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概述及相關法律法規匯總(2017年版)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概述及相關法律法規匯總(2017年版)
周筱贇:廣強律師事務所-金牙大狀刑事律師團隊(金牙大狀律師網)網路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目錄
一、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立法背景
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立法沿革
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構成要件
四、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司法認定
五、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處罰
六、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相關法律法規匯總
1.《中國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規定
2.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2012年12月28日)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13〕12號,)
4.《電信和互聯網用戶個人信息保護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4號,2013年7月16日)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
6.《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2017年6月1日)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是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或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立法背景
隨著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公民個人信息已經實現數字化,信息數據逐漸成為一種有價值的社會資源,這也給個人信息保護帶來了風險。近年來我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頻發,同時滋生了大量電信詐騙、網路詐騙、敲詐勒索、盜竊等下游犯罪,非法採集、竊取、販賣和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從事其他犯罪的產業鏈不斷成熟壯大,呈現產業化、集團化、跨境化、智能化的趨勢。公民個人信息保護面臨前所未有的嚴峻考驗,如何有效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已經成為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的重大社會現實問題。
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立法沿革
2003年,國務院信息辦基於推動保護個人信息立法,委託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承擔相關課題及草擬一份專家意見稿,2005年,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課題組提交《個人信息保護法》專家意見稿。但至今這部法律仍然處於草案提交階段。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9年2月28日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條第一款,對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將出售、非法提供、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認定為犯罪,為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奠定了刑法基礎。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作了進一步修改:一是擴大了犯罪主體的範圍,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二是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從重處罰;三是提升法定刑配置,增加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但對於審判實踐中最為關注的「個人信息」和「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依然不明確,對「出售、提供、獲取」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的界定、對法定刑的配置都有待通過司法實踐進一步完善。
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相關典型案例,明確了「公民個人信息」的範圍、明確了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標準、明確了「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標準、明確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明確了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收受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罪量刑標準、明確了涉案公民個人信息的數量計算規則等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問題。
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侵犯的是公民的個人信息權。
2.客觀要件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提供或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且情節嚴重的行為。
(1)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認定
《刑法修正案(九)》將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前提要件由「違反國家規定」修改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同於「違反國家規定」,前者的範圍更為寬泛。國家有關規定所對應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範圍不再受到制定主體必須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或者國務院的限制。我國目前沒有頒布統一的《個人信息法》,而針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性規定則散見於不同效力層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中。這是「國家有關規定」在目前的刑法典中僅有的出現。這一規定本身是為了方便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但是由於該用語的模糊性、當下針對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立法的不完善,將會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不可避免的法律適用問題。同時,這一規定的模糊性,在某種意義上也使得其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嫌疑。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明確為「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有關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即特指國家層面的涉及公民個人信息管理方面的規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規等非國家層面的規定。
(2)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民的個人信息。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內涵進行準確界定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司法適用正確的前提和基礎。相對於傳統犯罪來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是信息網路時代產生的一個新型罪名,其保護的具體法益是公民個人的信息安全。從《刑法修正案(七)》的兩個罪名到《刑法修正案(九)》將二者合二為一,公民個人信息作為核心概念,信息的類型和範圍是界定入罪、出罪的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13〕12號)中規定,即「公民個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齡、有效證件號碼、婚姻狀況、工作單位、學歷、履歷、家庭住址、電話號碼等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信息、數據資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即「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上述司法解釋儘管以列舉方式,列舉了公民個人信息的內容,但如果出現新的信息內容,如何判斷是否屬於公民個人信息,目前爭論很大。
法學界目前主要的爭論集中在關聯說、隱私說和識別說三種:
①關聯說,即認為凡是與個人存在關聯的信息都應當界定為公民個人信息,該理論的對於公民個人信息的表述可以概述為「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與公民個人存在關聯並可以識別特定個人的信息」。該觀點將個人信息的外延界定的過於廣泛,幾乎有關個人的一切信息、數據或者情況都可以被認定為個人信息。
②隱私說,即認為只有與個人隱私相關的才屬個人信息,如「個人信息是指社會成員中大部分人不願向外透露的信息;還包括不願他人知道的個人極其敏感的信息(如大部分社會成員並不在意其他社會成員知道自己的身高,但有的人對自己的身高卻極為敏感,不願被他人知道)」該理論基於個人信息的隱私權屬性,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及社會經濟的進步,個人信息所蘊含的除了隱私權的人格屬性之外,更有著越來越大的市場價值,也讓其具有了一定的財產權屬性。
