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片人和編劇都應該了解的好萊塢「版權分割」制度(Separated Rights)

作者:廖寧

在泛娛樂發展趨勢不可逆的背景下,IP的商業價值或將進一步放大。娛樂公司和版權人關於IP出讓、授權等相關交易的博弈也將更加激烈。「版權分割」制度是好萊塢編劇協會和製片方歷經數十年談判周旋形成的智慧結晶,或將給相關行業人士些許啟發。

一、什麼是「版權分割」制度(Separated Rights)?

「版權分割」制度(SeparatedRights)是好萊塢編劇協會(WGA)通過行業協會協議《Writers Guild of America 2014 Theatrical andTelevision Basic Agreement》,即《美國編劇協會電影及電視基本協議》[1](由於該協議設定了許多製片方僱傭編劇的最低標準和條件,所以行業內簡稱「Minimum Basic Agreement」,縮寫為「MBA」)和製片方約定的從製片方獲得的版權中分割出一部分來賦予編劇保有的版權制度[2]。電影、電視行業的版權分割制度由於商業模式的差異截然不同,囿於篇幅,本文暫且先紹電影中的「版權分割」制度。

二、「版權分割」制度緣何而來?

每個制度都是有其歷史原因和合理性的。好萊塢電影和電視行業起初都是僱傭專業作家或者編劇按照其意願撰寫劇本。依據美國版權法的規定,這種情形下的劇本版權所有人是電影或者電視製片公司(work for hire)。作為版權所有人,他們擁有決定是否開發劇本、在什麼媒體平台上、以什麼形式開發劇本等完全控制權。然而,早期的電視行業都是現場直播(還不具備重播能力),因此電視播完之後,劇本就在倉庫閑置吃灰,版權開發率和利用率極低。電影行業情況也類似。

不僅如此,當時的版權法(Copyright Act 1909)不允許版權分項轉讓,必須整體性一攬子轉讓,因為立法者認為版權項下的多項權利密不可分。1976年的版權法已經允許分項轉讓。

因此,為了提高版權利用率以及更好地維護編劇們的權利,1940年編劇協會在第一版的MBA中設立了「版權分割制度」,通過協議約定製片方會將其擁有的版權中的出版權以及舞台劇表演權無償授權給原作者或編劇(法律原理類似於融資租賃中的售後回租,只不過對價是零)。1960年,在編劇協會當時總法律顧問Melville Nimmer的建議下,MBA逐漸擴充了分割給作者或編劇的權利範圍。

值得的注意是,電影和電視行業「版權分割」制度最大的一個區別是,由於電影發行和利用的媒體和方式相對電視劇更為廣泛,製片方強烈要求為其保留更多權利,因此,在電影的分割版圖下,電影製片公司保留絕大部分權利,相反,對於電視劇而言,編劇保留絕大部分權利,而且如果電視劇製片方不及時行使權利的話,許多權利可能會重歸編劇之手。

三、電影中的「版權分割」制度

  • 誰有權享受?

首先,編劇必須是編劇協會的成員或者定期向編劇協會繳納同等會費及其他費用,才能享受編劇協會為成員談判而成的各項權利。編劇協會依據上述協議約定最終決定編劇是否有權享受,製片方和編劇不得在《編劇合同》中單獨或私下約定。一個編劇想要獲得一部電影的部分版權或者其他相關權利,需要滿足兩重條件,即「Initial Qualification」(初始合格條件)以及」Final Qualification」(最終合格條件)。

  • 初始合格條件——原創性。

兩種情況符合條件:(1)作者或者編劇必須為電影創作一個原創的、全新的故事或者劇本,包含完整的、充分開發的情節和人物,不能是基於已經出版或者製作的材料,即使是作者或者編劇自己之前出版或者製作的材料。(2)作者或者編劇有被提供含有故事性的原素材(非僅僅事實或者想法)的情況下,如果作者或者編劇創作了和原素材截然不同的、不具實質相似性的故事、或者沒有直接接觸到原素材時(比如在編劇合同中,製片方有列出已經存在的可供參考的電影和書籍,但因時代久遠,這些電影和書籍無法獲取),則仍然符合原創性的條件。

  • 最終合格條件——署名。

如果符合上述原創性條件的作者或者編劇最終獲得電影「故事原創」、「劇本原創」、「故事劇本原創」之類的署名時,則可以獲得該電影的部分版權及其他相關權利。

  • 享受哪些權利?

獲得了上述資格的作者或者編劇可以享受或者保留以下版權或權利,其他權利均歸公司所有:

(1) 出版權:作者或編劇享有出版劇本、或者基於劇本的小說的權利(當然,為了不影響電影的發行,該權利的行使需克制一段時間,holdback period)。然而,製片方擁有電影小說化(novelization)的權利,但該權利的行使必須是出於電影宣發的目的,與電影的發行同步進行,且擁有分割版權的編劇享有小說化的優先權。若該編劇不願撰寫小說或者無法在指定時間內和相應出版商達成出版協議的,則製片方可以另尋他人,但須先行向該編劇支付不低於MBA中約定的最低標準的出版權費用。

(2) 舞台劇:若製片方在電影發行2年內仍未行使依據原創故事或者劇本製作舞台劇的,作者或者編劇有權在與製片方簽訂合同5年後行使該權利。當然,若製片方行使了該權利,也需要向該編劇支付不低於MBA中約定的最低標準的費用。

(3) 續集:若製片方拍攝電影續集、製作電視版電影或者是基於該電影的電視劇,均需向該故事原創作者或編劇支付不低於MBA中約定的最低標準的費用。除此之外,作者、編劇還可以要求類似於「基於…創作的人物」的署名。

(4) 強制優先改寫:若電影劇本需要改寫,製片方必須給予原編劇第一次改寫的權利,且支付不低於MBA中約定的最低標準的費用。此外,若電影要素有變,比如更換導演、演員導致需要修改劇本的,製片方也必須給予該編劇第一次修改的權利並支付相應費用。該權利在提供編劇服務後持續3年。當然,編劇也可以放棄該權利,但是對於該權利的放棄必須經過雙方協商的,而非製片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條款。

(5) 與製片高管面談:若製片方考慮撤換編劇,需給予編劇與一名製片高管面談的機會,且該名高管應已閱讀過劇本。在撤換之前,製片方應向編劇充分表達己方觀點,並給予編劇合理機會,討論由其繼續為該電影項目提供編劇服務的可能性。聯繫前面說的「強制優先改寫權」,編劇在可以被撤換之前有一次改寫的機會。

(6) 贖回:若原創故事或劇本未在5年內開發,則作者或編劇有權贖回。有效贖回期為2年,從原創作服務服務完成之日或者版權出讓之日(遲者計算)起5年後開始計算。且贖回時,該原創材料需不處於活躍開發狀態,比如已經聘請編劇進行改編或者其他諸如導演、演員等主要創作人員。若作者或編劇行使贖回權的,贖回對價即之前製片方聘請其提供創作服務或者購買版權所支付的費用,通俗點講,就是返還原收入。並且,該故事或者劇本的「下家」(新的製片方)需要支付與創作該故事、劇本相關的直接成本餘額及其利息,主要是交給編劇協會的費用(最終用於作者或編劇的退休金、健康保險等)。

由於中國目前並沒有協會最低標準協議,因此,並不受限於上述制度和條款,這些內容提供了一些交易機制的參考。具體交易還是需要具體分析,個案談判,綜合運用。

[1]該協議由美國編劇協會和製片方每3年協商一次,目前的協議有效日期至2017年5月1日,新協議正在磋商當中。

[2] wga.org/contracts/know-,2017年4月12日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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