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罪犯之『惡』

近日,一則『13 歲少年強姦18 歲女孩後潑汽油焚燒致受害人毀容重傷不負刑事責任』的新聞再次將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帶到了風口浪尖。據新聞媒體的報道,兩黑龍江13歲少年李某、魏某將18歲少女麗麗強姦後,因害怕受害者指認,又強迫受害者喝汽油、並對受害者潑汽油焚燒,致其毀容重傷,事後,因二人未滿14周歲免於刑事處罰,投案自首後又回到各自家中正常生活。網民反響出奇地一致,有雲此案難以體現我國法律系統的公平正義,有人嚴厲譴責兇手殘忍無知,有人認為罪犯沒有付出代價實在可笑,有人直呼法律形同虛設要求修改刑法,更有人說《未成年人保護法》實乃『未成年人渣保護法』......如此種種,可歸納為民眾的幾點認知:法律不合理;懲罰太輕; 受害者白白受到傷害。

受此啟發,本文將以從一般到特殊、從刑法到法理的層次結構對未成年人的刑罰適用問題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加以探討。

一、從刑法本身出發

本節從未成年人作為自然人、作為法律意義上的私主體、作為法律調整的社會關係中的主體出發,結合刑法的任務、性質、原則以及憲法的規範進行探討。

1997年《刑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不難看出,刑法彰顯著明確的公法屬性,刑法的強制性規範,並非是用於調整市民社會中人與人間的社會關係而存在的,相反,刑法的任務,是將『公民』的一系列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等視為有效且有序的社會基石。任何人對另一人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等權利的侵害,在刑法上並非被簡單地視為對其個人權利的侵害而加以制裁懲戒,而是視為對這個由公民組成的社會存在的『基石』的破壞,在這個基礎上,對於涉嫌犯罪者的起訴,是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的『公訴』。因此,刑法不是受害人用以報復、懲罰罪犯的工具,不是民眾心目中所謂『正當的懲罰手段』,甚至可以說不是『法律武器』,除司法機關外,任何人都無權用刑法規範定性任何人,包括『最大惡極』的兇手。刑法是國家公權力對私人間破壞社會秩序和公民整體權利的關係進行介入的依據和指導。在此基礎上,網民所謂『罪犯該死』『不死何以撫慰受害人』的論調都無法立足。網民的視角,是局限於受害者對兇犯的『復仇、懲戒』,不可否認,這是一種價值取向,也有價值意義,而這種價值意義,必須讓步於更高的價值,即刑法作為公法對公民整體法益的保護以及任何公民都受憲法規範所保護的人權。人權規範是憲法規範的重要部分,每一個自然人,都被賦予了與生俱來的人權,亦即基本權利,並且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憲法中得以確認。而刑法中大量的強制性規範,其對於有罪者的懲罰,是以刑罰的形式體現的。刑罰的存在,是對基本權利的限制乃至剝奪,那麼這種似乎違背憲法精神的刑罰為何存在?每一個自然人,選擇了讓渡出自己的部分權利,由這部分讓渡出的權利,組成了權力,亦即國家公權力,在這個過程中,公民與國家,或者說私權利與公權力間,形成了強有力的社會契約。這紙契約,維繫了這個社會的存在,並且使自然人有了公民屬性,將公民個人的意志搖身一變,組成了國家意志。為了限制這個由公民權利的讓渡所組成的國家公權力,人們制定了憲法,約束公權力。為了保證這紙社會契約的長久有效有序存在,避免部分公民對社會契約的破壞,公民依據憲法的精神制定了刑法,將對公民權利的剝奪的權力,緊緊地限制住,但也保證了這項權力的存在和有效行使。於是,個人的犯罪行為,將被視為對社會公共利益、公共權利的破壞,由國家公權力分支處的司法權力,依據刑法的規範,對破壞公共法益的人進行審判、剝奪其部分權利,乃至最根本的生命權。除此之外,任何人,無權試圖按照自己的意志以各種形式剝奪另一人的權利。這是刑法更高的價值,在公民社會中,這種價值必須得到最高體現,私人復仇、同態復仇所體現的個人間的價值,必須為上述價值讓步。

