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區別
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如果夫妻一方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對外所負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生活,應認定該債務屬於一方當事人的個人債務,如果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是個人債務,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
原告吳男與原告汪女系夫妻關係,被告易某與被告肖某原系夫妻關係(已於2013年5月8日離婚)。2011年3月28日,原告吳男與被告易某就株洲市天元區湘灣小區13棟405號房屋簽訂一份房屋轉讓協議,約定被告易某向原告吳男轉讓上述房屋,轉讓金額為256 000元(含煤氣開通、維修基金等其他一切費用),房屋過戶費用由原告吳男承擔。2011年3月29日,原告吳男向被告易某一次性支付購房款256 000元。該房屋系株洲嵩山置業有限公司開發的安置房,面積為114.28平方米。被告易某收到上述房款後,向株洲嵩山置業有限公司補交了94 000元房款。至今,被告易某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雙方亦未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2011年7月2日,被告易某以欺騙手段將上述房屋以280 000元的價格轉讓給案外人胡水蓮,胡水蓮於2012年7月15日向被告易某支付購房款200 000元,但被告易某一直未向胡水蓮提供該房屋的相關票據和鑰匙。2011年9月4日,胡水蓮發現該房屋已售予原告吳男後,以被告易某對其實施詐騙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2012年4月29日,公安機關將被告易某抓獲歸案。2012年8月8日,法院判處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詐騙罪。兩原告以本案涉案房屋系安置房,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雙方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無效,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兩被告於2013年5月8日調解離婚,離婚調解協議約定:夫妻共同財產位於栗雨工業園楠湖山莊安置房2棟503號房屋歸肖某所有;夫妻共同債務110 000元由肖某償還。兩被告在離婚調解協議中未對本案涉案房屋進行分割。本案訴訟中,兩被告約定:本案涉案房屋歸被告易某個人處置。被告肖某聲明其自願放棄對株洲市天元區湘灣小區13棟405號房屋主張任何權利。
【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焦點一為本案涉案房屋轉讓協議是否有效。原審認為本案涉案湘灣小區13棟405號房屋系安置房,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安置房不能買賣,安置房買賣的合同無效,故本案中,原告吳男與被告易某簽訂的關於湘灣小區13棟405號房屋的轉讓協議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本案涉案協議簽訂後,兩原告按約定支付給被告易某256 000元,故被告易某應當向兩原告返還該256 000元房款。本案涉案合同無效給兩原告造成了損失,根據原告方的起訴,本院酌情認定原告方的損失為購房款的利息損失,以256 000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20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購房款本息止。原告吳男與被告易某均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律法規禁止安置房的買賣,雙方對本案涉案合同無效均負有同等責任。故被告易某對原告方因本案涉案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方自行承擔50%的責任。即被告易某應向原告方賠償利息損失(以256 000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一半計息,時間從2011年4月1日起至還清本息時止)。
關於被告肖某的責任。原審認為兩被告原系夫妻關係,雖然本案涉案合同簽訂的時間以及原告方支付房款的時間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本案涉案合同系原告吳男與被易某個人簽訂,被告肖某並未在合同上簽字,且原告方並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被告肖某對被告易某出售本案涉案房屋的情況知情,故被告肖某在本案中無需對原告方承擔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一、限被告易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吳男、汪女返還房款256 000元及利息損失(以256 000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一半計算利率,計息時間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實際還清上述房款時止);二、駁回原告吳男、汪女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原告吳男、汪女不服一審判決,認為肖某應承擔連帶責任。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處理不當,應予糾正,故撤銷一審民事判決,限被上訴人易某、肖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訴人吳男、汪女返還房款256 000元及利息損失(以256 000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一半計算利率,計息時間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實際還清上述房款時止)。
【爭議】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肖某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評析】
現分析如下:
第一,被上訴人肖某雖然未在合同上簽字,但本案所涉合同簽訂的時間、交付房款的時間均發生在兩被上訴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第二,2011年3月29日,吳男向易某一次性支付了湘灣小區13棟405號房屋的購房款256 000元。易某收到上述房款後,隨即用該款向株洲嵩山置業有限公司補交了湘灣小區13棟405號房屋所需的94 000元房款。該行為系易某、肖某夫妻雙方受益的夫妻共同生產生活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如果夫妻一方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對外所負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生活,應認定該債務屬於一方當事人的個人債務。但在本案中被上訴人肖某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易某所收的256 000元房款未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生活。為此,該債務不能認定為易某的個人債務。
第三,被上訴人肖某在一審訴訟過程中的聲明,即本案涉案房屋歸易某個人處置,肖某聲明其自願放棄對株洲市天元區湘灣小區13棟405號房屋主張任何權利。該聲明系兩被上訴人的離婚後的聲明,不能對抗原婚姻存續期間的債權人,不能成為肖某本案不承擔責任的理由。為此,房屋轉讓協議無效後應返還的256 000元房款及利息損失構成夫妻共同債務,被上訴人肖某在本案中應該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上訴人肖某承擔責任後,可以通過雙方之間的約定向被上訴人易某追償。通過上述分析,二審法院認為兩上訴人要求肖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上訴請求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處理不當,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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