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民法總則》成年人監護制度
試論《民法總則》成年人監護制度
——從立法價值選擇出發
摘 要:「監督制度的價值實乃一種憲法性價值,其旨在於民法領域給予每個行為能力欠缺者以同等的對待。」 可以判斷,監護制度的傾向性價值應是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此處的利益應當解釋為保障被監護人像普通人一樣擁有正常幸福生活的同等權利。此種同等權利引申自憲法上的平等權,亦可說成是德沃金先生所謂的「平等關懷與尊重的權利」,換言之,監護制度的主要價值在於以法律還原能力欠缺者在事實上的受損尊嚴。
關鍵詞:憲法性價值 平等權 受損尊嚴
引言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以下簡稱《民法總則》)。《民法總則》較之於《民法通則》做出了許多創新性的改變,其中,在人口老齡化愈加嚴重的背景下,關於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確立引起了相當的重視。而相對應在《民法通則》中是如何規定這一問題的呢?其與《民法通則》的規定又有何區別?兩者之間是否可以進行裨益衡量呢?筆者將在本文中逐一展開討論。
一、成年人監護制度與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密切關聯
我們討論監護制度,首先便要明確監護制度的定義。從立法體例來看,我國將監護制度放在民事主體(自然人)這一章中加以規範,並且緊接在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之後討論,由此顯見,傳統民法理論實際上將監護制度作為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一項補充,二者密不可分、並行不悖。德國學者拉倫茨指出:「行為能力是指法律所認可的一個人可進行法律行為的能力,即為本人或者被代理人所謂的能產生法律後果的行為的能力。」換個角度理解,亦即行為能力是以健全意思表示構建法律關係的能力。因而,民事行為能力不同於民事權利能力的天賦性、平等性,其因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不存在民事行為能力瑕疵的問題)不同的意思能力而呈現出時間性、差異性。換言之,並非每個自然人都擁有健全的意思表示能力,其往往因為年齡(長幼[ 筆者認為法律根據年齡不同,賦予自然人不同程度的行為能力實際上乃是一種「法律推定」,以年齡為界限判斷特定個體的行為能力何如在個案中並非總是「恰當」,例如:一個早熟的15歲未成年人,其理智或許早已健全,而仍要將其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乃是出於司法效率的考量和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推定其理智受限,而進一步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然而,根據生物學知識以及社會經驗來看,老年人因器官功能的衰變,到一定年齡,理性亦會受限,也可以將其納入推定範圍之內。一如刑法對於75周歲以上之人非難可能性的降低亦說明了此理。])、智力狀況的不同而產生分異。當自然人因為年齡(長幼)、智力狀況的因素而理性受限時,其民事行為能力存在瑕疵,然而其仍然要參與到必要的民事關係中去(人是社會的動物),此時便會產生兩個問題:1.理性受限的自然人處於一種意思表示的弱勢地位,如何保護其利益?2.理性受限的自然人其意思表示不符合理性要求而存在瑕疵,而當其與相對人進行交易時,因意思表示的瑕疵往往可能使交易行為存在不生效或無效的可能,如何保護交易安全?
於此,便需要藉助監護制度來彌補理性瑕疵者的行為能力,亦即,以監護人為被監護人利益(同時應最大程度尊重被監護人之殘缺理性)的完全理性來予以彌補。從實質而言,監護制度實乃維護所謂「自然人權利能力平等」之必要,在充分尊重被監護人殘缺理性的意志之上,以監護人完全理性之意志救濟行為能力欠缺者,給予其「平常化」對待,使其能平等地進行民事活動,給予其為「人」之尊嚴以充分尊重。因而,監護制度的價值乃是一種憲法性價值,其旨在於民法領域給予每個行為能力欠缺者以同等的對待。
二、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歷史由來
成年人監護制度起源於羅馬。羅馬法設有監護和保佐制度。監護的適用對象主要是未適婚人與婦女,保佐的適用對象則主要限於精神病人、痴呆症人、聾啞人和胎兒等。[ [1]趙虎 張繼承.成年人監護制度之反思[J].武漢大學學報,2011,03:22]可見,羅馬法中監護與保佐制度在立法體例上的安排有所不同,前者乃親權法之內容,而後者乃民事主體之補充。在立法體例上,大陸法系與曾經的羅馬法相同,區分監護與保佐,其所謂的監護,是指在親權法之外的對行為能力欠缺的救濟制度。而我國不論是《民法通則》抑或《民法總則》中的監護制度都不僅包括對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救濟,而且包含了大陸法系傳統民法中親權的許多內容。[ [2]江平主編.民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15.1: 65]雖羅馬法中尚未將老年人納入保佐範圍,但其保佐制度為後世各國繼承,對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制度借鑒和理論基礎。
三、《民法通則》中的監護制度立法價值選擇的偏頗
不同法規範設計的背後所對應的必然是不同的立法價值選擇,而我國的監護制度背後的立法選擇又是什麼呢?前文論述了監護制度與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息息相關,因此,二者在有關制度的立法價值上也有著相通之處。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主要是將不適合交易的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排除在交易主體之外,減少無效交易,可使相對人不致受不測的損害,確保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同時也考慮對被宣告人的保護,避免其舉證的困難。而行為能力制度在兩種價值的選擇之間更傾向了「保護交易安全」,那麼,監護制度的價值選擇又會是怎樣的呢?上文曾提到,「監督制度的價值實乃一種憲法性價值,其旨在於民法領域給予每個行為能力欠缺者以同等的對待。」 可以判斷,監護制度的傾向性價值應是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此處的利益應當解釋為保障被監護人像普通人一樣擁有正常幸福生活的同等權利。此種同等權利引申自憲法上的平等權,亦可說成是德沃金先生所謂的「平等關懷與尊重的權利」,換言之,監護制度的主要價值在於以法律還原能力欠缺者在事實上的受損尊嚴。
