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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監管法律法規常見問題與解答修訂彙編

中國證監會 2015-09-18

一、上市公司計算相關交易是否達到重大資產重組標準時,其凈資產額是否包括少數股東權益?

答:上市公司根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十四條等條款,計算購買、出售的資產凈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併財務會計報告期末凈資產額的比例時,應當參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9號——凈資產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計算及披露》的相關規定,前述凈資產額不應包括少數股東權益。

二、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同時募集配套資金的,有哪些注意事項?

1.《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可以同時募集部分配套資金」。募集配套資金的用途有何要求?

答:募集配套資金的用途應當符合《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考慮到併購重組的特殊性,募集配套資金還可用於:支付本次併購交易中的現金對價;支付本次併購交易稅費、人員安置費用等併購整合費用;標的資產在建項目建設等。

募集配套資金用於補充公司流動資金的比例不應超過交易作價的25%;或者不超過募集配套資金總額的50%,構成借殼上市的,不超過30%。

2.募集配套資金的定價方法、鎖定期、聘請中介機構的具體要求有哪些?

答:發行股份購買資產部分應當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上市公司併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募集配套資金部分應當按照《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募集配套資金部分與購買資產部分應當分別定價,視為兩次發行。具有保薦人資格的獨立財務顧問可以兼任保薦機構。

3.上市公司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6號—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2014年修訂)》的規定披露募集配套資金方案時,還應注意什麼?

答:上市公司在披露募集配套資金的必要性時,應結合以下方面進行說明: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資金金額、使用進度、效益及剩餘資金安排;上市公司、標的資產報告期末貨幣資金金額及用途;上市公司資產負債率等財務狀況與同行業的比較;本次募集配套資金金額是否與上市公司及標的資產現有生產經營規模、財務狀況相匹配等。

上市公司還應披露募集配套資金選取詢價或鎖價方式的原因。如採用鎖價方式,鎖價發行的可行性,鎖價發行對象與上市公司、標的資產之間的關係,鎖價發行對象認購本次募集配套資金的資金來源,放棄認購的違約責任,以及發行失敗對上市公司可能造成的影響。

三、上市公司實施併購重組中,向特定對象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發行對象數量是不超過10名還是不超過200名?

答:上市公司實施併購重組中向特定對象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發行對象數量原則上不超過200名。

四、《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本次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董事會決議應當說明市場參考價的選擇依據」應當如何理解?

答:《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規定了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市場參考價可以是董事會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60個交易日或者120個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價之一。上市公司應當充分說明市場參考價的選擇原因。

五、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涉及其他主管部門批複的有什麼要求?

答:《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應當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說明,並予以披露:(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反壟斷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於涉及其他主管部門批複的,中介機構應當就本次交易涉及哪些部門批複、是否為前置審批、批複進度、不確定性風險,以及無法獲取相關批複對本次交易的影響等事項發表明確意見並予以披露。

六、上市公司公告重大資產重組預案後,如對重組方案進行調整,有什麼要求

答:(一)股東大會作出重大資產重組的決議後,根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如何認定是否構成對重組方案的重大調整問題,明確審核要求如下:

1.關於交易對象

1)擬增加交易對象的,應當視為構成對重組方案重大調整。

2)擬減少交易對象的,如交易各方同意將該交易對象及其持有的標的資產份額剔除出重組方案,且剔除相關標的資產後按照下述第2條的規定不構成重組方案重大調整的,可以視為不構成重組方案重大調整。

3)擬調整交易對象所持標的資產份額的,如交易各方同意交易對象之間轉讓標的資產份額,且轉讓份額不超過交易作價20%的,可以視為不構成重組方案重大調整。

2.關於交易標的

擬對標的資產進行變更,如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可以視為不構成重組方案重大調整。

1)擬增加或減少的交易標的的交易作價、資產總額、資產凈額及營業收入占原標的資產相應指標總量的比例均不超過20%;

2)變更標的資產對交易標的的生產經營不構成實質性影響,包括不影響標的資產及業務完整性等。

3.關於配套募集資金

1)調減或取消配套募集資金不構成重組方案的重大調整。重組委會議可以審議通過申請人的重組方案,但要求申請人調減或取消配套募集資金。

2)新增配套募集資金,應當視為構成對重組方案重大調整。

(二)上市公司公告預案後,對重組方案進行調整達到上述調整範圍的,需重新履行相關程序。

七、中介機構被立案調查是否影響上市公司併購重組行政許可的受理?