以上所述,是下文針對『未成年人』這個特殊群體的論述的邏輯起點,是根本前提,對不承認此前提者,一切論述都將失去意義。

二、未成年人的特殊性

下面探討未成年人本身的特殊性。

『刑法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簡而言之,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免受一切刑事責任;對於十四到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只有犯下法條所述八種罪行時,才需要負刑事責任。

刑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規定,飽受網民詬病。網民的看法也很容易理解,無非有兩種:

①部分未成年人犯下滔天罪行,是因為其雖然年齡處於未成年階段,但其心理已經成熟,至少已經能認識到自己可以犯罪而逃脫形式責任,這種罪犯該死;

②部分未成年人本身心智或心理存在問題,心理扭曲、不正常心態誘發了極其惡劣的犯罪,這種罪犯如果不死,今後必成大患。

基於第一部分的論述,我們已經論證了『個人宣判』的不正當性和無權性,故在第二部分的論述中,不再對此角度此層面加以贅述。

對於持第①種論調者,難逃推卸責任之嫌,並且往往為無形中信奉法律萬能主義者。他們認為,不論犯下罪行的人是否成年,只要其具有了『惡意』,就必須為此付出代價,法律也必須對此一視同仁。首先我們拋開『惡意』的真否不談,按照這種觀點,未成年罪犯的惡意是後天形成的,是其『心理成熟』的體現。那麼這種心理成熟,是通過一種什麼過程,在怎樣的環境下造就的呢?在犯罪者的心理層面,是教育的缺失、社會整體氛圍的熏陶,促使未成年人在心理成長過程中,無形地被成人世界的種種所影響,最終成功地達到了成人世界標準下的『心理成熟』。貫穿於整個未成年時期的教育,是一種成人世界價值觀的灌輸,同時也是對未加甄別的混亂的古典價值觀的一通灌輸。自兒時起學習的古詩文章,或宣揚以暴制暴,或宣揚高低貴賤之分,或宣揚忍辱負重,或宣揚古典的家國天下、禮義廉潔、君臣之道……如此種種,不僅其自身邏輯體系混亂、價值取向不一,而且已經嚴重背離現代社會的法治原則。當成人世界普遍廣泛地讚頌『梁山好漢』時,對於心理尚未達到成人世界標準的未成年人,就潛在地形成了以暴力途徑解決糾紛爭端的印象。在長期的這種漸染中,未成年人無意識地『被迫』形成了迎合適應成人社會的價值觀和心理。可笑的的是,被這種價值觀侵染的未成年人還未犯下罪行時,往往得不到關注,甚至被成人認為是『心理成熟』的表現並加以讚揚。可是當這些未成年人因為這種心理而揮刀殺人、犯下滔天罪行時,成人們又擺擺手,站在了徹底的上帝視角加以批判,並天真地讓法律來背這個鍋。法律何其冤哉!正是成人世界的公眾對法律的普遍漠視與曲解,在未成年人年齡尚小時就進行了違背法律精神的熏陶導致了種種惡行,這個責任為什麼要由法律來承擔?

對於持第②種論調者,也是細思恐極。他們的思想,實質上可以說是要對人性中本身的『惡』加以制裁。他們看似只是要懲罰那些所謂心理不正常的未成年罪犯,卻沒有想到,即使這些未成年人心中之『惡』就是真正的惡,那也是其人性中原本的色彩之一。在這些人眼中,人性原始的惡,人性原本的弱點就成為了生殺予奪的正當理由,所謂『天生的罪犯』。這就好比,黑人由於其自身的種種劣性而不應當有選舉權;婦女兒童由於自身的弱勢而不配擁有與男人平等的社會地位等論調一樣。