③識別說,即認為公民個人信息是指姓名、職業、職務、年齡、婚姻狀況、學歷、專業資格等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的信息。
我們認為,關聯說過於寬泛,對於隱私說,《刑法》中已有保護個人隱私的條文,如果將公民個人信息和公民個人隱私混為一談,可能導致法條競合。保護公民個人信息本質上就是為了保障根據個人信息所識別出來的每一個具體個人享有的免受侵害而正常生活的權利。因此,以識別性作為個人信息的核心屬性,能夠合理地涵蓋刑法所應保護的範圍,從而有效、精確地打擊犯罪,保護公民合法權益。
(3)非法手段的認定
非法手段至少應當具備以下特點:
①是違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願或真實意思表示;
②是信息獲取者無權了解、接觸相關公民個人信息;
③是信息獲取的手段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或社會公序良俗。
(4)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行為表現:
①實施了出售、或提供、或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
所謂「出售」,是指將自己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以一定價格賣與他人,自己從中謀取利益的行為。
所謂「提供」,是指將自己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給他人、以及通過信息網路或者其他途徑發布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屬於一對一的「提供」;通過信息網路或者其他途徑發布公民個人信息的,實際是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屬於一對「多」的「提供」。未經被收集者同意,將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也屬於「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這裡的他人,包括單位和個人。
對於「人肉搜索」案件,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將其姓名、身份信息、住址等個人信息公佈於眾,影響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的,即屬於上述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提供公民信息的行為,如果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可以按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
所謂「非法獲取」,是指以非法的手段、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一般包括購買、詐騙、賄賂、收受、交換等等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收集公民個人信息。
②情節嚴重。
情節嚴重是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必備條件,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認定罪與非罪的標準,「情節特別嚴重」則是作為加重情節以升格量刑標準。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出售、提供、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數量、次數、獲利金額、手段、持續時間、動機目的、危害後果等多個方面進行綜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被他人用於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
(四)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
(五)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六)數量未達到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
(七)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後果的;
(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3.主體要件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一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以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4.主觀要件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在主觀方面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因疏忽大意等原因,過失導致公民個人信息泄漏,因而產生嚴重後果的,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四、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司法認定
1.罪與非罪的界定
實踐中判斷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與非罪,主要看以下方面:
一是客觀上是否實施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二是情節是否嚴重;三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是故意。全部具備了上述條件的,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只要有一項不符合的,則不成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需要注意的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客觀方面的行為,僅包括出售、提供或非法獲取,不包括非法使用。對於實踐中有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對於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不是提供給他人使用,而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以及採集公民個人信息時的目的,自己非法使用該個人信息,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2.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與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界定
公民個人信息,一定情況下具有經營信息性,如顧客名單及個人信息詳細情況,符合商業秘密的特徵。因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有時會同時觸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與侵犯商業秘密罪。如實施的犯罪行為在給權利人造成了重大損失,在性質上可以歸屬於情節嚴重,此時符合兩個犯罪構成要件,但由於只有一個行為,屬於刑法中的想像競合犯,按照處理這一犯罪形態的原則,應當擇一重罪論處。但是如果沒有造成權利人損失的情況下,由於不符合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構成特徵,在具有其他嚴重情況的條件下,只能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論處。
五、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或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六、相關法律法規匯總
1.《中國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規定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為了保護網路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特作如下決定:
一、國家保護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和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電子信息。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公民個人電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電子信息。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在業務活動中收集、使用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網路服務提供者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收集、使用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
三、網路服務提供者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業務活動中收集的公民個人電子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網路服務提供者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在業務活動中收集的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泄露、毀損、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毀損、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五、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其用戶發布的信息的管理,發現法律、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六、網路服務提供者為用戶辦理網站接入服務,辦理固定電話、行動電話等入網手續,或者為用戶提供信息發布服務,應當在與用戶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
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電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電子信息接收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固定電話、行動電話或者個人電子郵箱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