答:上市公司併購重組行政許可中,涉及的中介機構主要有:獨立財務顧問、律師事務所、審計機構、評估機構。

根據《上市公司併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管理辦法》以及《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獨立財務顧問(暨保薦機構)因從事併購重組、保薦業務被立案調查後,我會對其出具的文件暫不受理,待立案調查影響消除後,視情況受理。

根據《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律師事務所被立案調查後,我會對其出具的文件暫不受理,待立案調查影響消除後,視情況受理。

審計機構、評估機構被立案調查的,我會在受理其出具的財務報告、評估報告等文件後,在審核中將重點關注其誠信信息及執業狀況。

八、《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交易對方應當與上市公司就相關資產實際盈利數不足利潤預測數的情況簽訂明確可行的補償協議」應當如何理解?

答:交易對方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應當以其獲得的股份和現金進行業績補償。如構成借殼上市的,應當以擬購買資產的價格進行業績補償的計算,且股份補償不低於本次交易發行股份數量的90%。業績補償應先以股份補償,不足部分以現金補償。

在交易對方以股份方式進行業績補償的情況下,通常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當補償股份的數量及期限:

(一)補償股份數量的計算

1.基本公式

1)以收益現值法、假設開發法等基於未來收益預期的估值方法對擬購買資產進行評估或估值的,每年補償的股份數量為:

當期補償金額=(截至當期期末累積承諾凈利潤數-截至當期期末累積實現凈利潤數)÷補償期限內各年的預測凈利潤數總和×擬購買資產交易作價-累積已補償金額

當期應當補償股份數量=當期補償金額/本次股份的發行價格

當期股份不足補償的部分,應現金補償

採用現金流量法對擬購買資產進行評估或估值的,交易對方計算出現金流量對應的稅後凈利潤數,並據此計算補償股份數量。

此外,在補償期限屆滿時,上市公司應當對擬購買資產進行減值測試,如:期末減值額/擬購買資產交易作價>補償期限內已補償股份總數/認購股份總數,則交易對方需另行補償股份,補償的股份數量為:

期末減值額/每股發行價格-補償期限內已補償股份總數

2)以市場法對擬購買資產進行評估或估值的,每年補償的股份數量為:期末減值額/每股發行價格-補償期限內已補償股份總數

當期股份不足補償的部分,應現金補償。

2.其他事項

按照前述第1)、2)項的公式計算補償股份數量時,遵照下列原則:

前述凈利潤數均應當以擬購買資產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利潤數確定。

前述減值額為擬購買資產交易作價減去期末擬購買資產的評估值並扣除補償期限內擬購買資產股東增資、減資、接受贈與以及利潤分配的影響。會計師應當對減值測試出具專項審核意見,同時說明與本次評估選取重要參數的差異及合理性,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及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對此發表意見。

在逐年補償的情況下,在各年計算的補償股份數量小於0時,按0取值,即已經補償的股份不沖回。

擬購買資產為非股權資產的,補償股份數量比照前述原則處理。

擬購買資產為房地產公司或房地產類資產的,上市公司董事會可以在補償期限屆滿時,一次確定補償股份數量,無需逐年計算。

3.上市公司董事會及獨立董事應當關注擬購買資產折現率、預測期收益分布等其他評估參數取值的合理性,防止交易對方利用降低折現率、調整預測期收益分布等方式減輕股份補償義務,並對此發表意見。獨立財務顧問應當進行核查並發表意見。

(二)補償期限

業績補償期限一般為重組實施完畢後的三年,對於擬購買資產作價較賬面值溢價過高的,視情況延長業績補償期限。

九、《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在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後的有關年度報告中單獨披露上市公司及相關資產的實際盈利數與利潤預測數的差異情況」,前述「實施完畢」是指上市公司取得相關批文還是辦理資產過戶?

答:「實施完畢」是指資產過戶實施完畢。

十、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中,對過渡期間損益安排有什麼特殊要求?

答:對於以收益現值法、假設開發法等基於未來收益預期的估值方法作為主要評估方法的,擬購買資產在過渡期間(自評估基準日至資產交割日)等相關期間的收益應當歸上市公司所有,虧損應當由交易對方補足。

十一、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中,對審計機構和評估機構獨立性有什麼特殊要求?

答:在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為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活動提供服務的審計機構及其人員與評估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在以下方面保持獨立性:

1.不存在主要股東相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雙重任職、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等情形。

2.不存在由同一人員對同一標的資產既執行審計業務又執行評估業務的情形。

十二、在上市公司併購重組審核中,擬購買資產為遊戲公司的,在重組報告書中應當披露哪些內容?對獨立財務顧問有什麼特殊要求?

