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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國民政府及革命根據地法律制度

南京國民政府法律制度(1927-1949)

  • 立法概況

指導思想——

1.立法指導思想的核心三民主義

2.權能分治:「權」即政權,是人民管理政府的力量,包括選舉、罷免、創製、複決四項權利;「能」即治權,是政府管理國家事務的權能,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項權能

3.五權憲法國民大會(最高政權機關),同意形式國家四項政權,組成並監督政府;政府則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組成,各院行使不同權能,互相制衡

4.建國三時期軍政時期,以革命武裝力量掃蕩反革命實力,實行軍法之治;訓政時期,以國民黨訓練人民行使政權,並制定自治之法(訓政時期,不成立國民大會,由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行使政權,由國民黨中央督導五院政府);憲政時期,按照五權憲法的方案組織政府,行使國家各項權利(胡漢民依照「建國三時期」說又提出「訓政保姆論」)

立法原則——堅持「黨治」,即由國民黨壟斷立法權

立法機關——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及其中央執行委員會

具體指導國家立法的重要機關——作為「全國實行訓政之最高指導機關」的中央政治會議。

中央政治會議即中央政治委員會(後稱國防最高委員會),是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特設的政治指導機關,實際上是國民黨實行「以黨治國」「以黨訓政」的重要工具。

1928年的《訓政綱領》和1931年的《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國防最高委員會組織大綱》均由中央政治會議制定頒行。

政府五院——

1.立法院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但立法院在行使立法權時,須遵循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所確定的立法原則

2.行政院最高行政機關,有權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及其他一案,行政院及所屬各部、委有權依據法律發布命令

3.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可在職權範圍內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可依據法律發布命令。司法院還行使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之權

立法階段——1.第一階段(1927-1936):國民黨政權「法統」形成時期,主要有兩方面,一是建立起以基本法典為核心的「六法」體系,形成了國民政府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二是制定了一系列單行法規 2.第二階段(1937-1945):國民黨政權「法統」發展時期,以制定頒布單行法規和法令為主,表現出抗日戰爭時期立法活動的兩面性,一方面公開版不了若干關於開展抗日鬥爭,懲治漢奸,保護抗屬等單行法規,另一方面又秘密發布了一些旨在「防共、限共、溶共」的法令 3.第三階段(1946-1949):國民黨政權「法統」的完善和崩潰時期,頒布了《中華民國憲法》和大量的法律和特別法規

《六法全書》——仿照大陸法系國家建構法律體系。六個門類的法律法規:憲法、民法、民訴、刑法、刑訴、行政法,建立起國民政府法律體系的基本框架。採取「以法典為綱、以相關法規為目」的方式將法典及相關法規彙編成《六法全書》,標誌著國民政府六法體系的建構完成,實現了法律形式上的近代化

六法體系的層次——(六法體系的建立,標誌著中國法律近代化在形式上達到了頂點

1.基本法典:構成六法體系核心的是憲法、民法、刑法和程序法等基本法典(行政法例外)(行政法的眾多單行法規構成,沒有法典)

2.相關法規:即圍繞基本法典而制定的低位階法規,這些相關法規作為補充,與各部門的基本法典一起構成了完整的法律部門

3.判例、解釋例:即最高法院的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解釋例和決議北洋政府時期,均由大理院做出)。把判例和解釋例作為重要的法律淵源,是南京國民政府對北洋政府法律遺產的繼承和發展。

最高法院的判決例,經「採為判例,納入判例要旨」,並報司法院核定者,具有法律效力。若最高法院各庭之間對某一判例有爭議,則由司法院之變更判例會議做出決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擁有解釋憲法、法律的權利,其做出的解釋例或決議,具有與憲法或法律同等的效力。

法律制度的特點——1.以孫中山的「遺教」為立法的根本原則 2.特別法多於普通法,效力往往也高於普通法 3.形成了以《六法全書》為標誌的國家成文法律體系 4.不成文法在法律體系中佔據重要地位(最高法院的判例、司法院的解釋例、司法機關認可的習慣及法理,都可作為司法機關行使審判權的依據)

南京國民政府把近代中國半殖半封法律制度的建設推向頂峰

  • 憲法性文件與憲法

《訓政綱領》——即《中國國民黨訓政綱領》,是「訓政」時期的綱領性文件。確立了「一黨治國,以黨訓政」的施政方針;規定了訓政時期由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政權,在其閉會期間,由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政權;國民政府從屬於國民黨中央機關;體現了「訓政保姆論」;確認國民黨為最高訓政者最高權力機關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及中央執行委員會政府的直接領導機關中央政治會議,從而建立了國民黨一黨專政的政治制度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由「國民會議」制定。主要內容:1.以根本法的形式確認《訓政綱領》的「黨治」原則,建立國民黨一黨專政的國家制度 2.規定五院制的政府組織形式 3.羅列一系列公民權利與自由,但又多加限制 4.利用國家名義,發展官僚資本

