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這幾種情況才能變更小孩撫養權
《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上述法律規定了夫妻離婚後,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可以與孩子共同生活。不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雖不與孩子共同生活,但需要對孩子承擔撫養義務,該撫養義務表現為負擔孩子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等費用。同時有權對孩子行使探望權。
然而,行使探望權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雖然法律規定一方行使探望權時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但現實中不配合履行協助義務的情況非常普遍。另外由於種種原因許多人希望能夠變更子女的撫養關係,那麼離婚後一方能否要求變更子女的撫養權?出現哪些情況時可以變更?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需要理解的是所患的疾病必須達到嚴重的程度,如:「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不可能治癒的絕症」等。傷殘必須達到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程度。若所患的疾病並不嚴重,傷殘的程度並沒有達到無力撫養的程度,一般無權要求變更子女的撫養權。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1、不盡撫養義務
直接撫養子女一方若有:本人長期不與孩子共同生活(如:被監禁需長期服刑、再婚後將子女交給父母帶自己組建新家庭等)或長期不負擔孩子的撫養費(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一般可認定為不盡撫養義務。
2、有虐待子女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規定:「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行為必須具有持續性和經常性,偶爾的打罵即便造成一定的傷害後果也不構成虐待。
3、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本身有不良惡習(如:有賭博、吸毒等),雖與子女共同生活,也負擔子女的撫養費,但若長期與子女共同生活顯然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未滿十周歲的子女,明確表示願意隨另一方生活,但只要該意思表示符合該年齡段子女的認知能力,法院一般也會將其作為變更撫養權的重要參考因素。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一般而言,若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變更。
《民法總則》第26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故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包括:「被撫養,被教育和被保護」。其中「被保護」的權益包括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若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未保障甚至故意損害子女的人身或財產權益,亦應作為考慮是否變更撫養權的因素。
5本文所附案例:變更撫養權法院所考慮的因素
附:聶某某與唐某1變更撫養關係糾紛案
案情簡介:
原、被告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199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唐某2。唐某2系智力XXX殘疾人士。2010年3月1日,原、被告於上海市楊浦區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自願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孩子唐某2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費、教育費、醫藥費800元至唐某2工作為止。
協議書中還約定財產分割問題,此處省略。
原、被告離婚後,孩子唐某2與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於XX路房屋內。2015年被告再婚。2016年9月,被告及再婚妻子搬離XX路房屋。現唐某2與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於XX路房屋內。庭審中,原告自認其年收入為10萬元,被告自認月收入為11,000元。
本院與原、被告所育之子唐某2進行談話,其表示希望和母親在一起。
審理中,被告父親A、被告母親B來院表示,原、被告離婚後,唐某2原由被告負擔生活。但自2015年10月,被告和A、B產生矛盾後,就不再負擔孩子生活。2016年9月,被告和現任妻子搬離了XX路房屋,唐某2平日的生活、學習由A、B負責照料。每周末,唐某2分別會前往其父母處。A、B均表示,因被告放棄了對孩子的教育,撫養權變更為原告更有利於孩子的成長。
裁判原文節選:
本院認為,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撫養孩子是父母應盡的權利和義務,如父母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是否應該變更撫養關係?
首先,被告再婚後,於2016年9月搬離了XX路房屋,不再與孩子共同居住。A、B作為被告父母,現在與唐某2共同生活在XX路房屋內,了解唐某2的生活狀態。其二人表示被告存在不盡撫養義務的情形,並認為由原告撫養唐某2更為有利於其成長。
其次,唐某2目前雖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其有權對自己的生活作出評價,其到庭表示願意隨母親生活,該項表態顯示了其要求改變自己生活狀態的意願。
再者,撫養人在撫養孩子的過程中應保障其各方面的權益,包括財產權益。在處理撫養問題的過程中,對被撫養人權益的保障亦應在考量的基準之內。
綜合以上原因,考慮到原告現亦具備獨立撫養唐某2的條件,原告訴訟要求變更撫養關係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之二,撫養費的支付標準如何確定?
鑒於唐某2的XXX殘疾,其在生活、學習上需要更多的經濟投入與情感關注。結合被告自認的收入水平,原告要求撫養費按每月2000元標準支付,並無不當,本院予以准許。至於撫養費支付的期限,基於公平原則,本院參考原、被告離婚協議的約定,確定支付到唐某2工作為止。
需要指出的是,無論孩子隨父或隨母生活,不影響父母與孩子之間的法律關係,父母仍有權利和義務共同關心、照顧、教育孩子,並從有利於孩子成長及利益的角度出發,採取理性、合作態度,妥善處理相互之間的相關事務。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聶某某與被告唐某1所育之子唐某2自2017年1月起隨原告聶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唐某1自2017年1月起每月承擔唐某2撫養費2000元至唐某2工作為止。
附:《婚姻法》第36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婚姻法》第37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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