八、公民發現泄露個人身份、散布個人隱私等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網路信息,或者受到商業性電子信息侵擾的,有權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有關信息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電子信息的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其他網路信息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控告;接到舉報、控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被侵權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十、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履行職責,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範、制止和查處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電子信息的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其他網路信息違法犯罪行為。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時,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提供技術支持。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對有違反本決定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許可證或者取消備案、關閉網站、禁止有關責任人員從事網路服務業務等處罰,記入社會信用檔案並予以公布;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十二、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
(公通字〔2013〕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近年來,隨著我圍經濟快速發展和信息網路的廣泛普及,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的違法犯罪日益突出,互聯網上非法買賣公民個人信息泛濫,由此滋生的電信詐騙、網路詐騙、敲詐勒索、綁架和非法討債等犯罪屢打不絕,社會危害嚴重,群眾反響強烈。為有效遏制、懲治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切實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個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協調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切實提高認識,堅決打擊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當前,一些犯罪分子為追逐不法利益,利用互聯網大肆倒賣公民個人信息,已逐漸形成龐大「地下產業」和黑色利益鏈。買賣的公民個人信息包括戶籍、銀行、電信開戶資料等,涉及公民個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部分國家機關和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以及物業公司、房產中介、保險、快遞等企事業單位的一些工作人員,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給他人。獲取信息的中間商存互聯網上建立數據平台,大肆出售信息牟取暴利。非法調查公司根據這些信息從事非法討債、詐騙和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此類犯罪不僅嚴重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而且極易引發多種犯罪,成為電信詐騙、網路詐騙以及滋擾型「軟暴力」等新型犯罪的根源,甚至與綁架、敲詐勒索、暴力追債等犯罪活動相結合,影響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威脅社會和諧穩定。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務必清醒認識此類犯罪的嚴重危害,以對黨和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統一思想,提高認識,精心組織,周密部署,依法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
二、正確適用法律,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是新型犯罪,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從切實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高度,借鑒以往的成功判例,綜合考慮出售、非法提供或非法獲取個人信息的次數、數量、手段和牟利數額、造成的損害後果等因素,依法加大打擊力度,確保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主體,除國家機關或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單位的工作人員之外,還包括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公民個人信息的商業、房地產業等服務業中其他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公民個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齡、有效證件號碼、婚姻狀況、工作單位、學歷、履歷、家庭住址、電話號碼等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信息、數據資料。對於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將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被他人用以實施犯罪,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或者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數量較大,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均應當依法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於竊取或者以購買等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數量較大,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使用非法獲取的個人信息,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並罰。單位實施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應當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要依法加大對財產刑的適用力度,剝奪犯罪分子非法獲利和再次犯罪的資本。
三、加強協作配合,確保執法司法及時高效。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網路覆蓋面大,關係錯綜複雜。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分子所在地等往往不在一地。同時,由於犯罪行為大多依託互聯網、移動電子設備,通過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等多種方式實施,調查取證難度很大。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在分工負責、依法高效履行職責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強溝通協調,通力配合,密切協作,保證立案、偵查、批捕、審查起訴、審判等各個環節順利進行。對查獲的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案件,公安機關要按照屬地管轄原則,及時立案偵查,及時移送審查起訴。對於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於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審查起訴的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應當將案件移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應當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在辦理侵害民個人信息犯罪案件的過程中,對於疑難、複雜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適時派員會同公安機關共同就證據收集等方面進行研究和溝通協調。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相關案件,符合批捕、起訴條件的,要依法儘快予以批捕、起訴;對於確需補充偵查的,要製作具體、詳細的補充偵查提綱。人民法院要加強審判力量,準確定性,依法快審快結。
四、推進綜合治理。建立防範、打擊長效工作機制。預防和打擊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是一項艱巨任務,必須標本兼治,積極探索和構建防範、打擊的長效工作機制。各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依法懲處此類犯罪的同時,要積极參与綜合治理,注意發現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工作中的漏洞和隱患,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提醒和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監管、完善制度。要充分利用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多種媒體平台,大力宣傳黨和國家打擊此類犯罪的決心和力度,宣傳相關的政策和法律法規,提醒和教育廣大群眾運用法律保障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高自我防範的意識和能力。
各地接此通知後,請迅速傳達至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13年4月23日