「五五憲草」——即1936年《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立法院組成憲法起草委員會負責憲法起草。未付諸議決,但成為後來《中華民國憲法》的藍本

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國民大會通過,基本精神與《訓政時期約法》和「五五憲草」一脈相承。主要內容:1.依三民主義、五權憲法確定國體與政體 2.規定國民大會為全國最高政權機關但對其之權加以限制 3.形式上採用總統制,但總統權利受立法院、行政院、監察院的制約 4.規定人民各項民主自由權利及必要的憲法義務 5.採取中央與地方分權體制,形式上賦予省、縣兩級地方政府以自治權

標誌著訓政時期結束,憲政正是肇始。同時又仿效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賦予司法院以解釋憲法和同益街市法律及命令之權,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行使

算得上近代中國最為民主的憲法之一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以戡亂為由,無限擴大總統的「緊急處分權」,將憲法規定的緊急處分和宣告戒嚴的總統權力不再置於立法院的限制之下

  • 刑事立法

《中華民國刑法》——以北洋政府《暫行新刑律》和改訂的第二次刑法草案為基礎,1928年公布了第一部《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1935年修訂第二部《中華民國刑法》(新刑法)。與舊刑法相比,吸收了西方最新的刑罰理論和立法經驗:1.由「客觀主義」改為「側重於主觀主義」,強調犯罪性質而非客觀後果 2.由「報應主義」改為「側重於防衛社會主義」強調「保全與教育機能」,引進保安處分制度

保安處分是用來補充或替代刑罰以預防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強調性措施,其使用對象是未成年的少年犯及有犯罪或妨礙社會秩序嫌疑之人。

新刑法的特點:1.繼受西方國家同行的刑事法律原則,注重採納與傳統宗法倫理原則相適應的法律制度(對侵害直系尊親屬的犯罪行為加重處罰) 2.在時間效力上取「從新從輕主義」,但保安處分取「從新主義」和裁判後的「附條件從新主義」。空間效力上以屬地主義為主,屬人主義為輔,兼取特定犯罪的保護主義和世界主義 3.採取社會防衛主義增設保安處分。刑法分主刑(死刑、無期、有期)從刑(褫奪公權、沒收)

形式特別法——效力高於刑法典,鋒芒大多指向共產黨和民主進步人士

  • 民商事立法

「民商合一」的立法體系——北洋政府依照清末采民商分立原則,以《大清民律草案》為基礎編訂《民律第二次草案》,分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五編(《大清民律草案》稱「債權」),但未能正式通過;南京國民政府采民商合一原則(中央政治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民法》——分編草擬分期公布(最終完成是在1930年12月),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正式頒行的民法典,也是目前唯一一部正式頒行的民法典。沿襲《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的《民律草案》,采德國民法編製體例結構。

主要內容和特點:1.採用社會本位的立法原則(仿效西方資產階級最新立法原則)2.在具體制度上,將外國民法之最新學理、最新立法例加以吸納、整合,萃成本國民法,著力參照蘇聯、德國、日本、瑞士等國民法 3.採取民商合一的編纂體例 4.重在維護私有財產所有權及地主土地經營權 5.婚姻家庭制度體現濃厚的固有法色彩,如夫妻財產由夫管理,子女從父姓,家置家長,雙方合意的買賣婚姻有效

商事立法——立法院於1929年成立了商法起草委員會。頒布的單行商事立法主要有:銀行法、交易所法、票據法、公私法、海商法、保險法、破產法

  • 司法制度

法院組織體系——南京國民政府初期實行四級三審制,1932年公布《法院組織法》(1935年施行),改為三級三審制,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對具體案情審理,只對程序違法或適用法律有誤進行審理)

普通法院系統——

1.地方法院(一般縣市):民事、刑事第一審案件及非訴案件。但實際上多數縣市仍以設於縣政府的先司法處兼理司法

2.高等法院(省、特別區、直轄市):一審上訴和抗告案件,「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等罪的第一審案件

3.最高法院(首都):不服高等法院之判決、裁定的上訴、抗告案件

司法院——是在法院之上增加的最高層次。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總攬各項司法事務。下設四個直屬機關:1.司法行政部,掌司法行政事務(後曾改歸行政院統轄)2.最高法院,掌最高審判權 3.行政法院,掌行政訟案件的審判權 4.官吏懲戒委員會,掌文官和武官的懲戒事宜

