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過錯與患者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係,醫院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事件經過
2015年10月25日,原告因「胸椎佔位待查」被被告甲醫院收住院治療,10月26日胸椎磁共振檢查診斷:多個下頸椎及T1-5椎體及附件信號異常,考慮腫瘤所致,T4水平脊髓受壓,建議增強檢查。10月27日原告被行胸椎後路病灶清除減壓融合內固定術治療,於11月4日出院。原告出院後,雙下肢出現麻木無力,且逐漸加重,平躺休息也無緩解。2016年1月3日,原告至乙醫院治療,被診斷為胸椎椎體腫瘤術後,1月5日在原手術部位被重新做了胸椎體腫瘤切除內固定術,並於1月11日出院進行康復治療。
患方觀點
原告認為,被告應該在確診後給予原告一次性完全治療,並經確認康復後給予出院。但是被告醫生不負責任,延誤了原告的病情,致使原告在不到2個月的時間內,同一病灶部位做了第二次手術,遭受了第二次肉體和精神雙重痛苦和重大經濟損失。朱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41,02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25元、誤工費25,000元、護理費49,540元、交通費3940元、住宿費25,000元、律師費1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以上費用要求被告甲醫院承擔30%的賠償責任。
院方觀點
被告甲醫院辯稱,本案經市醫學會鑒定,本例不屬於對原告人身的醫療損害,被告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對醫療費總金額無異議,但應當扣除統籌部分、醫保報銷部分以及無發票部分;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標準無異議,天數不予認可;對護理費不認可,手寫誤工費證明不足以證明護理費用;對誤工費不認可,天數過長且無依據,對每月3000元的標準也不認可;對交通費、住宿費不認可,認為應提供實際花費的票據;對律師費不認可,不同意賠償;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認可,原告未構成傷殘。
專家評析
審理中,我院委託市醫學會就被告甲醫院在對患者,即本案原告朱某的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其人身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進行鑒定。2017年4月5日市醫學會作出滬醫損鑒[2017]037號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本例不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甲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評估溝通不充分、病曆書寫等醫療過錯,但與患者朱某的目前狀況不存在因果關係。
原告對該份鑒定意見書存疑,我院遂向市醫學會申請答疑。2017年6月20日市醫學會作出就滬醫鑒辦函2017年字{037}號鑒定事項的復函。答覆如下:1、患者住院後第二天,即2015年10月27日查房已明確雙下肢出現截癱癥狀,而且T4水平的脊髓受壓通常不會出現呼吸困難方面的癥狀。至於麻醉術前訪談記錄,已提示病曆書寫不規範,各科體檢相互不一致的不足之處。2、醫方在急診手術後,患者的下肢癥狀有所改善,達到了手術目的,並不存在手術導致患者的下肢癥狀惡化,相關手術操作沒有出現違反診療規範的問題。3、有關醫方是否提供虛假的病歷,非本會鑒定範疇。而鑒定書上的原分析記錄明確了相關不足之處,鑒定會現場,鑒定專家也詢問和證實了患者的整個住院過程。4、手術記錄中「術中出血1600ml,輸紅細胞懸液4U,血漿400ml」已是表明術中出血量大。5、患方提出的所提其他疑義已經在原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中予以闡明,不再贅述。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鑒定前,原、被告對送鑒材料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被告醫院雖存在病史書寫上的欠規範的問題,也難以就此認定病史系造假。市醫學會組織原、被告雙方抽取的骨科專家對現有的病史進行書面審查,聽取原、被告雙方的陳述、答辯,明確爭議焦點,並詢問醫患雙方相關診療情況,證實了患者的整個住院過程。經此作出的鑒定意見以及復函程序合法,內容公正科學。參照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書和復函,被告存在對患者在術前準備和評估不夠充分,就急診手術目的和效果與患方的溝通不完全以及病曆書寫不規範,各科體檢相互不一致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賠償的數額由本院根據被告的過錯程度、原告自身的病情酌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朱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律師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30,000元。
本案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計1650元,由原告朱某負擔1320元,被告甲醫院負擔330元。本案鑒定費人民幣3500元,由被告甲醫院負擔。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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