4.電信和互聯網用戶個人信息保護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4號
《電信和互聯網用戶個人信息保護規定》已經2013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苗圩
2013年7月16日
電信和互聯網用戶個人信息保護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信和互聯網用戶的合法權益,維護網路信息安全,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電信服務和互聯網信息服務過程中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電信和互聯網用戶個人信息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用戶個人信息,是指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收集的用戶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址、電話號碼、賬號和密碼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用戶的信息以及用戶使用服務的時間、地點等信息。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對其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戶個人信息的安全負責。
第七條 國家鼓勵電信和互聯網行業開展用戶個人信息保護自律工作。
第二章 信息收集和使用規範
第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用戶個人信息收集、使用規則,並在其經營或者服務場所、網站等予以公布。
第九條 未經用戶同意,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的,應當明確告知用戶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查詢、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絕提供信息的後果等事項。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務所必需以外的用戶個人信息或者將信息用於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不得以欺騙、誤導或者強迫等方式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用戶終止使用電信服務或者互聯網信息服務後,應當停止對用戶個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並為用戶提供註銷號碼或者賬號的服務。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戶個人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委託他人代理市場銷售和技術服務等直接面向用戶的服務性工作,涉及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的,應當對代理人的用戶個人信息保護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不得委託不符合本規定有關用戶個人信息保護要求的代理人代辦相關服務。
第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用戶投訴處理機制,公布有效的聯繫方式,接受與用戶個人信息保護有關的投訴,並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投訴人。
第三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以下措施防止用戶個人信息泄露、毀損、篡改或者丟失:
(一)確定各部門、崗位和分支機構的用戶個人信息安全管理責任;
(二)建立用戶個人信息收集、使用及其相關活動的工作流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對工作人員及代理人實行許可權管理,對批量導出、複製、銷毀信息實行審查,並採取防泄密措施;
(四)妥善保管記錄用戶個人信息的紙介質、光介質、電磁介質等載體,並採取相應的安全儲存措施;
(五)對儲存用戶個人信息的信息系統實行接入審查,並採取防入侵、防病毒等措施;
(六)記錄對用戶個人信息進行操作的人員、時間、地點、事項等信息;
(七)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規定開展通信網路安全防護工作;
(八)電信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保管的用戶個人信息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泄露、毀損、丟失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立即向准予其許可或者備案的電信管理機構報告,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的調查處理。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報告或者發現的可能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的影響進行評估;影響特別重大的,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電信管理機構在依據本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前,可以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暫停有關行為,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執行。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用戶個人信息保護相關知識、技能和安全責任培訓。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用戶個人信息保護情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自查,記錄自查情況,及時消除自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保護用戶個人信息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材料,進入其生產經營場所調查情況,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不得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正常的經營或者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電信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用戶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條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及經營許可證年檢時,應當對用戶個人信息保護情況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將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記入其社會信用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鼓勵電信和互聯網行業協會依法制定有關用戶個人信息保護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導會員加強自律管理,提高用戶個人信息保護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向社會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對用戶個人信息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7〕10號)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2次會議、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63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第二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有關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條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以及通過信息網路或者其他途徑發布公民個人信息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
未經被收集者同意,將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第四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購買、收受、交換等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收集公民個人信息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
第五條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被他人用於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
(四)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
(五)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六)數量未達到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
(七)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後果的;
(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收受本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利用非法購買、收受的公民個人信息獲利五萬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購買、收受公民個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將購買、收受的公民個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
