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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事/仲裁案件中「期間」計算相關規定

程序正義是實現案件公正處理的重要保證。程序正義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因此法律中出現了期間、時效等規定,實踐中當事人由於缺乏法律意識,常常忽略期間或時效要求,損害自己的權益,甚至專業的律師有時因為疏忽或者對法條沒有精確掌握,損害律師專業形象。本文以真實案例作為導入點,淺談民事/仲裁案件中期間的計算問題,希望讀者不因小疏忽而釀成大失誤。

案例導入:當事人A於2018年2月10日收到某仲裁院的仲裁通知書以及附件,通知書要求A在受到通知資料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以及仲裁員選定書等文件。由於2018年2月15日至2月21日為法定節假日,A自2月11日開始計算提交資料的期間(註:簽收資料當天不計入期間計算,自下一日開始計算),那麼本案期間的最後一日為幾號?A認為期間計算不包含法定假節日,故期間最後一日為2月27日。由於A的認識錯誤,2月26日前往提交資料時被告知已經超過了仲裁院指定的期間,A喪失了推選仲裁員的權利,由仲裁院直接指定。

案件評析:《仲裁法》(註:本文法典名稱皆為簡稱)中沒有涉及期間相關規定,而是統一適用《民法總則》第10章「期間計算」的內容(註:《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對期間的規定一致),即民事訴訟案件以及仲裁案件對期間的規定一致。本案中,依據《民法總則》第203條(註: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期間的最後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自2月11日開始計算10天的期間,最後一天為2月20日,由於20日為法定節假日,故期間最後一日為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即2月22日。

就是說,本身節假日本身是計算在期間之內的,但是如果期間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則順延至節後第一個工作日。

案件感想:每一個法條都是法匠們千錘百鍊而來,都包含價值取向,都需精讀、精解。專業性是律師的根本,專業性不僅來源於法律實踐經驗的積累,也來源於夯實的法律理論基礎以及法律思維訓練。秉承對當事人負責的態度,我們不斷精進自身專業水平,以求當事人權益的最大保護。

附相關法律條文:《民法總則》第十章期間計算

第二百條【期間計算單位】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第二百零一條【期間起算】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自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第二百零二條【期間結束】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第二百零三條【期間結束日順延和末日結束點】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期間的最後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第二百零四條【期間的法定或約定】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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