答:申請人應當結合遊戲公司特點及運營模式,在重組報告書中分析並披露以下業務數據:主要遊戲的總玩家數量、付費玩家數量、活躍用戶數、付費玩家報告期內每月人均消費值、充值消費比、玩家的年齡和地域分布、開發人員等。同時,披露將未開發項目納入收益法評估範圍的說明,以及作為高風險、高波動公司的折現率和風險係數取值合理性的說明。

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圍繞遊戲公司業績真實性進行專項核查,專項核查報告應當在申請人向監管機構報送申請文件時一併提交,同時提供關於擬購買資產銷售真實性的核查方法、核查經過、核查範圍等事項的說明。

十三、上市公司併購重組行政許可審核中,對私募投資基金備案及資產管理計劃設立有何要求

答:(一)私募投資基金備案要求

1.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中,獨立財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對本次重組是否涉及私募投資基金以及備案情況進行核查並發表明確意見。涉及私募投資基金的,應當在重組方案實施前完成備案程序。

如向我會提交申請材料時尚未完成私募投資基金備案,申請人應當在重組報告書中充分提示風險,並對備案事項作出專項說明,承諾在完成私募投資基金備案前,不能實施本次重組方案。

在我會審核期間及完成批准程序後,完成私募投資基金備案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公告並向我會出具說明。獨立財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備案完成情況進行核查並發表明確意見。之後,方可實施重組方案。

2.要約豁免義務申請中,申請人為私募投資基金的,應當在我會受理前完成備案程序。財務顧問(如有)、律師事務所應當在《財務顧問報告》、《法律意見書》中對本次申請涉及的私募投資基金以及備案完成情況進行核查並發表明確意見。

(二)資產管理計劃監管要求

資產管理計劃參與配套募集資金且尚未成立的,在重組方案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時,應當已有明確的認購對象以及確定的認購份額。

十四、重大資產重組方案被重組委否決後,上市公司應當採取哪些處理措施?

答:《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上市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就其重大資產重組申請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後,應當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結合實踐,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方案被重組委否決後應當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1.上市公司董事會可以在重組委審議結果公告後,就是否修改或終止本次重組方案做出決議並予以公告;

2.上市公司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不予核准的決定後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3.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根據股東大會的授權,在收到中國證監會不予核准的決定後10日內,就是否修改或終止本次重組方案做出決議並予以公告,同時撤回相關的豁免申請的材料(如涉及);

4.如上市公司董事會根據股東大會的授權決定終止方案,應當在以上董事會的公告中明確向投資者說明;

5.如上市公司董事會根據股東大會的授權準備落實重組委的意見並重新上報,應當在以上董事會公告中明確說明重新上報的原因、計劃等。

十五、投資者在股份減持行為中是否適用一致行動人的定義,是否需合併計算相關股份?

答:按《證券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它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達到5%或達到5%後,無論持股比例增加或者減少5%時,均應當履行報告和公告義務。《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二、十三、十四以及八十三條進一步規定,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持有的股份應當合併計算,其增持、減持行為都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相關信息披露及報告義務。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所稱一致行動情形,包括《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列舉的十二條情形,如無相反證據,即互為一致行動人,該種一致行動關係不以相關持股主體是否增持或減持上市公司股份為前提。

十六、如何計算一致行動人擁有的權益?

答:《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和雖未登記在其名下但該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表決權的股份。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併計算」,第八十三條進一步規定「一致行動人應當合併計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資者計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應當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記在其一致行動人名下的股份」。因而,《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所稱合併計算,是指投資者與其一致行動人能夠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總數。

十七、自然人與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親屬是否為一致行動人?

答: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符合《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以及第(十二)項「投資者之間具有其他關聯關係」的情形,如無相反證據,應當被認定為一致行動人。

十八、《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披露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摘要)的規定,對於「事實發生之日」怎麼理解?

答:《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及《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6號-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2014年修訂)》有「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披露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摘要)的原則規定,對此規定應當理解如下:

1.協議收購的,在達成收購協議之日起3日內,其中共同出資設立新公司的,在達成出資協議之日起3日內;

2.以協議等方式一致行動的,在達成一致行動協議或者其他安排之日起3日內;

3.行政劃轉的,在獲得上市公司所在地國資部門批准之日起3日內;

4.司法裁決的,在收到法院就公開拍賣結果裁定之日起3日內;

5.繼承、贈與的,在法律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

6.認購上市公司發行新股的,在上市公司董事會作出向收購人發行新股的具體發行方案的決議之日起3日內。

十九、《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收購人與出讓人能夠證明本次股份轉讓是在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進行,未導致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應當如何理解?