第七條單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八條設立用於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網路服務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戶的公民個人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實施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行為人系初犯,全部退贓,並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第十一條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後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不重複計算。
向不同單位或者個人分別出售、提供同一公民個人信息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累計計算。
對批量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根據查獲的數量直接認定,但是有證據證明信息不真實或者重複的除外。
第十二條對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等,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條本解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6.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網路安全,維護網路空間主權和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信息化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設、運營、維護和使用網路,以及網路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網路安全與信息化發展並重,遵循積極利用、科學發展、依法管理、確保安全的方針,推進網路基礎設施建設和互聯互通,鼓勵網路技術創新和應用,支持培養網路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網路安全保障體系,提高網路安全保護能力。
第四條 國家制定並不斷完善網路安全戰略,明確保障網路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標,提出重點領域的網路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五條 國家採取措施,監測、防禦、處置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網路安全風險和威脅,保護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免受攻擊、侵入、干擾和破壞,依法懲治網路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網路空間安全和秩序。
第六條 國家倡導誠實守信、健康文明的網路行為,推動傳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採取措施提高全社會的網路安全意識和水平,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促進網路安全的良好環境。
第七條 國家積極開展網路空間治理、網路技術研發和標準制定、打擊網路違法犯罪等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推動構建和平、安全、開放、合作的網路空間,建立多邊、民主、透明的網路治理體系。
第八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網路安全工作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網路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網路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九條 網路運營者開展經營和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商業道德,誠實信用,履行網路安全保護義務,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十條 建設、運營網路或者通過網路提供服務,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網路安全、穩定運行,有效應對網路安全事件,防範網路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網路數據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條 網路相關行業組織按照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制定網路安全行為規範,指導會員加強網路安全保護,提高網路安全保護水平,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十二條 國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使用網路的權利,促進網路接入普及,提升網路服務水平,為社會提供安全、便利的網路服務,保障網路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動。
任何個人和組織使用網路應當遵守憲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危害網路安全,不得利用網路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宣揚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傳播暴力、淫穢色情信息,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知識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等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支持研究開發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網路產品和服務,依法懲治利用網路從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網路環境。
第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有權對危害網路安全的行為向網信、電信、公安等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網路安全支持與促進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網路安全標準體系。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組織制定並適時修訂有關網路安全管理以及網路產品、服務和運行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國家支持企業、研究機構、高等學校、網路相關行業組織參與網路安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制定。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加大投入,扶持重點網路安全技術產業和項目,支持網路安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廣安全可信的網路產品和服務,保護網路技術知識產權,支持企業、研究機構和高等學校等參與國家網路安全技術創新項目。
第十七條 國家推進網路安全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鼓勵有關企業、機構開展網路安全認證、檢測和風險評估等安全服務。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開發網路數據安全保護和利用技術,促進公共數據資源開放,推動技術創新和經濟社會發展。
國家支持創新網路安全管理方式,運用網路新技術,提升網路安全保護水平。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網路安全宣傳教育,並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網路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網路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企業和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等教育培訓機構開展網路安全相關教育與培訓,採取多種方式培養網路安全人才,促進網路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網路運行安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網路運營者應當按照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護義務,保障網路免受干擾、破壞或者未經授權的訪問,防止網路數據泄露或者被竊取、篡改:
(一)制定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確定網路安全負責人,落實網路安全保護責任;
(二)採取防範計算機病毒和網路攻擊、網路侵入等危害網路安全行為的技術措施;
(三)採取監測、記錄網路運行狀態、網路安全事件的技術措施,並按照規定留存相關的網路日誌不少於六個月;
(四)採取數據分類、重要數據備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網路產品、服務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網路產品、服務的提供者不得設置惡意程序;發現其網路產品、服務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網路產品、服務的提供者應當為其產品、服務持續提供安全維護;在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內,不得終止提供安全維護。
網路產品、服務具有收集用戶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應當向用戶明示並取得同意;涉及用戶個人信息的,還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網路關鍵設備和網路安全專用產品應當按照相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由具備資格的機構安全認證合格或者安全檢測符合要求後,方可銷售或者提供。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公布網路關鍵設備和網路安全專用產品目錄,並推動安全認證和安全檢測結果互認,避免重複認證、檢測。
