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案解讀 | 體育賽事直播畫面不構成作品

作者:劉宗鑫

上周,知產圈出了個大新聞。北京知產法院審結的兩件涉及體育賽事節目著作權侵權糾紛的案件,對理論界爭議極大的「體育賽事直播畫面可版權性」的問題作出了正面回應。本期文章,周公便帶您解讀判決書中的來龍去脈。

案件背景

隨著近來年體育IP的逐漸升溫,體育賽事直播的權利人在享受IP紅利的同時,也被一種新的侵權方式所困擾——部分網站通過截取電視台或其他網站的直播信號的方式,未經許可轉播體育賽事節目。顯然,這種做法是對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侵害。但問題是,具體侵了什麼權?

如果認為受侵害的是著作權,那第二個問題便接踵而至:眾所周知,著作權的客體是作品。那麼,體育賽事的直播畫面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嗎?

關於這一問題,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很大,甚至連北京市石景山區和朝陽區法院作出的兩份一審判決中,觀點卻截然相反。

這兩起案件案情類似,都是被告未經許可向網路用戶提供足球賽事的轉播,被權利人起訴要求賠償。兩起案件的爭議焦點可以總結成一句話:足球比賽的直播畫面,是不是「作品」?

石景山法院認為:涉案的「2014巴西世界盃」體育賽事節目中,攝製者在拍攝過程中並非出於主導地位,其對於比賽進程的控制、拍攝內容的選擇、解說內容的編排以及在機位設置、鏡頭選擇、編導參與等方面,能夠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選擇和表達非常有限,因此由國際足聯拍攝、經央視製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盃」賽事電視節目所體現的獨創性,尚不足以達到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高度,但是符合我國著作權法關於錄像製品的規定,應當認定為錄像製品。

而朝陽法院的觀點恰好相反。他們認為涉案足球比賽的直播畫面應當認定為作品,理由如下:1、用戶看到的畫面,與賽事現場並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2、(賽事)畫面的行程,是編導通過對鏡頭的選取,即對多台設備拍攝的多個鏡頭的選擇、編排的結果。而這個過程,不同的機位設置、不同的畫面取捨、編排、剪切等多種手段,會導致不同的最終畫面;3、不同的賽事編導,會呈現不同的賽事畫面。總之,編導通過鏡頭的選取、通過鏡頭的編排,通過剪輯導致不同的最終畫面,不同賽事編導呈現不同的賽事畫面,也就是有個性化,通過製作攝製的方式形成畫面,以視聽形式給人以視覺感應效果,應當構成作品。

這一爭論已久的問題現在終於有了答案。上周,北京知產法院終於二審作出了蓋棺定論——足球體育比賽的直播畫面,不構成電影作品。

裁判觀點

判斷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獨創性」的認定是重中之重。就分歧最大的獨創性高低問題,北京知產法院就涉案直播畫面可能具有獨創性的部分逐一進行了分析:

1、故事化創作

原審原告認為,涉案比賽畫面中運用了很多類似電影的攝製手法,為觀眾展示了一個個發生在足球場上的電影故事。例如,在一次手球犯規及自由球的過程中,鏡頭語言體現為:手球犯規的中景——犯規球員的近景——球場的中景——守門員近景——人牆球員近景——自由球運動員近景——自由球的中景——自由球未進後防守方反攻的近景。

在代理意見中,原告如此闡述這一畫面的獨創性:

「以上是一個完整的故事化創作直播畫面的過程,說明導演對於手球後肇事者的心理波瀾有充分預見,肇事者對於因自己的手球可能帶給球隊的後果心裡忐忑不安,故製作者有準備地去捕捉肇事者的特寫,通過鏡頭切換和近景畫面刻畫和傳達該球員的心理。接著使用中景和近景交代自由球防守一方的防守準備和動作表現出的焦急,進攻方的進攻準備。然後,利用中景播放自由球的過程,然後製作者也為防守反擊的可能性做好了準備,由攝影師準確捕捉到防守反擊方迅速帶球反擊的特寫。」

對此,法院認為此類拍攝手法屬於常規手法,難以看出直播團隊明顯的個性化選擇,獨創性程度較低:

通常情況下,直播團隊在看到手球犯規時,必然會首先選擇該犯規鏡頭,隨之選擇與該行為相關人員的鏡頭,包括犯規球員、守門員、人牆球員等,直至之後的自由球鏡頭以及防守反擊鏡頭。涉案直播團隊採用的亦是這一常規作法,與具有此類賽事直播資格的其他團隊並無實質差別。至於給犯規隊員、守門員近景鏡頭等以渲染氣氛的作法,同樣屬於此類賽事直播團隊常用的符合觀眾預期的直播手法,因此,難以看出涉案直播團隊明顯的個性化選擇。

2、慢動作

原審原告認為,涉案比賽畫面中的慢動作回放體現了直播團隊獨特的編排設計,具有獨創性。例如,在一次爭議進球的慢動作回放中,原告認為:

「進球後防守方對是否進球存在爭議,導演馬上切換了慢動作,顯示球過了球門線,裁判是正確的,慢動作結束後,導演馬上切到防守方與裁判爭執的現場畫面,觀眾既看到了進球的真實情況,又可以看到防守方還固執已見與裁判爭議的畫面。兩個畫面極具衝突感,讓觀眾有一種上帝般洞察秋毫的優越性,高高在上的看著防守方球員懵懂無知、固執已見,充滿趣味性。這個慢動作起到了強烈的答疑解惑的功能,導演將事實放大放慢,為賽事結果一錘定音。這是觀眾現場看球與看賽事直播的區別,也是直播獨創性的地方」

