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車時摔倒被本車拖拽致死,死者是否系「第三人」?
乘客周某在開門下車時不慎摔倒,此後又被所乘車輛拖拽,致其顱腦損傷死亡。事後,死者親屬姜女士將車輛駕駛人戴某與保險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
近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範圍內共計賠償原告17萬餘元。
案情簡介
2017年5月27日,戴某駕駛一輛小型普通客車載著周某從海安縣高新區鍾涵村工地回家。當車輛沿胡青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光華小區南側時,周某從後面叫戴某不要送了,並請他靠邊停車。於是,戴某就讓汽車先慢了下來。但是就在車輛慢慢向路邊靠近時,周某突然打開了右側的車門並摔倒,隨後被車輛繼續拖拽了約五六米遠。
戴某聽到周某的呼救聲後,趕緊剎車並送其到附近醫院檢查治療,後周某經搶救無效於同年5月29日死亡。後經海安公安交巡警部門認定,周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戴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法院另查明,戴某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責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處理完周某的後事後,周某的親屬姜女士一紙訴狀將戴某與保險公司一起告上了海安縣人民法院,請求兩被告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等合計18萬餘元。
法庭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周某實際為車上乘客,而非「第三人」,所以公司不應承擔責任,請求駁回姜女士對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
本案中,乘客周某在開門下車時不慎摔倒,此後又被所乘車輛拖拽,致其顱腦損傷死亡。這個拖拽行為發生時,周某已經實際脫離所乘車輛,已經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損害發生時,周某仍未脫離案涉車輛,故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考慮,綜合認定保險公司應該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事故發生後,交警部門關於事故責任的認定準確,法院予以採信,故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根據事故責任,由周某、戴某按6∶4的比例分擔。對戴某應負擔的部分,由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本案中,原告因其親屬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後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26萬餘元。根據計算,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11萬餘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5.7萬餘元,兩項合計17萬餘元。
保險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律師說法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根據這一規定,保險合同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
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受害人周某相對於戴某所駕車輛屬於「本車人員」還是「第三人」。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雖未對「本車人員」內涵作明確界定,但結合交強險立法目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於機動車輛之上,故「本車人員」與「第三人」系基於特定時空下的臨時身份,其身份會隨著時空條件的變化而發生變化。
因此,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身份,應當根據受害人在損害發生的這一特定瞬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主要依據,如在車內即為「本車人員」,如在車外即為「第三人」。
本案中,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發生經過,受害人周某在打開車門下車過程中摔倒後被車輛拖拽。結合其送醫救治的事實可知,周某下車摔倒後並未當即死亡,而是被案涉車輛拖拽,應當認定此時其身份已經從該車的「本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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