。2017年1月26日,姚某1乘車來到成都找到王華軍。同年1月30日16時許,王華軍與姚某1驅車來到彭州市龍門山鎮九峰村10組山林中,由王華軍挖好坑後,將姚某1捆綁在樹上,用事先準備好的手術刀、繩索等,採用持刀切割腹部、勒頸、塑料袋套頭等方式殺死姚某1某。將姚某1埋於坑中。2017年6月9日,公安機關根據線索找到王華軍,王華軍交代了其殺害姚某1的事實,並帶領公安機關在上述地點找到姚某1某屍體。經檢驗,姚某1某符合創傷失血性休克伴機械性窒息所致死亡。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為支持指控事實,當庭出示了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書證、物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認為,被告人王華軍採用暴力手段殺死被害人姚某1,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華軍在公安機關對其進行詢問時主動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華軍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主要辯護意見如下:被告人王華軍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系自首,另王華軍的行為系「受託殺人」,被害人主動要求被殺,與蓄意等殺人行為存在明顯區別,且王華軍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無犯罪記錄,請求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華軍與被害人姚某1通過網路QQ交流群相識,二人在交往中約定由王華軍殺死姚某1。2017年1月26日凌晨,被害人姚某1根據二人事前的約定獨自由山東淄博乘坐汽車來到成都,王華軍駕駛其所有的車牌號川A×××××灰色菲亞特牌轎車將姚某1接到新都區斑竹園鎮回南社區回豐苑小區租住房內。同年1月30日16時許,被告人王華軍再次駕駛其所有的車牌號川A×××××灰色菲亞特牌轎車,搭載被害人姚某1來到彭州市龍門山鎮九峰村10組山林中,由王華軍挖好坑後,將姚某1捆綁在樹上,用事先準備好的手術刀、繩索等,採用持刀切割腹部、勒頸、塑料袋套頭等方式殺死姚某1。隨後,王華軍將姚某1埋於坑中。2017年6月8日,公安機關根據線索找到王華軍,在對被告人王華軍的詢問中,王華軍主動交代了其殺害姚某1的事實,並帶領公安人員在上述地點找到姚某1屍體。經檢驗,姚某1符合創傷失血性休克伴機械性窒息所致死亡。公安機關將王華軍持有的2部蘋果手機、接送被害人的1輛車牌號川A×××××灰色菲亞特牌轎車以及作案時所穿衣物和作案時所用的醫藥用品進行了扣押。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移送案件通知書、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
2、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3、成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成公鑒(法物)字【2017】13530、13873號。
4、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法會2017-225)、四川三益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1)姚某3死亡原因符合創傷失血性休克伴機械性窒息所致死亡。(2)被告人王華軍在案發時無精神病,對其殺人行為評定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5、搜查筆錄、扣押清單、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光碟資料。
6、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以及辨認、指認筆錄證實。
7、證人證言和辨認筆錄證實。
(1)魏某的證言。
(2)王某的證言。
(3)趙某的證言。
(4)余某的證言。
(5)王某某的證言。
(6)陳某的證言。
(7)袁某某的證言。
(8)賀某的證言。
8、車輛行駛交通卡口信息。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案件事實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華軍以暴力方法殺死被害人姚某1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王華軍歸案後,主動交代公安機關尚未完全掌握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華軍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並在量刑時一併予以考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對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王華軍殺死被害人姚某1系受託殺人,被害人主動要求被殺,與蓄意殺人等行為存在明顯區別,量刑時應予酌情考慮的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生命權是受我國憲法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即便被害人自己承諾放棄,任何人也無權剝奪,更不能因被害人承諾放棄,就對侵權行為人從輕處罰,此辯護意見明顯違背社會倫理道德及法律規定,故本院不予採納。
本案中,扣押在案的蘋果5S手機1部,灰色菲亞特牌川A×××××轎車1輛、無菌注射針2盒、手術刀等屬於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綜上,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華軍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對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華軍持有的蘋果5S手機1部,灰色菲亞特牌川A×××××轎車1輛、無菌注射針2盒、手術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於忠
審判員戈金梁
人民陪審員劉曉康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張光甫
2.附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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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國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試金石之一是它對那些為有罪之人,為世人不齒之徒辯護的人的態度。」
——艾倫·德肖維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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