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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圍手術期處置不足致患者死亡,醫院承擔次要責任

事件經過

2016年4月26日,患者宋某因反覆心悸10餘年,近半年加重至被告處就診,擬診「房顫」,於5月3日收治入院。5月9日16時被告為患者在麻醉下行「射頻消融術」,術後2小時患者出現不適癥狀,被告醫生未予以重視及處理,術後次日中午,被告醫生考慮患者為「心包積液」緊急行「心包穿刺術」,術後轉入重症監護室,後患者病情加重。5月25日被告在各項指標未明顯好轉的情況下通知患者出院,並被鼓勵適量運動。經公立醫院短暫治療後,患者於6月3日再次入住被告醫院,6月4日夜間患者病情出現惡化,經搶救後於6月5日01:03宣告臨床死亡。

患方觀點

原告認為,被告術前告知不足。患者房顫多年伴心功能不全和左右心房、心室增大,被告的射頻治療指征不明確。被告術後明確診斷「心包積液」量達200ml且不凝血,可能系被告射頻消融操作中損傷所致。患者術後當晚即出現不適反應,直到術後第2天中午被告才實行心包穿刺。被告對患者病情惡化,輔助檢查、處理和治療不積極,缺乏全面分析造成漏診。患者入住重症監護室期間,被告侵犯患者及家屬的知情權及對治療方案的選擇權,延誤診治。患者第一次出院時不符合出院標準。患者肺部感染癥狀未好轉,被告鼓勵患者適量運動宣教不恰當。被告手術知情同意書、術前討論書、手術記錄不相符合。被告的醫療行為構成醫療侵權。原告宋某、倪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按30%責任比例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807,688元;2、判令被告全額賠償原告醫療費34,901.30元、喪葬費39,0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律師費30,000元。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被告對患者的房顫診斷明確,有射頻治療手術指征,術前檢查及準備充分,房顫射頻消融手術順利。患者死亡的原因系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心力衰竭導致的心跳呼吸驟停,被告的搶救和診療過程符合診療規範,不存在過錯。經區醫學會鑒定,被告在診療中存在病史記錄欠規範等不足,對本例醫療損害承擔次要責任,故被告同意按30%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的主張的各項費用,醫療費,金額無異議;死亡賠償金,對適用2016年度上海市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無異議,但計算年限應為13年;喪葬費,無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標準無異議;律師費,對原告提供的非訟律師費發票不予認可,且原告主張過高,由法院依法判決。

專家評析

2017年3月21日,區醫學會對被告在對患者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其人身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進行鑒定,該醫學會於2017年5月2日出具鑒定意見,鑒定意見為:1、本例屬於對患者的人身醫療損害。2、被告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圍手術期處置不足(心包填塞的併發症發現和處置不足)的醫療過錯,與患者宋某死亡的狀況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4、本例醫療損害被告的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原告支付鑒定費3500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參照區醫學會的鑒定意見,被告對患者「心律失常(持續性房顫),心功能Ⅱ-Ⅲ級」診斷正確,行射頻消融術有手術適應症,術前對可能的併發症充分告知,患者知情。患者第二次住院期間存在肺部感染,被告積極救治,符合診療規範。但患者術後出現心包積液、心包填塞的併發症,被告對患者病情變化及轉歸預測不夠,嚴重程度評估不足,處置不及時,與患方的溝通不到位,安排患者第一次出院不符合診療常規。被告存在圍手術期的處置不足的醫療過錯,與患者死亡的損害後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被告的醫療行為已構成侵權,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醫療費、喪葬費,原告主張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賠償金,計算年限應為13年;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應按責承擔;律師費,原告主張過高,由本院酌情確定。綜上,本院根據本起醫療損害中的原告損失及被告的責任程度,確定由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費共計320,0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宋某、倪某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費共計32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00元,減半收取計3600元,由原告宋某、倪某負擔550元,被告某醫院負擔3050元。鑒定費3500元,由被告某醫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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