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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醫院死亡,醫院為何只承擔輕微責任

事件經過

2015年6月17日,某甲自外院轉入被告某醫院處就診。曾於甲醫院治療,給予抗感染等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遂撥打120轉入被告某醫院急診」;主要診斷「重症肺炎,淋巴瘤」。6月24日「患者SPO2逐漸下降至無法測出,心率下降至0次/分,血壓無法測出,查體見雙側瞳孔散大,無對光反射,家屬拒絕心肺復甦等有創搶救,04:31心電圖呈直線,宣布臨床死亡」。

患方觀點

2015年6月17日,某甲因細菌性肺炎、真菌性可能、I型呼吸衰竭,在甲醫院呼吸科呼120急救車轉入被告呼吸內科進一步診療,但120將某甲轉到了急診室。家屬告知急診科醫生,是要轉入呼吸內科,床位也已聯繫好,但醫生只顧讓家屬簽字,並一直開單子讓家屬交費。某甲進入急診室時已是嚴重缺氧狀態,在家屬一再要求下,醫生才在一個半小時後進行氣管插管、上呼吸機。某甲在急診室的唯一用藥是丙泊酚,且是多次靜脈推注,此後某甲病情急劇惡化並休克。但被告也未採取糾正休克、擴容、升壓等處理。經過家屬聯繫,某甲才轉入ICU。入ICU前不久,急診室醫生才開出輸液及請呼吸科會診的醫囑。進入ICU後,被告雖然採取了抗黴菌診療的措施,但治療效果欠佳,亦未採取進一步控制黴菌感染的其他積極措施。當某甲出現電解質失調後,被告又未積極及時糾正酸中毒,營養支持也不足,導致某甲於2015年6月24日凌晨4:31死亡。我方認為,被告在對某甲的診療過程中,未盡到與其等級相匹配的醫療義務,尤其未盡到搶救義務,延誤了某甲的搶救並導致某甲的死亡,被告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而且,被告不僅未及時搶救,還一味收取費用,在吸氧、呼吸機、會診、搶救、檢驗、化驗、用藥等環節多收的費用共1478.13元,被告應予返還。遂向某醫院提出訴訟請求:

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689.9元、死亡賠償金458200元、喪葬費18494元、營養費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交通費400元,上述各項均系按被告承擔40%的比例主張的,另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及經濟損失1478.13元(系被告惡意多收取的費用)。

院方觀點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某甲因既往15年前患霍奇金淋巴瘤,3年前診斷為放射性肺炎、肺間質纖維化、肺結核,1月余前開始出現發熱、咳嗽、咳痰並在首鋼醫院就診行抗感染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體溫升高等,於2015年6月17日來我院就診,經查體初步診斷為重症肺炎、淋巴細胞瘤。考慮某甲生命體征極不穩定,暫不適合轉運,我院積極予以心電圖檢查,並給予心電監護、吸氧及血常規、氣管插管機械通氣及鎮靜等對症治療和處理,生命體征平穩後,轉入呼吸科進一步治療。在呼吸科ICU期間,我院予以呼吸機輔助呼吸、循環支持、抗真菌、PCP及抗桿菌、補充白蛋白等對症支持治療;同時進行送病毒、PCP檢測、痰培養等致病菌檢查,並向家屬交待患者病情危重、預後不佳等情況。根據檢測結果,我院積極予以抗真菌及抗桿菌治療,並根據葯敏結果調整抗感染方案,加用伏立康唑抗麴黴素治療,並反覆多次向家屬交待病情危重。雖經我院積極治療,但某甲自身原發危重病情繼續進展,6月23日呼吸循環不穩定,處於衰竭狀態,經搶救治療後尚可維持生命體征。6月24日凌晨4:20其血氧飽和度再次下降,我院全力組織搶救,但家屬拒絕心肺復甦等有創搶救,當日4:31宣布臨床死亡。臨床死因為重症肺炎、I型呼吸衰竭。某甲死亡後,家屬不同意屍檢並簽字確認。我院認為,某甲轉至我院急診時已處於病情危重、臨床瀕死狀態,我院根據其病情及時行相關檢查並調整治療方案,診療行為符合醫學常規,不存在過錯;某甲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終末期的自然演變和轉歸,與我院診療行為沒有因果關係,我院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責任。

專家評析

某醫院在對錢某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失,其過失與錢某的死亡後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責任程度建議為輕微責任與次要責任之間。

法院判決

確定醫療機構是否承擔醫療侵權賠償責任的前提,是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與患者的損害後果有因果關係。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患者起訴醫療機構要求醫療機構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就患者的損害後果、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與患者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在對錢某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失,其過失與錢某的死亡後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責任程度建議為輕微責任與次要責任之間。故本院採信上述鑒定意見,結合本案情況,酌定責任比例為20%,被告對原告的合理主張應按該比例予以賠償。關於患者所要求的賠償條目和具體觀點如下:

1.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於法有據,且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被告應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具體金額由本院核定。

2.交通費,原告提交的證據系錢某自外院轉至被告處產生的,與被告的醫療行為無關,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3.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於法有據,但計算比例過高,本院依上述比例調整後,判令被告予以賠償。

4.營養費,原告未舉證證明需要補充營養及營養費實際發生,故對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5.經濟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費用系被告惡意多收取,其要求被告賠償,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四千七百一十四元;

二、被告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一百四十元;

三、被告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元;

四、被告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喪葬費九千二百四十七元;

五、被告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二萬元;

六、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司法鑒定費15000元,由原告負擔12000元(已交納),由被告醫院負擔3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鑒定人出庭費2000元,由被告醫院負擔(已交納)。

案件受理費9103元,由原告負擔3883元(已交納),由被告醫院負擔522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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