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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術後病情觀察不仔細緻患者死亡,醫院承擔次要責任

事件經過

四原告系患者王某的子女,王某的父母先於其死亡。2014年2月12日,患者王某因「外院腸梗阻支架置入術後20餘天」入住被告處進一步診治,入院診斷為降結腸癌、腸梗阻支架置入術後、肝轉移可能。2014年2月19日,被告於全麻下為患者行腹腔鏡輔助根治性左半結腸切除術+肝腫瘤射頻消融術。術後,患者出現發熱等不適。後被告於同年2月26日行小腸造口術,於同年3月2日又行第三次手術。同年4月27日,患者死亡。

患方觀點

原告方認為被告首次手術不當,誤傷患者小腸,且術後未及時發現,採取錯誤的治療方式,進一步導致損害擴大,最終導致患者死亡。原告甲、乙、丙、丁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四原告247,676.10元,包括:1、醫藥費80,000元,2、護理費3,752元,3、複印費360元,4、交通費3,890.50元,5、律師費6,000元,6、營養費2,680元(40元/天×67天),7、死亡賠償金115,384元(57,692元/年×5年×40%),8、喪葬費15,609.60元(6,504元/月×6個月×40%),9、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50,000元×40%);鑒定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經兩次鑒定,認為被告承擔次要責任,對原告主張的所有合理費用應按照30%計算。原告方主張的醫療費為預付款,本案醫療費尚未進行結算,患者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為199,299.60元,扣除預付的8萬元,尚欠119,299.60元。

專家評析

本案由本院委託區醫學會進行鑒定,該會於2016年9月2日出具滬普醫損鑒[2015]027號《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確認: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某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對患者病情的觀察不夠仔細、對患者病情的嚴重程度估計不足的醫療過錯,與患者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的人身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4、本例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

四原告對上述鑒定不服,申請至市醫學會進行再次鑒定。本院委託市醫學會進行再次鑒定,該會於2017年3月22日出具滬醫損鑒[2017]022號《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明確: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某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對術後病情觀察不仔細、處理欠及時妥當的醫療過錯,與患者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有一定的因果關係。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死亡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4、本例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患者王某至被告某醫院處就診,雙方由此建立了醫療法律關係。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是以醫療行為有無過錯以及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為基本條件。為查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是否存在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等過錯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行為,應當由醫學會予以鑒定。本案的醫療爭議經區、市兩級醫學會鑒定,對是否屬於對患者人身的損害結論相同。根據兩級醫學會的鑒定意見:本案對患者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被告的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綜合考慮被告的責任程度和本案的實際情況,確認被告對四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對於具體的賠償項目,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確認如下:1、醫療費。四原告認為被告的第二、三次手術錯誤,故第二次手術及之後的醫療費應由被告承擔,本院認為患者在被告處就診是一個連續的過程,醫學會也是就整個診療行為對被告是否存在過錯進行的判斷,故原告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採納。經核算相應的票據材料,患者在某醫院的醫療費為199,299.60元,確認醫療費為59,789.88元(199,299.60元×30%)。2、護理費。原告的計算並無不當,確認護理費為1,125.60元(3,752元×30%)。3、複印費。原告的計算並無不當,確認複印費為108元(360元×30%)。4、交通費。本院根據被告的責任程度和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予以確認,確認交通費為1,000元。5、律師費。本院根據律師行業的標準和本案的實際情況予以酌情確認,確認律師費為3,000元。6、營養費。原告的計算天數有誤,本院予以調整,確認營養費為88.20元(40元/天×73.5天×30%)。7、死亡賠償金。原告的計算並無不當,確認死亡賠償金為86,538元(57,692元/年×5年×30%)。8、喪葬費。原告的計算並無不當,確認喪葬費為11,707.20元(6,504元/月×6個月×30%)。9、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0,000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四原告醫療費59,789.88元、護理費1,125.60元、複印費108元、交通費1,000元、律師費3,000元、營養費88.20元、死亡賠償金86,538元、喪葬費11,707.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183,356.88元;扣除原告方需要支付的醫療費119,299.60元,被告尚需支付四原告64,057.2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乙、丙、丁64,05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14元,減半收取計2,507元,由原告甲、乙、丙、丁共同負擔507元,由被告某醫院負擔2,000元;鑒定費7,000元,由被告某醫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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