答:(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股權轉讓完成後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

1.收購人與出讓人在同一控股集團內,受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控制。

2.收購人與出讓人屬於同一出資人出資且控制。對於國有控股的,同一出資人系指同屬於國務院國資委或者同屬於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

(二)上市公司國有股在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有企業之間,國務院國資委和地方國有企業之間進行轉讓時,視為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

二十、收購人收購上市公司後對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間接持股)比例不足30%的,是否需要鎖定12個月?

答:《證券法》第九十八條、《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後的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結合實踐,對於本條款的適用問題,明確要求如下:

對於投資者收購上市公司股份成為第一大股東但持股比例低於30%的,也應當遵守《證券法》第九十八條、《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有關股份鎖定期的規定。

二十一、《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中「占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是指上市公司總股本的5%或其整數倍,還是指每次股份變動的幅度達到5%?此外該條中的「3日」、「2日」是指自然日還是交易日?

答:1.該條「占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是指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變動數量」達到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時(如從11%降至9%,雖然跨越10%刻度,也不觸發相關義務),應當依照相關規定進行公告。在公告後2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2.根據《證券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如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降至5%以下時,即使「變動數量」未達到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如從5.5%降至4%),也應當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履行相關限售義務。但上市公司披露的上市公告書中已包含權益變動信息的,可不再單獨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對於因增發股份等原因導致持股比例被動降至5%以下後又主動減持股份的,應當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履行相關限售義務。

3.該條中「3日」、「2日」是指交易日,不含公告日當天。

二十二、關於上市公司併購重組行政許可事項封卷時間有哪些要求?

答:1.對提交併購重組委審議的行政許可事項:審核結果為無條件通過或未通過的,財務顧問應於重組委會議召開後兩個工作日內來我部進行封卷;審核結果為有條件通過的,財務顧問應於申請人落實重組委審核意見後兩個工作日內來我部進行封卷。

2.對要約收購義務豁免類行政許可事項,財務顧問應於取得核准批文後兩個工作日內來我部進行封卷。

3.財務資料過期的,財務顧問應及時報送更新後的財務資料;封卷時間在前述時間基礎上延後,於更新財務資料後兩個工作日內來我部進行封卷。

4.財務顧問應在領取核准批文兩個工作日內,來我部核對並確認封卷信息。

二十三、關於滬港通權益變動相關信息披露中有何注意事項?

1.在滬港通實行名義持有人制度下,上市公司前十大股東的認定和披露是以名義持有人為準還是以實際權益擁有人為準?

答: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的規定,年報中應當披露報告期末股東總數、持股5%以上股份的股東名稱等,若持股5%以上股東少於10人,則應列出至少前10名股東的持股情況。目前,A股市場是依照記載於登記結算機構的股東名冊確認股東身份的,也即按名義持有人進行確認。在滬港通實施初期,以名義持有人披露前十大股東是確保市場效率的重要制度安排。

2.在披露持股5%以上的股東、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方面,是以實際權益擁有人為準還是以名義股東為準?權益變動的信息披露義務主體是誰?是否需要合併計算相關權益?

答:《證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時,上市公司需要報告、公告臨時報告。《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規定,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和雖未登記在其名下但該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表決權的股份。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併計算。持股5%以上的股東、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應按照上述規定切實履行權益披露義務。

根據《滬港股票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香港投資者通過滬股通買賣股票達到信息披露要求的,應當依法履行報告和信息披露義務。因此,通過滬股通買入內地市場上市公司股票的香港投資者,是信息披露的義務人。

3.根據滬港通相關規定,單個境外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上限是10%。在持股比例上限的計算和認定方面,是以名義股東還是以實際權益擁有人為準?境內和境外的上市股是否需要合併計算?

答: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規定,「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併計算」。「本辦法所稱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在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的投資者,互為一致行動人」。

根據《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QFII辦法)規定,境外投資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時,應當合併計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內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在境外投資者申請QFII資格時,應當切實履行持股信息披露和禁止短線交易的有關要求。QFII及其一致行動人應當合併計算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同一QFII管理的不同產品的持股情況應當合併計算。

滬港通下,境外投資者應當按照上述規定切實履行信息披露。

4.資產管理公司或者擁有多家子公司的集團公司,如何履行權益披露義務?是否需要合併計運算元公司在同一家上市公司中持有的股份?

答:《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規定,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包括登記在其名下的股份和雖未登記在其名下但該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表決權的股份。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併計算。滬港通下,資產管理公司或者集團公司按照上述規定履行權益披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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