第二十四條 網路運營者為用戶辦理網路接入、域名註冊服務,辦理固定電話、行動電話等入網手續,或者為用戶提供信息發布、即時通訊等服務,在與用戶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網路運營者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國家實施網路可信身份戰略,支持研究開發安全、方便的電子身份認證技術,推動不同電子身份認證之間的互認。
第二十五條 網路運營者應當制定網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置系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路攻擊、網路侵入等安全風險;在發生危害網路安全的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開展網路安全認證、檢測、風險評估等活動,向社會發布系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路攻擊、網路侵入等網路安全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從事非法侵入他人網路、干擾他人網路正常功能、竊取網路數據等危害網路安全的活動;不得提供專門用於從事侵入網路、干擾網路正常功能及防護措施、竊取網路數據等危害網路安全活動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從事危害網路安全的活動的,不得為其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
第二十八條 網路運營者應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和偵查犯罪的活動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九條 國家支持網路運營者之間在網路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報和應急處置等方面進行合作,提高網路運營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關行業組織建立健全本行業的網路安全保護規範和協作機制,加強對網路安全風險的分析評估,定期向會員進行風險警示,支持、協助會員應對網路安全風險。
第三十條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履行網路安全保護職責中獲取的信息,只能用於維護網路安全的需要,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二節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行安全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務、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務、電子政務等重要行業和領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壞、喪失功能或者數據泄露,可能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國計民生、公共利益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在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基礎上,實行重點保護。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具體範圍和安全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國家鼓勵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以外的網路運營者自願參與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保護體系。
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分別編製並組織實施本行業、本領域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規劃,指導和監督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行安全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建設關鍵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確保其具有支持業務穩定、持續運行的性能,並保證安全技術措施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條 除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還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保護義務:
(一)設置專門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負責人,並對該負責人和關鍵崗位的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
(二)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網路安全教育、技術培訓和技能考核;
(三)對重要系統和資料庫進行容災備份;
(四)制定網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採購網路產品和服務,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通過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的國家安全審查。
第三十六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採購網路產品和服務,應當按照規定與提供者簽訂安全保密協議,明確安全和保密義務與責任。
第三十七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營中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應當在境內存儲。因業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按照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辦法進行安全評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網路安全服務機構對其網路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風險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測評估,並將檢測評估情況和改進措施報送相關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
第三十九條 國家網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對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護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安全風險進行抽查檢測,提出改進措施,必要時可以委託網路安全服務機構對網路存在的安全風險進行檢測評估;
(二)定期組織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進行網路安全應急演練,提高應對網路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協同配合能力;
(三)促進有關部門、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以及有關研究機構、網路安全服務機構等之間的網路安全信息共享;
(四)對網路安全事件的應急處置與網路功能的恢復等,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四章 網路信息安全
第四十條 網路運營者應當對其收集的用戶信息嚴格保密,並建立健全用戶信息保護制度。
第四十一條 網路運營者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公開收集、使用規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被收集者同意。
網路運營者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個人信息,並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與用戶的約定,處理其保存的個人信息。
第四十二條 網路運營者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其收集的個人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網路運營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毀損、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毀損、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個人發現網路運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要求網路運營者刪除其個人信息;發現網路運營者收集、存儲的其個人信息有錯誤的,有權要求網路運營者予以更正。網路運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刪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個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
第四十五條 依法負有網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應當對其使用網路的行為負責,不得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不得利用網路發布涉及實施詐騙,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
第四十七條 網路運營者應當加強對其用戶發布的信息的管理,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發送的電子信息、提供的應用軟體,不得設置惡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
電子信息發送服務提供者和應用軟體下載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知道其用戶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停止提供服務,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網路運營者應當建立網路信息安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並處理有關網路信息安全的投訴和舉報。