在日本,成年人監護制度有「平常化」、「尊重本人決定」、「重視人身保護」三大理念支撐其運行,也體現了其立法價值的選擇:給予精神障礙者以「人」的完全尊嚴。之所以選擇此種立法價值,一方面是因為此乃憲法性權利之要求,另一方面是因為意思自治貫徹之必要。監護制度對於交易安全之保護價值固不可否認,甚至就市場經濟下而言可謂意義重大,但意義重大並非意味著其應當位居「給予障礙者以完全尊嚴」之上。二者也並非排斥關係,價值選擇偏重一方並不意味著完全忽略另一方,偏重性也並非是序位問題,即在優先「給予障礙者以完全尊嚴」時,也應同時把握交易安全的問題。
我國《民法通則》顯然在監護制度的立法選擇上有失偏頗,《民法通則》第18條第1、2款規定監護人的職責為: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該條規定僅考慮了被監護人之利益,並以監護人意志代替被監護人意志,並不妥當(事實上也的確存在監護人不尊重被監護人意志濫用權利的情況[ 這裡所謂的「監護人濫用權利」並非僅指傷害被監護人的財產利益,還包括了被監護人作為一個人殘缺理性的尊嚴。])。這樣的規定往往已經默認了被監護人的弱勢地位和「不完整性」,換言之,該條規定甚至是對被監護人的變相歧視,可見,我國監護制度立法價值選擇傾向於保護交易安全,而不在於「給予障礙者以完全尊嚴」。《民法通則》這樣的立法價值選擇所帶來的問題在於:社會往往將障礙者當做累贅,無法接納,將障礙者本身視作「問題」,實際上,社會本身不能接納和包容障礙者才是問題。具體到法律規定中,我國監護模式主要以法定監護(廣義上來理解,包括指定監護)為主,主要做法是將精神障礙人交由家人管領,法律禁止其全部或部分處理自己的事物以使精神障礙人的活動範圍大大減小,維護交易安全與平穩,即將此類人視為社會異端。而這一問題幸而得以在《民法總則》中予以改變, 《總則》第三十三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在作出與被監護人權益有關的決定時,尊重被監護人的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獨立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該條規定賦予了被監護人以與殘缺理性意識相適應的行為能力,並且最大程度尊重被監護人的自由意志,在其理性之外的再輔之以監護人為其利益所考量的健全意志來彌補。與此相關的, 《民法總則》第三十一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近親屬、其他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承擔監護責任。
尊重被監護人殘缺理性之尊嚴,亦要求從完全禁止被監護人為一定民事行為的法定監護模式轉變為賦予被監護人自主選擇監護事項權利的意定監護。因此,可以說《民法總則》在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立法選擇這一方面合理矯正了原《民法通則》立法選擇上的偏頗。
四、《民法總則》的進步與尚待改進之處
除以上所提到的在監護制度立法選擇方面的進步之外,在成年人監護制度方面,《民法總則》另一重要進步體現在被監護人主體範圍方面,《民法通則》中成年人監護僅指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不包括缺乏事物識別和判斷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長期處於昏迷的人以及植物人等;而《民法總則》直接將這一範圍擴大為所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彌補了過去立法上的缺陷。從監護主體來看,原本在沒有合適監護人的情況下,雖有規定有關組織和行政機關可以擔任監護人,但因立法上缺乏強制性,實踐中這些主體也因而缺乏積極性。《民法總則》中明確界定了「有關組織」的範圍,並且以「應當」字樣強制「民政部門」的介入,或可有效解決這一問題。
另,有些學者認為應當仿效大陸法系區分不同類型監護的,進行立法體例上的重新編排。但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實屬不必。第一,法律有其內在的本土性,應重視我國原本的立法習慣與社會傳統。第二,監護制度確系與親權一章關係密切,但基於「給予障礙者以完全尊嚴」的立法選擇,自然人一章中的民事權利能力因其憲法性質可以更好解釋監護制度之立法選擇。第三,我國「監護」作廣義上的解釋,在《民法總則》中監護制度從法定模式走向意定模式後,監護與親權方面的關聯減少。因此,筆者贊同《民法總則》中對於監護制度的立法體例安排。
五、結論
總之,對於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問題的思考,首先應站在「給予障礙者以完全尊嚴」的立法選擇上,再從憲法上之平等視角、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出發考量。《民法總則》中的成年人監護制度迎合了世界人權保障的趨勢,順應了我國當下的老齡化潮流,乃是我國民法領域一大重要進步。
註: 1.筆者認為法律根據年齡不同,賦予自然人不同程度的行為能力實際上乃是一種「法律推定」,以年齡為界限判斷特定個體的行為能力何如在個案中並非總是「恰當」,例如:一個早熟的15歲未成年人,其理智或許早已健全,而仍要將其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乃是出於司法效率的考量和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推定其理智受限,而進一步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然而,根據生物學知識以及社會經驗來看,老年人因器官功能的衰變,到一定年齡,理性亦會受限,也可以將其納入推定範圍之內。一如刑法對於75周歲以上之人非難可能性的降低亦說明了此理。
2.這裡所謂的「監護人濫用權利」並非僅指傷害被監護人的財產利益,還包括了被監護人作為一個人殘缺理性的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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