司法院院長綜理全院事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1947年《司法院組織法》

特種刑事法庭——設於1927年。特殊程序審理案件,對其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訴訟審判制度——頒布了兩部刑事訴訟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第二部刑事訴訟法典增加了保安處分」的實施辦法。一定程度上採納了資產階級的訴訟原則,如公開審判原則、律師辯護原則、合議審判原則等,具有進步意義。特點:1.採取嚴密的偵查制度 2.實行「自由心證」的訴訟原則 3.實行秘密審判制度陪審制度(對於「妨害公共秩序」的案件,即政治案件,實行秘密審判;違犯《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的刑事案件,不得上訴或抗告;「陪審制」實際上是黨內審判制度)4.擴大並強化軍事和軍法機關的審判 5.維護帝國主義在華軍隊的特權(在華美軍人員在中國境內犯罪的刑事案件,歸美軍軍事法庭及軍事當局裁判)

其訴訟審判實踐中的武斷專橫與法律文本規定的民主法治精神明顯矛盾對立,成為突出特點

革命根據地法律制度

  • 工農民主政權法律制度(1931-1937)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第一次全國工農兵代表大會通過,第二次代表大會做了修改,主要是增加了「同中農鞏固的聯合」。是第一部由勞動人民制定、確保人民民主制度的基本法

內容:1.規定蘇維埃國家性質是工人和農民的民主專政國家 2.規定蘇維埃國家政治制度是工農兵代表大會 3.規定並保障蘇維埃國家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4.規定蘇維埃國家的外交政策,不承認帝國主義在中國的一切特權,廢除一切不平等條約

不足:缺乏憲政影響和收到「左」傾思想的影響,混淆民主革命與社會主義的界限;階級路線上搞「左」傾關門主義,國家結構問題上照搬蘇聯經驗

土地立法——《井岡山土地法》,工農民主政權的第一部土地立法,主要錯誤:沒收一切土地;土地所有權屬於政府,農民只有使用權;禁止土地買賣。《興國縣土地法》,將「沒收一切土地」改為「沒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階級的土地」。《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土地法》,工農民主政權最重要的土地法,內容:1.沒收一切地主、富農、反革命分子及農村公公土地,沒收一切地主豪紳、軍閥的所有財產,宣布廢除一切債務契約 2.對於沒收來的土地財產,按照最有利於貧僱農、中農利益的原則進行,具體方法是,以鄉為單位,貧僱農、中農按人口或按人口與勞動力的混合標準平均分配。富農如果不參加反革命活動,並自食其力,可分得較壞的田 3.現階段不禁止土地的出租與買賣,在條件具備時實行土地國有制(有左傾錯誤,如「地主不分田,富農分壞田」)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中央蘇區工農兵第一次代表大會通過,是中國第一部勞動法。內容:1.廢除包工制和工頭、招工頭 2.禁止私人開設失業勞動介紹所,由蘇維埃政府開設勞動介紹所 3.工會享有宣布及領導罷工,有代表工人簽訂集體合同和成立特別機構監督私人企業的生產等權利 4.僱主對於工會機關的活動不得有任何阻礙,並附有支付工資總額3%的工會辦事經費和文化教育經費的義務 5.實行8小時工作制和法定休假制度 6.工人享有搞定的勞動保護和社會保險等。不足:存在「左」的錯誤,脫離了國情和實際,片面追求勞動者福利目標

PS:中共六大通過的「十大政綱」確定了八小時工作制,增加工資、失業救濟和社會保險的勞動立法原則。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1.婚姻自由原則,廢除包辦、脅迫和買賣婚姻制度禁止童養媳,實行一夫一妻制 2.男子20歲女子18歲;禁止三代以內血親通婚,禁止患傳染病、神經病及風癱者結婚;結婚要到蘇維埃登記,領取結婚證 3.離婚自由原則;私生子女享受婚生子女同等權利;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的,須得其夫同意,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經兩年、通信困難地區經4年其夫無信回家者,其妻可以請求登記離婚。著重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是工農民主政權婚姻立法的一個核心內容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是土地革命時期最具代表性的懲治反革命的刑事法律。主要原則:1.區分首犯、主犯和附和參加者 2.對自首、自新者減免刑罰 3.罪刑法定主義與類推原則相結合 4.廢止肉刑,實行革命的人道主義 5.按階級成分定罪量刑。缺陷:死刑適用面過寬、定罪量刑上有「唯成分論」的傾向

司法制度——《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審判權和司法行政權在中央采分立制,在地方采合一制。中央設臨時最高法院,受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的領導,負責受理不服省裁判部或高級軍事裁判所一審的裁判,解釋一般法律,監督各級裁判部審判。地方省、縣、區設各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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