網路運營者對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 國家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網路信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應當要求網路運營者停止傳輸,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對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上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機構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斷傳播。
第五章 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立網路安全監測預警和信息通報制度。國家網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網路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報工作,按照規定統一發布網路安全監測預警信息。
第五十二條 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本領域的網路安全監測預警和信息通報制度,並按照規定報送網路安全監測預警信息。
第五十三條 國家網信部門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網路安全風險評估和應急工作機制,制定網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本領域的網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網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按照事件發生後的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對網路安全事件進行分級,並規定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四條 網路安全事件發生的風險增大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並根據網路安全風險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部門、機構和人員及時收集、報告有關信息,加強對網路安全風險的監測;
(二)組織有關部門、機構和專業人員,對網路安全風險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影響範圍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會發布網路安全風險預警,發布避免、減輕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條 發生網路安全事件,應當立即啟動網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對網路安全事件進行調查和評估,要求網路運營者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隱患,防止危害擴大,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履行網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中,發現網路存在較大安全風險或者發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對該網路的運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網路運營者應當按照要求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五十七條 因網路安全事件,發生突發事件或者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五十八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處置重大突發社會安全事件的需要,經國務院決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區域對網路通信採取限制等臨時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網路運營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網路安全保護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路安全等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網路安全保護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路安全等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路安全等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置惡意程序的;
(二)對其產品、服務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未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擅自終止為其產品、服務提供安全維護的。
第六十一條 網路運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或者對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用戶提供相關服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開展網路安全認證、檢測、風險評估等活動,或者向社會發布系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路攻擊、網路侵入等網路安全信息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危害網路安全的活動,或者提供專門用於從事危害網路安全活動的程序、工具,或者為他人從事危害網路安全的活動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網路安全管理和網路運營關鍵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員,終身不得從事網路安全管理和網路運營關鍵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條 網路運營者、網路產品或者服務的提供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侵害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使用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採購金額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境外存儲網路數據,或者向境外提供網路數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利用網路發布涉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關閉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
單位有欠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網路運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未停止傳輸、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電子信息發送服務提供者、應用軟體下載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安全管理義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 網路運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採取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措施的;
(二)拒絕、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的。
第七十條 發布或者傳輸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一條 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記入信用檔案,並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政務網路的運營者不履行本法規定的網路安全保護義務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將在履行網路安全保護職責中獲取的信息用於其他用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從事攻擊、侵入、干擾、破壞等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國務院公安部門和有關部門並可以決定對該機構、組織、個人採取凍結財產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網路,是指由計算機或者其他信息終端及相關設備組成的按照一定的規則和程序對信息進行收集、存儲、傳輸、交換、處理的系統。
(二)網路安全,是指通過採取必要措施,防範對網路的攻擊、侵入、干擾、破壞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網路處於穩定可靠運行的狀態,以及保障網路數據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網路運營者,是指網路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網路服務提供者。
(四)網路數據,是指通過網路收集、存儲、傳輸、處理和產生的各種電子數據。
(五)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信息,包括但不限於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等。
第七十七條 存儲、處理涉及國家秘密信息的網路的運行安全保護,除應當遵守本法外,還應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八條 軍事網路的安全保護,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文來源於金牙大狀律師網(www.jy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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