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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用藥錯誤致患者出現不可逆轉的不良反應

事件經過

原告系抑鬱型精神病患者,因該病發作,於2011年3月14日被送往被告處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21日出院,期間支付住院費9476.67元。因出院後原告出現一些不良反應,雙方發生爭議。

患方觀點

我患有抑鬱型精神病。我曾在甲醫院治療,身體狀態一直健康,平日還到小區樓後種地作為鍛煉和生活消遣。但2011年3月14日,我因該病發作被送往被告住院治療後,即出現了難以下地行走等各種不良反應。出院後我得知,在住院期間被告長期給我服用的酒石酸唑吡坦片《藥品說明》中有明確警示:「不能長期服用、療程最長四周、不宜與抑鬱類藥物合併使用」,而被告卻給我服用該葯達近2個月,且還違反警示將利培酮、氫溴酸西酞普蘭片等抑鬱類藥物與該藥物合併使用。現我的病症與利培酮藥品說明中「利培酮如果使用不當會出現運動遲緩、頭痛等多種不良反應」的描述相一致。我在住院期間曾向被告告知「行動不便,疑為藥物所致,要求換藥治療」,但其主治人員認為我有精神疾患屬妄想胡言未予以理睬。後系探望我的鄰居發現我身體異常告知我家人,經強烈交涉後,被告才調整了對我的用藥,但為時已晚,不良惡果已經形成並難以逆轉。為此,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賠償我住院期間自付的醫療費9476.67元、住院伙食費500元;

2.判令被告承擔甲鑒定所鑒定費3000元;

3.判令被告承擔乙鑒定所鑒定費8000元;

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院方觀點

被告辯稱:原告於1991年被診斷為抑鬱症,病情有波動。2008年,其再次到甲醫院治療。2011年2月中旬,其病情複發,要求到各大醫院治療。同年3月14日,被送入我院進行治療。主治醫師經診斷後給予原告一系列治療,其病情緩解。同年7月21日,其出院後未再服用我院藥物。我院診療行為符合規範。第一次鑒定認定我院診療行為不屬於醫療事故,第二次鑒定認定其病情與我院不存在因果關係。根據相關法律,原告認為醫療行為與其損害存在因果關係的應承擔舉證責任,其損害與我院醫療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故其主張的醫療費和鑒定費不應由我院承擔,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專家評析

1.醫院對某甲的診療行為中,在利培酮和丁螺環酮的使用上存在欠完善之處;

2.在目前醫學發展水平下,尚無法確定被鑒定人目前的病情與醫方的醫療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鑒定意見,被告在對原告的診療行為中,在利培酮和丁螺環酮的使用上存在欠完善之處,這些欠完善的行為是導致原告提起兩次鑒定的重要原因,原告要求其支付兩次鑒定費的訴訟請求,亦存在合理之處,故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本院做出判決如下:

一、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被告醫院向原告支付鑒定費11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2元,由原告負擔124元(已交納),由被告醫院負擔38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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