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過錯致患者死亡,醫院承擔對等責任
事件經過
2015年7月7日患者王某因發熱2天,伴有胸悶、胃部脹到被告甲醫院就診,給予輸液和服藥治療。因未見好轉,患者於7月8日、9日持續就診。此後,體溫稍退,但胃部脹、納差。7月14、15日,體溫再次升高,胸悶明顯至被告甲醫院就診,醫生始終告知病毒性感冒反覆屬於正常。16日,患者口唇麻木、胸悶再次就診,被告長海醫院才告知家屬,患者可能為大面積腦梗或顱內感染,病情危重。然,16-22日患者一直睡在擔架上輸液,無法住院治療,且期間治療未見任何好轉。7月22日,患者家屬將患者轉入被告乙醫院神經內科繼續治療,7月27日轉入心外科進一步治療。8月3日突現血壓測不出,呼之不應,心電監護示HR30bpm,予CPR搶救,行主動脈瓣替換+主動脈瓣周膿腫隔離。但患者未搶救成功,於2015年8月5日臨床宣告死亡。
患方觀點
原告認為,被告甲醫院在患者反覆高熱、胸悶、腹脹多次就診的情況下,未進行心臟體檢、未能早期發現心臟病變;針對患者發熱,開始使用抗生素前未進行細菌學檢查,未能規範抗生素使用。出現神經系統癥狀時,未進行血培養,隨意更換抗生素;不重視患者胸悶及胃部脹的主訴,不顧該葯的適應症及不良反應;在患者明顯胸悶癥狀且心電圖提示竇性心動過速、超聲心電圖提示異常,未作出正確診斷,延誤治療。被告乙醫院在患者反覆高熱、胸悶、左側肢體無力在外院考慮心內膜炎可能性大的情況下,未及時行超聲心電圖,未及時診斷細菌性心內膜炎;安排會診不及時,導致診斷延誤;延遲手術至患者心跳驟停心肺復甦後,患者病情已經加重,錯過手術最佳時期。另原告王甲系患者王某的父親,原告母親丁某於2016年12月7日報死亡。王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94,913.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營養費560元、護理費840元、交通費1000元、喪葬費39,024元、死亡賠償金1,153,7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律師費20,000元、鑒定費7000元,第1至7項賠償項目被告甲醫院承擔60%責任,被告乙醫院承擔10%責任,第8項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甲醫院賠償40,000元,被告乙醫院賠償10,000元,第9項律師費被告甲醫院、乙醫院各半賠償,第10項鑒定費被告甲醫院承擔。
院方觀點
被告甲醫院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患者在被告甲醫院治療就兩周,早期的癥狀與感冒相似,雖然沒有診斷出心內膜炎,但抗感染措施及時。臨床上,針對此病情的患者,血培養難以有細菌,只能採取經驗性的抗感染,使用青黴素、頭孢等藥物,符合醫療常規。患者於2015年7月22日轉入到被告乙醫院,7月25日至27日體溫逐漸下降,說明抗感染是有效果的。患者的死亡主要是因為自身疾病,以及被告乙醫院實施的高風險手術,與被告甲醫院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市醫學會的分析意見和死亡原因並不一致,被告甲醫院承擔對等責任過高。按區醫學會的鑒定結論,輕微責任比較合適,承擔20%責任。對醫療費總額認可,但是在被告甲醫院的治療都是疾病必須的。且不同意承擔患者在被告乙醫院的醫療費;對住院伙食費不認可,不能與營養費重複主張;對營養費、護理費認可;對交通費酌情認可500元;對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計算標準無異議;對律師費,由法院酌定;對鑒定費,由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乙醫院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被告乙醫院對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認可,但對分析意見不認可,加重了醫護人員的注意義務。根據該意見,被告乙醫院的診療行為與患者死亡沒有因果關係,故不應該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對醫療費總金額無異議,但是醫療費系治療原發疾病,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對其餘賠償項目均由法院判決,被告乙醫院均不同意賠償。
專家評析
某區醫學會就被告甲醫院在對患者的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程,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事故;若構成醫療事故,其事故等級和事故的責任程度進行鑒定。該醫學會於2016年3月3日作出滬楊醫鑒[2016]001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1、本例屬於醫療事故。2、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王瀟醫療事故等級為一級甲等。3、本例醫療事故醫方的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
審理中,市醫學會就被告甲醫院、乙醫院在對患者王某的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其人身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進行鑒定。2017年6月2日市醫學會作出滬醫損鑒[2017]098-1和[2017]098-2號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針對被告甲醫院,鑒定意見: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長海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延誤亞急性感染性心內膜炎診斷及治療的醫療過錯,與患者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4.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對等責任。針對被告乙醫院,鑒定意見:1.不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乙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心超檢查及心內科會診欠及時的醫療過錯,但與患者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無因果關係。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參照區醫學會和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書,被告甲醫院存在會診不及時、生命體征監測不合規、病史書寫不規範、心臟聽診不全、對反覆發熱、多種抗生素效果不佳者,未及時行血培養,對心臟超聲檢查有異常且體位受限、氣體干擾、圖像質量差者,未及時複查,也未及時請專科會診,治療過程中抗感染欠規範等過錯,與患者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構成了侵權。市醫學會的分析意見提及了區醫學會未指出的關於被告甲醫院的過錯,更加全面。本院確認責任程度為50%。參照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被告乙醫院存在心超檢查及會診欠及時等過錯,但是與患者死亡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要求被告乙醫院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起醫療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據實確定如下:(一)醫療費,原、被告就總金額達成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二)住院伙食補助費,以每天20元為標準,計算14天;(三)營養費,以每天40元為標準,計算14天;(四)護理費,以每天60元為標準,計算14天;(五)交通費,由本院酌定;(六)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依法計算;(七)律師費,由本院根據原被告過錯、賠償金額等因素確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甲醫療費47,456.9元;
二、被告甲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甲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
三、被告甲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甲營養費280元;
四、被告甲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甲護理費420元;
五、被告甲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甲交通費250元;
六、被告甲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甲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
七、被告甲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甲喪葬費19,512元;
八、被告甲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甲死亡賠償金576,870元;
九、被告甲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甲律師費10,000元;
十、原告王甲的其餘訴請,不予支持。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600元,減半收取計6800元,由原告王甲負擔1950元,被告甲醫院負擔4850元;本案鑒定費7000元,由被告甲醫院負擔3500元,被告乙醫院負擔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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