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情歸道德管,猥褻歸法律管——從南京猥褻案淺談我國兒童猥褻問題
目前南京高鐵站的猥褻事件原貌逐步清晰起來,犯罪嫌疑人18歲段某某也已因涉嫌猥褻兒童罪被刑事拘留,事件回到了正常軌道,但是人們對猥褻兒童的關注卻是越發濃烈,關聯到之前網路大V徐豪傑的戀童癖事件,一時間網路上人們的熱情全被調動起來了,社會掀起關注兒童性侵保護的熱潮,最好的結果便是,趁熱打鐵,期望這一事件像美國「梅根案」和韓國「熔爐效應」一般在猥褻兒童領域獲得突破性的改變。
將此事件還原一下,在八月十二日晚7時,一名18歲左右的年輕男子,在高鐵站內眾目睽睽之下竟然將手伸到坐在其腿上的同行一名年僅10歲左右女童裙子里,並在其胸部進行摳摸,女童坐著玩手機並無感到明顯不適,另外同行的兩名中年夫妻熟視無睹,並未阻止,整個過程持續五分鐘左右。
大家都在譴責表達憤慨之外,和其他諸多社會公共事件一樣,人們同樣充滿著疑惑,而在南京兄妹猥褻案中,爭議焦點完全集中法律上,在法律人看來是很可喜的,法一度在中國高高在上的存在終於走進了人們的日常生活中。而針對外界普羅大眾對哥哥猥褻妹妹的案件充滿法律猜測,當親情和法律衝突的時候,法律是否能處理好兩者的關係?現在主要疑點便落在三個方面:第一、收養是否合法?第二、猥褻兒童罪是否自訴不告不理?八歲是否是法律規定從輕、自訴公訴的界限?第三、是否會因年齡、兄妹關係減輕處罰?
第一個問題,從法律切入分析,根據《收養法》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無子女;
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結合已有的事實,在收養法第六條的四項條件需要同時具備,而第一項收養人無子女,很明顯嫌疑人的父母是不具備的,有一個猥褻妹妹的親兒子,但是在第七條、第八條將這個限制打破了,若嫌疑人父母是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或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情形之一,則仍然是合法的,否則必定收養是違法的,當然,現在下結論為時尚早,最終答案仍需警方披露更多的信息才能撥開此問題的迷霧。
第二個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以下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1、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4、侵佔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1、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5、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8、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自訴案件中,包括三大類,第一類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的四種案件,並沒有包括強制猥褻罪,在第二類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中,可能符合的條件只有兜底條款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那麼猥褻兒童罪是否屬於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呢?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強制猥褻罪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猥褻兒童從重處罰,因此並不適用。第三類公安機關已將嫌疑人刑拘,不存在公安機關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情形。
我國法律對兒童界定的年齡是6歲以上不滿14歲,至於猥褻兒童罪八歲以下屬於公訴,八歲以上屬於自訴,沒有法條或司法解釋規定猥褻兒童罪八歲以上就會變成自訴案件或從輕處罰,完全是無稽之談。
第三個問題,犯罪嫌疑人已滿十八周歲,對於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兄妹關係,並不影響猥褻兒童罪的成立,目前也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猥褻罪的近親屬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因此不會影響法院的判決,相反,高鐵站候車室屬於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根據法條「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其刑罰很有可能是在五年以上。
最終,犯罪嫌疑人已落入法網,待證據收集齊全,等待的將是法院審判。但是縱觀我國的猥褻兒童的案件,能夠真正得到法律制裁的少之又少,這次的事件在公眾的密切注視下,司法的正義之手終於發揮應有的作用。儘管如此,民眾希望的是在猥褻的黑手伸到之處,一定會有司法的正義之手出來制裁,目前司法現狀仍是有很大的進步空間的,這時候借鑒一下西方各國的經驗,博採眾長,便是一個十分有效的途徑。
美國:《梅根法案》