再來談談『惡』。這些人口中未成年罪犯的『惡』並非真正的成人世界的『惡』。未成年人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惡』的觀念,為什麼很多未成年犯罪的過程都慘絕人寰難以接受,因為他們根本不是在真正的『惡』的驅動下進行的,成人有『惡』的意識,所以大部分成人都沒有那個心理素質做出極其殘忍的事,而正因為小孩沒有,所以才會有種種惡性犯罪的出現。很多是好奇、惡搞、戲弄、無知、缺乏責任意識導致的。很多時候小孩的行為不能用成人社會的價值觀來判斷,小孩的認知與成人是有絕對差異的,即使小孩知道殺人這件事的後果,也不代表小孩對這個事的認知與成人是一樣的,僅僅是行為上的一致而已。因此因為『惡』而成為對未成年人刑罰的理由,顯然是建立在成人視角上的偏頗。

三、法理學上的意義

任何一個法律問題的背後,都蘊含著法理學原理。社會各界對此類事件的大討論,也體現了諸多法理學視角下的問題。礙於作者本人學識尚淺,此部分僅引述各家之言,價值取向由讀者自行判定。

『正義所具有的普洛透斯似的特性,可能是一些現代法律哲學家為什麼認為各種正義理論不過是反映了其各自倡導者所具有的非理性偏愛的一個原因,儘管這未必是唯一的原因。』——博登海默《法理學 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

那些被用作正義標準的規範,是因人而異的、也是因群體而異的,而且它們彼此也往往是不可調和的。要在經驗性事實的基礎上確立上述規範之基礎的價值判斷的真實性是不可能的。——Hans Kelsen , What is Justice ? ( Berkeley and Los Angeles , 1960)

……情感上的先入為主傾向在某些情形中仍會使稱秤倒向某種特定的解決方法。反對戰爭和革命的強有力的理性論辯,對於一個意識形態狂熱分子來講可能不會產生任何作用,因為他希望看到這個世界按他所信奉的生活方式發生變化。——博登海默《法理學 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

『學術界對制裁的過於關注,導致了一種錯誤的法律觀。健康觀念使我們首先想到的並不是醫院和疾病、手術和麻醉,而不論這些東西對於維護社會福利是多麼必要。最好的醫療方法是預防疾病的發生,正如法律的真正益處在於它確保有序的平衡,而這種平衡能成功地預防糾紛。』——George W . Paton , A Text-Book of Jurisprudence , 3rd ed .

法是調整社會關係的行為規範。法是一種規範,法的內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法不是針對某個人、某件事而立的,而是針對一類人、一類事而立的。法對行為的調整表現為一種規範性調整,而非個別性調整,因此,作為一種規範它提供的是規範性的指引,不是個別性的指引。

法是通過調整人的行為進而調整社會關係的社會規範。人的行為是法調整的觸及對象,法只調整人的行為,不調整人的思想。

法的作用包括指引、評價、預測、教育、強制。教育作用:法律把體現在自己的規則和原則中的某種思想、觀念和價值灌輸給社會成員,使 社會成員在內心中確立對法律的信念,從而達到使法律的外在規範內化,形成尊重和遵守的習慣。 法的教育作用主要通過正面教育和反面教育兩種方式來實現。

法的局限性:

調整範圍有限性:法律有時不是解決問題的最佳方法。法律規制調整社會關係的範圍和深度是有限的,有些社會關係或問題,如人的情感關係、友 誼關係、思想問題等,不宜由法律來調整。

自身特點制約性:法是概括性的規範,它不能在一切問題上都做到天衣無縫,也不能處處做到個別正義。

四、寫在最後

網路討論往往伴隨著戾氣,網民對缺乏相應知識的領域,更多地選擇以自己的主觀視角做出價值判斷。當下法律萬能主義、立法主義、反智主義等盛行,法治教育的缺失、社會氛圍的異化、對未成年人心理重視程度不足等,是諸多社會問題的重要誘因,卻沒能得到相應的重視。

縱然諸多此類言論,對法治、對社會、對教育都是弊大於利,但是依然是有價值的。借用一句經典的話作結:『我絲毫不同意你所說的,但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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