對此,法院認為:

答疑解惑是慢鏡頭所起到的客觀功能,而鏡頭的客觀功能顯然並非獨創性所考慮的對象,因此,慢動作的答疑解惑作用,與獨創性並無直接關係。退一步講,中超賽事的信號製作手冊中對於慢動作的「答疑解惑」功能亦已有明確要求,該功能亦非直播團隊的個性化選擇。

中超賽事在其公用信號製作手冊中對於慢動作的使用情形做了具體的規定,包括「足球的越位、身體接觸中小動作犯規、球落地進門、界外判定、紅黃牌判定等等」,此外還包括「運動員鬼臉、嗜睡的嬰兒、狂熱的球迷」等……(進球的慢動作回放)屬於公用信號製作手冊中所規定情形,且採用的亦是常用拍攝手法……基本均屬於具有此類賽事直播資格團隊通常會做的選擇……不足以說明其具有較高的獨創性。

3、特寫鏡頭

原告還主張,在中超比賽的足球特寫、旗幟特寫、裁判特寫、球員特寫、開球畫面等特寫鏡頭的選擇上,不同團隊會有不同的選擇,因此存在獨創性的空間。

(上港外援奧斯卡進球後,導播給出的特寫鏡頭)

法院則認為:

在特寫對象的選擇方面,上述事例中基本上是隨著比賽的進行而選擇標誌性的鏡頭,比如在開球的時候選擇裁判的特寫鏡頭,在進球時選擇進球球員的特寫鏡頭等,這一選擇方式屬於常規選擇方式。不僅如此,在公用信號製作手冊中對於很多特寫的使用及切入時間均有嚴格規定,如開場前「3:15—2:15隊長挑邊、裁判近景」、開場前「2:15—1:30主隊首發隊員」、開場前「1:30—1:00雙方教練近景」、開場前「1:00—0:30雙方重點運動員或隊長」、開場前「0:30—0:152號中圈近景」「90:00—0:15進球隊員特寫」等。基於上述因素的考慮,本院認為,上述事例中無法看出在特寫對象的選擇上體現了較高的獨創性。

4、賽事集錦

對於賽事集錦部分,法院認為其確實可能具有較高的獨創性程度。但鑒於原審原告主張構成電影作品的是整場比賽公用信號所承載連續畫面,而非僅涉及上述集錦,故應當從電影作品的整體上考慮其獨創性,而非僅考慮部分內容。由此觀之,賽事集錦可能具有的獨創性程度亦不足以使整個賽事直播連續畫面符合電影作品的獨創性高度要求。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定涉案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連續畫面並未達到電影作品所要求的獨創性高度,因此無法認定原審原告對涉案體育賽事節目享有著作權,故原審被告並不構成著作權侵權

維權路徑

北京知產法院的判決,意味著司法實踐中業已認定體育賽事的直播畫面不構成作品,只能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構成錄像製品。鑒於我國法律對於作品和錄像製品的保護力度存在差距,這一判決對體育賽事的權利人來說無疑是個不好的消息。

那麼,在現有法律框架內,權利人又有哪些可行的維權路徑呢?

曾有觀點認為,權利人可以藉助《著作權法》第45條為廣播組織規定的「轉播權」,來制止他人未經許可的網路轉播行為。但這一觀點也同樣被法院所否定。法院認為,我國廣播組織權中的轉播行為並未涵蓋網路直播這一有線轉播行為,現階段不宜將「轉播權」擴張解釋為「涵蓋通過互聯網進行的轉播」。因此,就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而言,廣播組織權尚不能禁止他人的網路直播行為。

從已有的司法實踐來看,對於此類盜播行為,目前似乎僅能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

在央視網公司訴我愛聊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中,原告央視網公司發現我愛聊公司未經許可,擅自通過其提供的名為「電視粉」的軟體向用戶實時轉播中央電視台播出的大量倫敦奧運會比賽的電視節目,原告因此以被告侵犯廣播權、廣播組織者權以及違反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及合理開支100萬元。

本案一審法院(北京海淀區法院)、二審法院(北京第一中級法院)均未認定廣播權、廣播組織者權,而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從不正當競爭的角度保護了央視網公司的利益。

法院經審理認為,儘管CCTV5等頻道轉播的體育競賽節目並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也不宜適用著作權法中有關廣播組織權的規定,但我愛聊公司作為央視網公司同業競爭者,其在未獲得2012倫敦奧運會相關節目的合法授權情況下,進行深度鏈接行為、在涉案APP中實時轉播央視奧運會節目、在歌華有線機頂盒開機廣告中利用倫敦奧運會專題節目對其公司進行宣傳,並以此獲取商業利益,損害了央視國際公司的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最終判決被告賠償40萬元。


北京知產法院的判決代表了司法實踐的最新觀點,對體育賽事節目有關的焦點問題做了全面的分析、進行了最終的司法認定,也讓圍繞體育賽事直播畫面可版權性的紛爭暫時告一段落,這無疑是值得肯定的。

但在體育IP價值屢創新高的今天,面對網站的非法轉播行為,僅通過反法第二條為權利人提供兜底保護顯然不是長久之計。如何為體育賽事的權利人提供更周全的保護,仍是一個需要思考和亟待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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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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