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產婚後加名的,離婚時並不當然享有一半份額

作者按

夫妻一方的婚前房產,如在婚後添加另一方名字的,在離婚分割時,另一方並不當然的享有一半份額。如雙方對分割有協議約定的,依據協議處理;如沒有協議的,需考慮雙方對房產的貢獻價值進行分割,但非絕對各半分割。

案情簡介

原告申某與被告顧甲於1997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1年登記結婚,同年生育一子名顧乙。雙方名下擁有位於上海市浦東新區嶗山四村XX號XX室房產一處,系爭房產為被告婚前所得,婚後增加了原告名字。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主張判令離婚、婚生子隨被告共同生活,以及要求系爭房產判歸原告所有,由原告給付被告一半折價款。

被告辯稱,系爭房產為被告婚前所得,添加原告名字系出於挽回婚姻的目的,同意給付原告折價款30萬元。

原被告雙方均確認系爭房產為被告婚前所得,婚前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房屋價值115萬元。

法院經審理,對系爭房產處理如下:結合原、被告的居住、孩子生活學習情況,該房歸被告所有為宜,考慮到該房來源於被告婚前,僅是在婚後加了原告名字,酌情確定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價款345,000元。

註:案件詳情參見(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820號民事判決書。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發布《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後,社會上關於房產加名的爭議就未曾斷絕。甚至不少夫妻因為加名問題,鬧得不歡而散。然而,即使婚後在一方的婚前房產上加名,但也無法如其所願的在離婚時分得一半房產份額。前述的判決已經很好的回應了這個事實。

上海高院曾經出台了《關於審理分家析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第五條對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共同購房,一方未出資但產權登記為兩人共有的應如何進行處理作了規定。第五條規定:「從不動產登記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經確定為戀愛雙方共有。雙方終止戀愛關係後分割共有財產,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合理確定未出資方的份額,一般以10%到30%的份額為宜。」從該條規定來看,法院在分割房產時,如雙方有協議的,依據協議處理;如沒有協議的,那就需考慮雙方對房產的貢獻價值進行分割,但非絕對各半分割。

其實,從前述判決情況看,法院酌定的房產份額即為30%(345000÷1150000=30%)。結合實踐中部分上海法院判決10%的情況,基本也能看出雖為離婚房產的分割,但上海法院對婚後加名的房產的處置思路,與上海高院意見的處置思路大體吻合。可以說,上海高院的意見給上海各法院處理類似案件提供了一個強有力的裁判依據,也給社會釋放了一個信號,那便是司法不提倡意圖靠婚姻來換得財產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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