1996年,時任美國總統的柯林頓簽署了《梅根法案》,以法律的方式將性犯罪,尤其是性侵小孩的性犯罪立為全民公敵。這個法案的誕生跟一個叫做梅根的小女孩有關,有一天她在家裡的院子玩,卻被一個性侵慣犯騙走,然後殘忍姦殺。
這個案子引起了全美國的震驚和悲憤。於是就確立了這部以她命名的「梅根法」,只要是有過性侵犯前科的人,他的照片和個人信息都將被上傳到公開網路,包括他們的住址、工作單位,甚至他們開的什麼車。如果他們搬家了,或者改變了外貌,比如染頭髮、紋身,或者留了鬍子,都要去警察局報備。在有些地區,他們還被要求在自己的屋子上做醒目的標記,以警示住在周圍的人。比如將屋頂漆成黃色,或者在窗戶上張貼記號等。
現在,美國的五十個州都已實施了「梅根法」,幾乎形成了天羅地網。一旦在美國把持不住犯事,最終的結果就等於失去了隱私和自由,嚴重的甚至會被終身監禁。
德國:歐洲最嚴格的懲治方式
在德國,法律對於性侵兒童的定義,不僅指成人與兒童身體私密部位發生直接接觸,非身體接觸的行為同樣屬於兒童性侵範疇,如向孩子裸露性器官,展示或者與其一起觀看黃書、黃片,拍攝和傳播兒童黃片等。
德國法律規定,14歲以上的成年人或青少年,對未滿14歲的兒童有上述行為,無論是否自願均屬於性侵,要受到刑法制裁。而德國刑法會根據情節輕重對實施性侵的犯罪分子處以半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情節十分嚴重的將被判處十年以上監禁。
而在懲治強姦幼女犯罪方面,德國是歐洲最嚴格的,與年齡在14歲以下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一概視為強姦。即便是與雛妓發生性行為,也屬強姦,量刑一般在10年以上。另外,德國允許性犯罪者自願選擇是否通過外科手術進行「化學閹割」 (化學閹割是指給強姦犯注射減少男性荷爾蒙的藥物,相當於負偉哥)。
然而在南京猥褻事件中,真兇未落網,路人先誤傷。在警方追捕真兇的時候,網民們首先抓住了「真兇」,在整個事件傳播的過程中,而在網路上謠言比真相往往傳播更快。在真正嫌疑人被抓獲之前,被人肉躺槍認定為真兇的是哈理工的李某某,一度上了微博熱搜,「李某某」一度成為這名涉事男子的代名詞。無辜躺槍者只能馬不停蹄髮長文澄清,而讓謠言經過充分發酵之後,傳播者「@古風同志」才通過微博正式道歉,而後果僅僅是新浪微博對其施以禁言30天、禁被關注30天的處罰。
此時,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爆料者作家陳某再次成為網路暴力的受害者,每天都收到微博近千條的死亡威脅、詛咒、謾罵,數不清的騷擾電話,具體的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被公布,有網民「昨天五萬打斷腿,今天十萬買只手」!!!在網路暴民之下,善良的人們該何處安身?
當網路謠言屢禁不止,網路暴力隨處可見,當個人無辜躺槍、國家社會的利益受損害,那麼法律能做什麼呢?在立法上是否有突破呢?面對互聯網這個正在改造我們生活的新興事物,法律總是給予寬容,給予太多的自由,卻應驗了一句真理,沒有法律保護的自由是不可能獲得真正自由的,而此時法律進駐互聯網,或許是雨露甘霖。
被謠言擊倒的無辜者,被網路暴力傷害的善良個人,可以拾起法律的利器保護自己,首先在民事上,散布謠言侵犯公民個人的名譽權或者侵犯法人的商譽的,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要承擔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的責任。
其次在行政責任上,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或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尚不構成犯罪的,要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規定給予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在更嚴重的刑事責任追究上,《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編造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在信息網路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虛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網路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解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一是,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的;二是,將信息網路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利用信息網路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對互聯網領域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了具體的規定,真正實現了在網路領域有法可依,讓法律來保護受到網路謠言暴力侵害的個人,法律自會嚴懲那些在網上自以為無法無天的透明人,因為天網恢恢疏而不漏,而守護正義的人則由法律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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